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21民初6814号
原告:苍南县知墨劳务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27MA2CRF798X。
公司住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桥墩镇五凤社区八亩后村97号。
法定代表人:杨祖帝。
被告:***,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徐瑞,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30076275030X0。
公司住址:安徽省宿州市东关商场路一号。
负责人:陈志文。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在涡阳县施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为350元,后被告向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2020)涡劳人仲裁字第64号裁决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及第三人无须支付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156元及二倍工资差额307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不服(2020)涡劳人仲裁字第6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第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因不服该裁决已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埇桥区法院已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柯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