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03民初1583号
原告:深圳***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富康路**第**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93972W。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阳,男,该公司驻新疆办事处经理。
被告:新疆奎山***化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伊犁州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纵三路以东、贵阳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68851086H。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照明公司)与被告新疆奎山***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山***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奎山***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2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记人民币1万元(其中货款人民币3.2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货款9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4日签订了两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2万元、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灯具,且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灯具验收合格后,向被告送达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说明》,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2.2万元及原告已经给付了发票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盖章确认“发票已收到,金额确认无误”。自双方对账之日,原告多次以邮件和口头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奎山***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8日,原告深圳***照明公司(供方)与被告奎山***化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TKS-WZ-CL-2013-096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176套灯具,总价款3.2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完(常减压装置电气工程)。供方对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正常运行之日起)壹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无偿修换,供方应确保售后服务。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90%,留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2013年9月4日,原告深圳***照明公司(供方)与被告奎山***化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TKS-WZ-CL-2013-101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475套灯具,总价款9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完(301-307原料油罐区、循环水场、3#4#区域变)。供方对产品实行三包,光源质保期(正常运行之日起)壹年,其它配套用具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无偿修换,供方应确保售后服务。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90%,留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2013年10月19日,原告深圳***照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2月20日,原告深圳***照明公司向被告奎山***化公司发出对账说明,内容为:贵公司因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炼化项目建设需要,订购我公司照明设备一批,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TKS-WZ-CL-2013-096、BTKS-WZ-CL-2013-101,合同金额分别为3.2万元和9万元,我公司已为贵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截止2016年12月20日,贵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累计应付账款为12.2万元(壹拾贰万贰仟元整)。请贵公司对以上应付货款予以核对确认。2016年12月21日,被告奎山***化公司员工周翔在对账说明下方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发票已收到,金额确认无误。原告催要货款无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奎山***化公司与原告深圳***照明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拖延不付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2.2万元,有购销合同、送货明细表、对账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奎山***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90%,留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因原告未出示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时间的相应证据,故无法确认被告应支付90%货款的具体时间,而原告的供货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即两份购销合同的质保期满是2014年10月20日,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奎山***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奎山***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2万元;
二、被告新疆奎山***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深圳***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货款1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新疆奎山***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胡凤琴
二O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