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2799号
原告: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滨海经济区25号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74251087L。
法定代表人:齐春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媛媛,系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绅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为绅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2号楼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65404429Wy。
法定代表人:鲍新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绅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原告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子柱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 明
书 记 员 岳红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