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3民初887号
原告**1,男,汉族,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被告**2,男,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被告辽宁绅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
法定代表人鲍某。
原告**1诉**2、辽宁绅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1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1承担。
审 判 长 张浩月
人民陪审员 石达妹
人民陪审员 周 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石 盼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