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3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仫佬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玄,广东开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奕宏。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3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不争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行使解除权,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劳动关系在再审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时就已经解除,之后被申请人发放工资不能改变其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审判决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深科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经原审法院查明,从2011年***入职深科达公司处开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发放时间已有约定,且***之前对入职以来劳动报酬的发放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同意劳动报酬发放时间。***于2018年6月26日以深科达公司未按时发放其2018年5月份工资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深科达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6月27日妥投至深科达公司。而深科达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已经足额支付***2018年5月份工资,即支付时间是在其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另,***于仲裁庭审时确认深科达公司已足额支付其2018年6月1日至同月25日的工资。上述事实表明,深科达公司在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就已发放***2018年5月份的工资,故***关于深科达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没有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综合全案的情况,认可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周小劲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