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裕房屋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华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5580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街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维泽,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86550424C),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经理。
被告:天津鑫裕房屋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128154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弘程道18号A-13-1-10036。
法定代表人:齐义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静,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华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天津鑫裕房屋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维泽、刘阳,被告鑫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姚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98230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77668.5元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5864.31元,2021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9日以98230标准计算为2550.31元,总计8414.62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华鹏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及安全协议书》,约定华鹏公司将其承包的鑫裕公司下属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二标段项目14#楼外墙保温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2019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此后,华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天津华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班组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仍欠付原告工程款98230元。同时鑫裕公司作为本项目转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鑫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鑫裕公司的全部诉请。根据建筑法规定,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鑫裕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鹏公司,并与华鹏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鑫裕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鑫裕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鹏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天津市惠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天津鑫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鑫裕公司曾用名)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东至外环线、西至沙柳南路、南至利福道、北至先锋路;工程内容为32层框剪结构,建设规模为193346.56平方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645583442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8月14日,鑫裕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甲方)、华鹏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系7#、11#-15#楼外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本合同项下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检测试验、包验收合格、包安全生产、包安全文明、包维修等方式由乙方分包,乙方不得转包本分包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9317685.89元。该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续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8#、10#楼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增项合同价为2932010.24元。
2019年10月10日,华鹏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及安全协议书》,工程名称: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二标段项目14#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工作内容:上述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基层处理、石墨板、岩棉板、岩棉带、建筑保温砂浆、造型线条等外墙保温系统、修补验收等。范围包括:包人工费、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风险及人身意外险。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8日,完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在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部分约定:6.3秋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6.4年底完成结算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本协议及安全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协议签署后,**以施工班组的形式进场施工,但完工时间无法确认。2021年1月8日,华鹏公司项目经理齐禹为**出具了《天津华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班组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11230元,未付款金额为98230元。
截至2021年2月,总包工程整体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系以施工班组形式与华鹏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劳务施工,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未付款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华鹏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劳务施工的具体完工时间,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节点理据不足,鉴于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8日,故以此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点。关于**要求鑫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鑫裕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8230元以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天津华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曲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