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凡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一凡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建兵、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42709号
原告天津一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企业总部基地**楼中栋**。
法定代表人周丽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少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建维(系***之弟)。
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兴融街西iv>
法定代表人呼如卫,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西桥iv>
代表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一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凡科技)诉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一凡科技就涉诉车辆车损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凡科技法定代表人周丽媛以及委托代理人余少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维以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凡科技诉称,2016年1月9日5时50分许,王雷驾驶昌河牌津R×××**号小客车沿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和韵路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时,遇被告***驾驶的红岩牌冀J×××**号大货车撞击,造成两车受损、王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雷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冀J×××**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驾驶人***为该公司员工;王雷驾驶的津R×××**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一凡科技,因业务往来该车交由王雷使用。事发后,原告一凡科技所有的津R×××**号小客车经济损失至今未获任何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费1581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1280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租车费用18000元以及车损评估费200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依法承担。
原告一凡科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实受损车辆津R×××**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一凡科技;
3.津R×××**号小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王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受损车辆以及车辆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
4.冀J×××**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肇事车辆以及车辆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
5.冀J×××**号货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肇事车辆保险投保单位以及保险限额、保险期间;
6.事故现场以及受损车辆照片,拟证实车辆受损实际情况;
7.受损车辆施救以及停车费用发票,拟证实事发后受损车辆所支付的施救费以及停车费用;
8.受损车辆维修明细以及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实本次事故所致车辆津R×××**号小客车的实际损失数额;
9.评估费收据,拟证实就涉诉车辆损失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用;
10.汽车租赁网上同类汽车租赁价格以及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拟证实本次事故造成涉诉车辆损坏无法使用,原告支付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以鉴定机构评估数额为准,车辆施救费、汽车租赁费以及车损评估费过高,车辆停车费不予认可。***是事故车辆冀J×××**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处,因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费以及施救费承担80%的份额(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代抄单),拟证实被保险车辆冀J×××**号货车投保险种、保险限额以及保险期间;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实本次事故所致原告车辆损失具体数额;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正本,拟证实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与解释,投保人盖章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5时50分,被告***驾驶红岩牌冀J×××**号大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生大道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中新生态城中生大道与和韵路交口处时遇王雷驾驶昌河牌津R×××**号小客车沿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和韵路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王雷车右后部相撞,然后***车辆失控,冲入中天大道便道绿化带,车辆前部又与中天大道交通信号灯相撞,王雷车受到撞击致使车辆失控,车辆左前部又与和韵路中间隔离带路基石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雷受伤以及绿化带、交通信号灯、路基石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雷无事故责任。津R×××**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一凡科技;冀J×××**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其与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
另查,受损的津R×××**号小客车事发后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6年5月13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国宏信(津办)(价)字2016第0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书鉴定价格为1581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000元。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以及车辆存车费2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事发后受损车辆未有任何人解决车损事宜至今车辆尚在修理厂停放,为此原告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8日支付租赁费18000元。
再查,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就本次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受损车辆损失数额为2894元,但该确认书未有保险公司以及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投保人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条款予以确认、明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雷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号货车已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次事故所致原告车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冀J×××**号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冀J×××**号货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冀J×××**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发时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与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原告一凡科技所有的津R×××**号小客车因涉诉事故受损,其就车辆损失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虽对评估结论书确认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且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单方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未经投保人以及原告一凡科技签字认可,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第三方作出的评估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津办)(价)字2016第0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车损费确认为1581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关于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评估费确认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与本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确认为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车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就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从性质上讲,因受损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故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应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约定,投保人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但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故原告主张的租车费部分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天,参照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用确认为120元/天×40天=48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61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一凡科技车损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以及租车费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计为(23610元-2000元)×80%=17288元;保险公司免赔的20%即(23610元-2000元)×20%=4322元由被告***与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一凡科技有限公司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一凡科技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施救费、租车费以及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7288元。
三、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天津一凡科技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免赔的车损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以及租车费共计人民币4322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一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元,由原告天津一凡科技有限公司担负11元,被告***担负19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柳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艺翾
附:法律释明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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