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华开汇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科利尔油化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华开汇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科利尔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兵1201执异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新疆科利尔油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919928-9,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林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萍,女,1986年1月6日出生,系新疆科利尔油化有限公司出纳,住淖毛湖农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华开汇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54909-6,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号附1号金山小区20栋11层1102。
法定代表人苗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铎耀,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华开汇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新疆科利尔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9959R,住所地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生,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华开汇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开汇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科利尔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科利尔清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自动履行债务,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做出(2016)兵1201执1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第十三师财务局应退还新疆科利尔油化有限公司(以下科利尔油化公司)的土地出让金1200402元,现科利尔油化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科利尔油化公司称:科利尔油化公司与科利尔清洁公司均系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自身的财产承担,科利尔油化公司与科利尔清洁公司系各自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对外债务,在本案中,应由科利尔清洁公司独立履行债务,故不应追加科利尔油化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应冻结科利尔油化公司的土地出让金。科利尔油化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未被认定为被告情况下,法院执行机关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对科利尔油化公司土地出让金的冻结裁定。
经查,申请执行人华开汇通公司与被执行人科利尔清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巴垦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科利尔清洁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华开汇通公司支付货款1090000元、保证金40000元、利息62692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科利尔清洁公司未按期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开汇通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0040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科利尔清洁公司处于停产状态,科利尔油化公司为科利尔清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冻结应退还科利尔油化公司土地出让金1200402元。
科利尔油化公司于2012年8月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科利尔清洁公司系其投资人,持股90%,2015年4月13日,科利尔清洁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100%。本院裁定冻结的科利尔油化公司土地出让金系2013年8月、10月由科利尔油化公司账户支出,应当返还给科利尔油化公司。2016年6月3日,科利尔清洁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耐诺邦纳米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力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科利尔油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设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科利尔油化公司股权全部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利尔清洁公司持有,其应为科利尔清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系科利尔清洁公司,执行对象应为科利尔清洁公司的资产。科利尔清洁公司在出资后,其对科利尔油化公司享有股权和股权收益,对科利尔油化公司的财产无直接支配权。执行裁定将科利尔油化公司的财产作为科利尔清洁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科利尔油化公司与科利尔清洁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而追加科利尔油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被执行人,法人人格混同并非法律规定情形。申请执行人华开汇通公司如认为科利尔油化公司与科利尔清洁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科利尔油化公司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6)兵1201执114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单永锋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理审判员  李亚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