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9904、11508号
原告(并案第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关商场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文,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雅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原告):苍南县知墨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桥墩镇五凤社区八亩后村97号。
法定代表人:杨祖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雷,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被告):**,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毫州市人,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第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二十九处)、原告(并案原告)苍南县知墨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墨公司)与被告(并案被告)**劳动争议两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第三人)中煤二十九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雅琦、原告(并案原告)知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雷、被告(并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二十九处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24元;2、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涡阳县信湖煤矿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已经于2019年8月19日和苍南县知墨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苍南县知墨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用工单位,也不应当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等法律规定,苍南县知墨劳务有限公司是适格用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法律义务。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24元、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16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的涡阳县信湖煤矿项目于2020年1月14日已经撤销,被告也不可能工作到3月24日。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知墨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知墨公司、中煤二十九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3524元;2、请求法院判决知墨公司、中煤二十九处无须支持**二倍工资差额31716元(9月*3524元/月);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知墨公司在涡阳县××巷道施工。**为知墨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费为350元/日,知墨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向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2020)涡劳人仲案裁字6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证,双方为劳务关系,故请求法律判如所请。
**辩称,1、中煤二十九处与知墨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本案实际用工主体为中煤二十九处,**等人的员工薪酬标准的确定和绩效考核是中煤二十九处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的排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作的具体安排、调度均是由中煤二十九处的负责人员予以认定,中煤二十九处与知墨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两者实际上是劳务派遣关系;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5月被知墨公司招工到中煤二十九处在涡阳井县信湖煤矿的项目部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掘进工,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为300元,知墨公司未为**购买社保,信湖煤矿井下煤仓部分工程由中煤二十九处分包到知墨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同。至2019年3月10日,知墨公司将**辞退。**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3524元。
后**向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给予**相关医疗、养老、工伤保险待遇;二、支付**自停工之日起至今的工资;三、令中煤二十九处和知墨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元;四、请求裁决中煤二十九处和知墨公司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50000元;五、裁令中煤二十九处和知墨公司支付**因未签订正规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涡劳人仲案裁字61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煤二十九处和知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24元;二、中煤二十九处和知墨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1716元(9月*3524元/月);三、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中煤二十九处和知墨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和涡阳县法院起诉,由于本院本案先于涡阳县法院立案受理,涡阳县法院裁定将上述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流水、(2020)涡劳人仲案裁字61号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知墨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受雇佣于知墨公司在知墨公司承包的工地劳务,接受知墨公司的工作安排、管理,知墨公司按约定向**支付工资,据此知墨公司与**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知墨公司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自2019年5月在知墨公司工地工作至2020年3月10日被辞退,由于双方未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次月起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对于**要求知墨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按照**月平均工资3524元,认定二倍工资差额为31716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知墨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24元。**陈述2020年3月10日上班期间,队长口头辞退了**,并结算了**的工资,**对此予以默认,自此未去上班,对此知墨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此种情形应按照由知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10日经协商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在知墨公司处工作11个月,知墨公司应按1个月的平均工资3524元向**支付经济补偿。
三、**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且**、中煤二十九处、知墨公司均未提出不服,对仲裁裁决书驳回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四、中煤二十九处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企业知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辩称中煤二十九处与知墨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对于中煤第二十九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原告)苍南县知墨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并案被告)**经济补偿3524元;
二、原告(并案原告)苍南县知墨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并案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1716元(9个月*3524元/月);
三、原告(并案第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无需支付被告(并案被告)**经济补偿3524元及二倍工资差额31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原告)苍南县知墨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并案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5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