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0602号
原告***,男,仫佬族。
委托代理人梁振玄,广东开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奕宏。
委托代理人申庆延,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友德,系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振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庆延、曾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1年10月27日。
二、工作岗位:行政后勤。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四、最后工作日:2018年6月25日。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6月29日。
六、仲裁请求:***请求:1、裁令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达公司)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39.06元;2、裁令深科达公司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3、裁令深科达公司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补缴社会保险及社保险种;4、裁令深科达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1日至同月25日工资6919元。
七、仲裁结果:驳回***的仲裁请求。
八、诉讼请求:***请求:1、深科达公司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39.06元;2、深科达公司支付其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深科达公司依法代其缴纳社会保险;4、深科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九、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从2011年原告入职被告处开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发放时间已有约定,且原告之前对入职以来劳动报酬的发放时间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劳动报酬发放时间;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以邮寄方式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6月27日此邮件于被告处妥投,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工资,支付时间早于原告邮件妥投时间;另,原告于仲裁庭审时已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其2018年6月1日至同月25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处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建议原告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舒淇
书记员 林君衡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
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
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
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