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1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2号4002-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30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天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广电天津公司并不实际管理、运营信号所承载的影视资源,被诉行为属于广播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广电天津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案外人对涉案影片享有相关权利,基于广电天津公司与案外人的合作关系,广电天津公司播放涉案影片不属于侵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广电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电天津公司:1.立即停止对***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在其运营的“天津市广电有线数字电视”中提供影视作品《延禧攻略》的在线播放业务;2.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90000元,律师费9946元,公证费54元。
一审法院认定:
一、关于***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涉案作品《延禧攻略》片尾署名:本剧全球版权归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瑆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广播权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上海瑆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方)与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被授权方)签署授权书,内容如下:一、授权权利:1.该剧成片之一切发行权利、招商及独立维权的权利,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平台发行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新媒体发行权及其他已知的、未知的及在发行期限内新出现的发行方式等。2.该剧成片著作权的代理行使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登记、出版、转让、**、开发等。二、授权性质:独家,含转授权及维权,即被授权方有权自行或授权第三方行使部分或全部授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发行该剧、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该剧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等)。三、授权期限:永久,不可撤销。
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授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9日至2028年7月18日。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公司提交了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的(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403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30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来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大悦城公寓2号楼811室,公证人员对机顶盒、遥控器、电视机等进行必要的检查,打开电视机,显示天津数字电视,进入标有“天津广电网络”的电视主界面,点击设置>自主营业厅>广电网络服务渠道,扫描“天津有线”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显示账号主体为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返回电视主界面,点击跟播剧场,选择“延禧攻略”,随机播放第1、35、70集,可正常播放。涉案公证书共对76部影视作品的点播情况进行取证。
三、其他相关事实
为证明涉案影视作品具有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公司提交了百度百科、新浪娱乐、凤凰网、海峡网、大众网、**热搜榜、时光网新闻截图。
广电天津公司提交涉案作品的下线截图、下线录屏。***公司认可涉案影视作品已在广电天津公司运营的涉案平台下线。
2021年8月,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
***公司主张公证费54元,并提供一张面额为406元公证费发票,并备注(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4033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片尾截图、授权文件材料、公证书及截图、公证费发票、相关网页截图,广电天津公司提交的下线截图、下线录屏,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公司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片尾署名截图及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关于广电天津公司主张提供涉案影视作品行为系广播权或广播权的延伸,并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广电天津公司通过“天津广电网络”平台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行为,使用户在不特定时间段内可以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影视作品,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故广电天津公司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广电天津公司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广电天津公司在本案中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损失或者广电天津公司的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影响力、作品播放的地域性、著作权保护期限、广电天津公司的侵权时间、侵权方式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同时,本案***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系其维权合理开支,并提供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结合个案进行酌定。***公司虽主***费,但未提供相应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就本案的具体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审判决:一、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公证费6元,以上共计25006元;二、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及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充分,结论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广电天津公司上诉称被诉行为属于广播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上诉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上诉称其基于与案外人的合作关系播放涉案作品不侵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广电天津公司通过“天津广电网络”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行为,使用户在不特定时间段内可以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特征,故广电天津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第二,广电天津公司上诉称其基于与案外人的合作关系播放涉案影片不侵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合法授权,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广电天津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广电天津公司未经**在涉案平台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广电天津公司称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广电天津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影响力、作品播放的地域性、著作权保护期限、广电天津公司的侵权时间、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根据在案证据及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酌情确定合理支出,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广电天津公司称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广电天津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其所提主张均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范围之内,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考量失当之处,故其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电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洹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