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5801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玲,女,汉族,1992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系原告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敏,深圳市宝安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63466749。
法定代表人:黄奕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庆延,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玲、袁桂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申庆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7年6月30日。
二、工作岗位:助理结构工程师。
三、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
四、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直到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27日工资差额41990.1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工资47520.1元;4.未报销医疗费用47387.25元;5.住院伙食补贴费13140元;6.外地就医交通和住宿费10000元;7.生病期间损坏贵重物品损失3800元;8.被告故意不给原告以上费用的利息5000元;9.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五、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27日工资差额789.41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11.7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工资15050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维持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少发工资41994.1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工资47520.1元;4.被告支付未报销医疗费用47387.25元;5.住院伙食补贴费13140元;6.被告支付外地就医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在生病期间损坏贵重物品损失3800元;8.被告支付故意不给原告以上费用的利息5000元。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七、原告应当享受的医疗期。
关于医疗期,原告主张其患有特殊疾病,不应适用最长三个月医疗期的规定,而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适用最长二十四个月法定医疗期。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员工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原告主张的适当延长医疗期需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而本案原告并不符合该条件,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原告。综上,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入职被告,其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不足五年,其医疗期应为三个月,其在医疗期期满后亦未向被告要求延长医疗期,故原告的医疗期应当为三个月。
八、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经医院诊断出患有“病毒性脑炎所致精神障碍”,并于9月1日开始入院进行治疗,一直治疗至今。被告曾于2017年9月25日以原告隐瞒其精神健康状况,骗取入职机会及未通过试用期为由解雇原告。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在仲裁委裁决后,已于2018年4月11日通知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到岗上班及告知其旷工的相关规章制度,被告的通知通过电子邮件及EMS快递的形式寄发给原告及其姐姐,并于2018年5月16日以原告已经连续旷工超过3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员工手册第3.3.5条规定,视其为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确认收到上班通知,主张其姐姐在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分别向被告发送邮件,附件中附加了原告2018年4月、同年5月病休单以及相关月份的门诊病历等材料,证明原告在长期治疗当中,因为疾病客观情况,无法正常上班。被告对邮件予以认可,但主张该邮件仅告知原告有4月和5月病休假,并未履行请假手续。本院认为,虽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2018年4月与同年5月的病休单,分别显示医嘱建议原告病假全休30天由4月2日至5月2日、病假全休30天由5月2日至6月1日,被告仍以旷工为由直接作出辞退处理,系错误的企业用工管理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在规定的医疗期期满后,经过长时间的治疗,其身体状况仍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被告亦无意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无法正常履行,故现原告要求双方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九、2017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27日的加班工资差额3650.64元。
原告称仲裁庭将其该项仲裁请求的截止日期误写为2017年8月27日,但并未能出具仲裁庭出具的相关补正文书,且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亦未反映2017年8月27日后存在加班,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工资原告已先行另案提请仲裁。鉴于即便仲裁庭误写亦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本案仍以仲裁庭处理范围为限予以处理。关于2017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2017年6月至同年9月工资表,但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依据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计算,被告少发了加班费。因工资表反映的加班时数明显少于考勤记录所载,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少发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被告虽主张双方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按双方已在(2018)粤0306民初第10559号案件受理中确认的月工资标准(综合工资4000元+伙食补贴3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原告上述期间平日加班66.5小时,双休日加班97.5小时,本院核算其应得加班费为7283.27元(4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66.5小时×1.5倍+4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97.5小时×2倍),扣减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3632.6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27日的加班费3650.64元。
十、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工资:部分支持,支付2018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病假工资3869.91元。
原告医疗期为三个月,双方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入院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关于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仍在继续治疗中的主张,其仅提交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病案,显示其在该期间定期到医院复诊。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期间。原告并无相关入院治疗证明、医生医嘱或者延长医疗期的鉴定文件等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上述期间的医疗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4月2日至同年5月30日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病假建议书,该期间为医嘱建议休息期间,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双方在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粤0306民初1059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工资结构为综合工资4000元+伙食补助300元,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8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病假工资为3869.91元(4300元/月÷30日×29日×60%+4300元/月÷30日×16日×60%)。
十一、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126.99元。
根据被告提交经原告认可的工资表及本院核算少发加班费,本院统计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126.99元[(99.87元×30天+5509.55元+6224.69元+3650.64)÷3个月]。
十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3.98元(6126.99元×1个月×2倍)。
十三、未报销医疗费、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物品损失费、利息:不作处理。
原告主张因被告让其超负荷加班,过度劳累导致其患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告依据人身损害的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物品损失费和利息。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为侵权责任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双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27日加班工资差额3650.64元;
二、被告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病假工资3869.91元;
三、被告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3.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深科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海 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叶 宝 英
书记员 林婉(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