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

***、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533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创业路6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110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福建知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2号400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296119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睿,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达公司)、第三人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天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苹,第三人广电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杨晓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鸿达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869,240.76元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造成的利息损失(以869,240.7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鸿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与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月20日更名为中鸿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中鸿达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2021年8月27日更名为广电天津公司)所属津南分公司通信工程分包给***(乙方)。后***组织施工,自2015年8月陆续开工,至2015年12月15日共53个项目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津南区农网工程,甲方提供材料,工程完工开通信号以后,甲方支付建设单位决算施工费的70%给乙方。建设单位广电天津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工程验收决算单》确认原告完成53个项目施工费总计为人民币2,600,486.80元(含税金额),则中鸿达公司应付***工程款2,600,486.80元的70%计1,820,340.76元。中鸿达公司通过其天津分公司经理**先后共向***付款951,100元,尚欠869,240.76元未付。***认为其与中鸿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因***不具备相应资质,合同无效,但承建工程已交付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向中鸿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损失。故呈讼。 中鸿达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为案涉工程验收决算单及工程施工通知单上载明的53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根据***提交的案涉工程验收决算单、工程施工通知单显示,案涉工程系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发包给中鸿达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鸿达公司,施工通知单和结算单上均未体现***与案涉工程存在任何关联。即使***与中鸿达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但无法证明协议上载明的***承揽的津南区农网工程与案涉工程验收决算单、工程施工通知单上载明的53个工程存在关联,亦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施工了《工程分包协议》项下工程。***主张其为案涉的53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退一步来讲,即使***为案涉53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交的工程验收结算单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款为***主张的2,600,486.8元。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鸿达公司,对于工程的验收和结算应由中鸿达公司和广电天津公司进行,***无权代表中鸿达公司与广电天津公司进行结算。并且,***提供的结算单是复印件,内容和形式也不符合结算单的要求,且没有结算主体的盖章确认。故该决算单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施工费的结算依据。***主张该决算单系广电天津公司向其出具并确认施工费用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广电天津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款与中鸿达公司进行决算。三、案涉《工程分包协议》对中鸿达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中鸿达公司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中鸿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2014年5月,中鸿达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天元视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视讯公司)签订《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分公司承包经营)》,约定:天元视讯公司承包中鸿达公司所属天津分公司经营事宜,承包经营范围和承包方开展业务的区域为天津区域通信业务,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承包经营期间,天津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天津分公司经营资金由天元视讯公司自筹,经营人员的报酬、税费、各种保险金等所有费用均由天元视讯公司支付。中鸿达公司仅予以手续上的配合。同时协议第四十八条约定,凡是以发包方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文件,均需使用发包方公章或发包方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方为有效。否则,承包方负责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而案涉《工程分包协议》显示,甲方为: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乙方为***,加盖的印章为工程专用章,而非中鸿达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故,该协议对中鸿达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经庭审查明,***也认可其是与天元视讯公司实际承包经营的中鸿达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根据***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前期工程款均是由中鸿达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是天元视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前法定代表人)直接向***支付。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工程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天元视讯公司实际控制的中鸿达公司天津分公司,若***已实际施工,也应是由天元视讯公司或其实际控制的中鸿达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鸿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主***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四、退一步来讲,即使案涉《工程分包协议》对中鸿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约定的中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并未成就。***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分包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津南区农网工程,工程完工开通信号以后,甲方支付建设单位决算施工费的70%给乙方,并由乙方开具施工费70%的建安票。根据上述约定,中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完工开通信号且建设单位已决算施工费。本案中,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对《工程分包协议》项下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开通信号且建设单位已就该工程的施工费与中鸿达公司进行决算并支付了工程款。而工程款决算前,关于该工程最终造价总金额无法确定。故根据协议约定,***主张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中鸿达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要求中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广电天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其与中鸿达公司之间的其他工程款有尚未结算的已通过债务冲抵方式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案涉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工程款债权归属于中鸿达公司所有,广电天津公司提交的冲抵说明上并无中鸿达公司的盖章确认。中鸿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未经中鸿达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中鸿达公司资产进行处置,广电天津公司主张其与中鸿达公司之间未结工程款已通过债务冲抵方式结清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次,中鸿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对公司资产进行处分。中鸿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未经中鸿达公司书面授权,且没有中鸿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对外签订的任何对公司资产进行重大处分的协议均是无效的。再次,广电天津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其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债务冲抵《说明》时未审查中鸿达公司是否书面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而且,广电天津公司明确知晓相应的工程款债权归属于施工***达公司所有,中鸿达公司天津分公司无权处置中鸿达公司的资产。广电天津公司在明知中鸿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并非拟冲抵工程款的债权人且无中鸿达公司书面授权及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私自违规与天元视讯公司签订债务冲抵《说明》,并接受天元视讯公司以中鸿达公司对广电天津公司未结的工程款债权与天元视讯公司的广告费债务冲抵的无权处分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中鸿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据此,2016年12月26日的债务冲抵《说明》应为无效。中鸿达公司保留向广电天津公司追究给付未结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相应的工程款金额,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广电天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无法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交的债务冲抵说明并不能免除其应当向中鸿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中鸿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广电天津公司述称,***所述53项工程属实,广电天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中鸿达公司,中鸿达公司是否将工程发包给***,广电天津公司不清楚。但是***与广电天津公司有过多次联系,也进行过资料交接。工程本身已经结算完毕,广电天津公司与中鸿达公司进行的结算,由广电天津公司、中鸿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天元视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冲抵,中鸿达公司认为没有进行结算不属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鸿达公司原名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鸿达公司。2014年,***(乙方)与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所承接的天津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通信工程,以分包形式下达给乙方组织施工。乙方承接甲方津南区农网工程,甲方提供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工程完工开通信号以后,甲方支付建设单位决算施工费的70%给乙方,并由乙方开具施工费70%的建安票。乙方承接工程后,独立完成施工,甲方提供现场设计帮助。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字。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中鸿达公司分包的天津市技术防范监控系统广域网专网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广电天津公司。中鸿达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支付了***工程款951,100元。 庭审中,中鸿达公司认可**系中鸿达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广电天津公司表示其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中鸿达公司,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中鸿达公司虽不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其未能举证说明案涉工程由谁实际施工。***提交了中鸿达公司的项目人员***通过邮箱向其发送的53份工程验收决算单,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案涉53个工程,工程验收决算单上有报审的工程款决算金额。广电天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53个工程的工程验收决算单,与***提交的工程验收决算单一致,但其上除了报审的工程款决算金额外,还有最终审定的工程款决算金额,并加盖了“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及广电天津公司津南分公司的印章。另,经本院调查,广电天津公司的项目人员提供了中鸿达公司项目人员***与其联系的邮箱,***的邮箱地址与***提交的邮箱截图所载的邮箱地址一致。综上,可以确认向***发送邮件的发件人确系中鸿达公司项目人员***,所发送的工程验收决算单确系案涉53个工程的验收决算单。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中鸿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实际施工了案涉53个工程。中鸿达公司应向***支付案涉53个工程结算工程款的70%。根据广电天津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决算单所载明的最终审定的工程决算价款,案涉53个工程结算工程款(含税)共计2,524,224.77元,中鸿达公司应支付***70%,计1,766,957.34元,已支付951,100元,还应付815,857.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应属无效,但其已实际施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中鸿达公司应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经计算应为815,857.3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开通信号以后,甲方支付建设单位决算施工费的70%给乙方”,广电天津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决算单载明验收决算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中鸿达公司应在完成验收决算后支付***工程款。本院酌定付款期为一个月,即中鸿达公司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现中鸿达公司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5,857.3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15,85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15,857.3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7元,由原告***负担1,322元,被告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侯 敬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