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16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2号4002-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天津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512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电天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不足以填平华视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违背同案同判原则,华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作为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广电天津公司辩称,不同意华视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
广电天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广电天津公司并不实际管理、运营信号所承载的影视资源,被诉行为属于广播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广电天津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案外人对涉案影片享有相关权利,基于广电天津公司与案外人的合作关系,广电天津公司播放涉案影片不属于侵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华视公司辩称,不同意广电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被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广电天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案外人享有涉案作品授权。
华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电天津公司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临时同居》的播放服务;2.请求判令广电天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873元,合理开支取证费127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
一、权属情况
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显示,涉案作品的版权由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万诱引力乙有限公司、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所有。
2014年9月16日,万诱引力乙有限公司、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及转授权授权给安乐影片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公映之日起第31天起算满15年;
2014年9月16日,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及转授权授权给中联华盟(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公映之日起第31天起算满15年;
2014年9月16日,中联华盟(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及转授权授权给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公映之日起第31天起算满15年;
2016年3月14日,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日,捷成华视网聚(常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及转授权授权给华视公司,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
二、被控侵权情况
华视公司提交的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出具的(2019)津泰达证经字第2271号公证书显示,华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瑞湾国际酒店公寓B座712房间内,华视公司代理人进行了相关操作。打开电视机,查看该电视机和天津广电机顶盒已连接,机顶盒有线网络已连接成功且电视画面可以正常播放,并对上述设备进行拍照。开机后,电视屏幕显示“天津广电网络”等内容。依次选择进入“点播”“电视院线”“DOX专区”菜单,在搜索栏中搜索涉案作品,搜索结果有涉案影片的基本信息及内容**,点击播放后可完整播放该影片。在搜索、播放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共计34部影视作品的过程中,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30元进行充值,收款方为“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另查,2021年8月27日,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
三、其他相关事实
华视公司提交了涉案影片的百度百科页面截图,用以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评价等内容。
华视公司提交有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320元,备注中显示为本案公证书号。华视公司根据该公证书取证作品数量,均摊后在本案主张公证费127元。
广电天津公司提交了在天津数字电视”平台中检索涉案影片的视频,以证明涉案影片已经下架。
以上事实,有片尾截图、《授权书》、公证书、网页截图、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但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于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广电天津公司是否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除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没有标注权属信息的,出品单位可以作为权利人。本案中,华视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授权书等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华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本案中,广电天津公司在其运营的电视平台中,提供有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综上,广电天津公司在其运营的电视平台中,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华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广电天津公司提交的检索视频,可以认定涉案影片已经删除,故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华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广电天津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广电天津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金额。另需指出,侵权发生时涉案影片已过热播期,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仅限于天津市,且广电天津公司已经删除涉案影片。
关于合理开支的诉求,华视公司未能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能确定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由谁支付以及具体金额等情况,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华视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取证费用,华视公司提交有发票,华视公司根据取证情况均摊后在本案主张12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合理支出127元;二、驳回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华视公司提交了“天津广电网络为市民提供更高质量电视服务”网络报道截图,用以证明广电天津公司侵权规模较大,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对此广电天津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涉案作品位于点播专区,点播量很小。广电天津公司提交了《DOX直播和点播节目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广电天津公司基于与案外人的合作享有权利;对此,华视公司认为广电天津公司没有提交案外人享有权利的证据,权利链条不完整,且该协议是框架性协议,不能对抗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授权书等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华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电天津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广电天津公司上诉称被诉行为属于广播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上诉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上诉称其基于与案外人的合作关系播放涉案作品不侵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广电天津公司在其运营的电视平台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特征,故被诉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第二,广电天津公司上诉称其基于与案外人的合作关系播放涉案作品不侵权,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授权链条用以证明广电天津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合法授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广电天津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广电天津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平台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华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其主张的律师费作为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广电天津公司称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华视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广电天津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根据在案证据及取证情况等,酌情确定合理支出,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华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酌定数额时存在考量失当之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律师费,故对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广电天津公司称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视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广电天津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其所提主张均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范围之内,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考量失当之处,故其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视公司、广电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22元(已交纳),由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7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洹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