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开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原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辉,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
法定代表人:孙依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樊福太,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经开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自来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开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辉、王丽,被上诉人郑州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杜晓蕊,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经开区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开区水务公司与郑州自来水公司之间供水模式为趸售,经开区水务公司每年仅管网维护费、折旧就超过一千万元,原审判决错误引用郑价公[2015]36号文将经开区水务公司收取的所有水费都支付给未承担经开区管网建设、维护及运营的郑州自来水公司,严重违背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经开区水务公司已对同期双方确定的水费进行了结算,在政府出台结算新政策之前,郑州自来水公司无权调整供水方式及计价模式。经开区水务公司享有7%的价格优惠依据的是双方的供水协议,并非郑政会纪[1998]18号和郑价综[2005]10号文件,文件是否到期和废止不影响供水协议的履行。管网建设与维护、自来水输配等义务都由经开区水务公司承担,供水价格随郑州市物价局批准的水价调整而调整,并按7%的优惠幅度确定新的加权平均价格的约定,符合公平原则。7%的价格优惠实质是郑州自来水公司将供水职责部分转嫁给经开区水务公司的补偿措施。2007年4月10日供水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然存在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郑州自来水公司欲改变水量和水价结算模式,但经开区供水管理中心明确拒绝,双方在交易模式和交易成本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确定。
被上诉人郑州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依据《供用水协议》、郑政会纪[1998]18号文和郑价综[2005]10号文件的规定,2002年至2015年12月31日,郑州自来水公司对经开区水务公司下调7%收取水费,因郑州市物价局未在郑价公[2015]36号文件中对经开区供水价格作特别说明,因此郑州自来水公司向经开区水务公司供水实行趸售水价并按照郑州市物价局公布的水价计费后下调7%的优惠政策已没有文件依据。自2016年1月1日起,双方就供水价格按郑价公[2015]36号文件公布的分类水价及标准进行计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经开区水务公司已按此标准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93%供水量的水费,剩余7%水费未支付。经开区水务公司所述其因管道铺设及管理造成成本大大增加与本案诉求无关联且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实际上经开区水务公司并未承担管道铺设费用,其管道各种费用已得到了弥补,其运营成本并不高且一直赚取高额水费差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郑州自来水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经开区水务公司按照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市区城市集中供水价格的通知》(郑价公[2015]36号)文件规定,提供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各类(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用水量明细表;2、依法判令经开区水务公司向郑州自来水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综合水费差额暂计26544849.18元(待被告提供该期间的分类水价用水量明细表后据实结算)及利息3747366.3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此后费用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8年4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郑政会纪[1998]1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市自来水总公司要在全市统一价格标准的基础上,对开发区用水总量按工业用水45%、民用水55%的比例计量计费后下调7%收取,并免收管网维护费;开发区内管网建设与维修由该区自行解决。上述政策保持3年不变。
2、2000年3月1日,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发郑经政[2000]4号《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的通知》,主要内容:该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中心主要业务范围:供水管网、泵站及井房的管理和维护;区内自备井的管理;水费的收缴;区内各单位的供水联网;保证新开工企业施工用水。原郑经政[2000]3号《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公司的通知》同时撤销。
3、2002年3月6日,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供水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供水,价格按照郑州物价局[2000]35号文件执行,实际用水结构:生活用水占总数的50%,工业用水占总数的50%。甲方同意给予乙方7%的优惠。协议期间的供水价格随郑州市物价局批准的水价调整而调整,并按7%的优惠幅度确定新的加权平均价格。协议期限从2002年4月20日起到2007年4月20日止。
4、2005年3月8日,郑州市物价局印发郑价综[2005]10号《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主要内容:对郑州城市供水价格进行调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经济开发区自来水价格按上述分类水价执行。市自来水总公司供开发区供水公司的水价仍实行趸售水价,按市政府郑政会纪[1998]18号文确定的原则执行。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抄见水量起执行。
5、2009年11月1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郑工商)登记名预核变字[2009]第170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6、2015年11月13日,郑州市物价局印发郑价公[2015]36号《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市区城市集中供水价格的通知》,主要内容:决定调整我市市区城市集中供水价格。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7、2016年8月29日,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发郑经管政[2016]55号《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理顺我区供水节水管理体制,决定由管委会出资成立国有独资公司。2016年9月2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印发郑经国资[2016]08号《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设立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同意成立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出资人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8年10月25日,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发郑经政复[2018]7号《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批复》、郑经政复[2018]8号《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吸收合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的批复》,以上两批复主要内容:同意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吸收合并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依法解散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业务、人员,财产及所有的债权债务并入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2019年3月28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印发郑经国资[2019]9号《关于郑州经济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注销的批复》,主要内容:同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按注销程序依法解散并办理工商、税务注销手续。中心业务、人员,财产等并入供水公司,债权债务供水公司承继。2019年4月16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郑经开)登记内销字[2019]第2号准予注销通知书,决定准予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注销。
8、2016年2月2日,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用户发出通知,主要内容: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进行水价调整,抄读之后的水量水价按郑价公[2015]36号和郑价公[2015]41号文件执行。原郑价综[2005]10号文件即时废止。
9、2017年5月24日,原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签署了关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2016年度水费结算的备忘录。主要内容: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累计供水22399324立方米(详见后附2016年向经开区供水流量计水量明细表),根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与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双方多次函件来往、协商,现确定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所供自来水综合水费暂按如下结算:一、结算水量:1、居民生活用水量:10414685立方米;2、非居民生活用水量:10415686立方米;3、特种行业用水量:1000立方米。二、水费计算方式:供水单价依据郑价公[2015]36号和郑价公【2015】41号文件执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向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水量的基本水费、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共计99482147.10元;其中自来水水费76566838.90元,污水处理费15103094.05元,水资源费7812214.15元。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到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后,按规定上缴郑州市财政局。三、发票开具: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其中2016年12月29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已支付4000万元)后2个工作日内,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开具全额发票。四、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向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交郑价公【2015】36号和郑价公【2015]41号文件规定的分类水价用水量明细表。五、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保留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收取延期结算综合水费违约金的权利。六、本备忘录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
2017年8月7日,原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签署了关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2017年上半年水费结算的备忘录。主要内容: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累计供水11641006立方米(详见后附经开区2017年上半年用水量明细表),根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与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现确定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所供自来水综合水费暂按如下结算:一、结算水量:1、居民生活用水量:5412817立方米;2、非居民生活用水量:5412818立方米;3、特种行业用水量:500立方米。二、水费计算方式:供水单价依据郑价公[2015]36号、郑价公【2015】41号和郑价公【2016】17号文件执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向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水量的基本水费、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共计56572418.6元;其中自来水水费39791584.1元,污水处理费12720821.35元,水资源费4060013.15元。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到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后,按规定上缴郑州市财政局。三、发票开具: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5个工作日内,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开具全额发票。四、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向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交郑价公【2015】36号和郑价公【2015]41号文件规定的分类水价用水量明细表。五、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保留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收取延期结算综合水费违约金的权利。六、本备忘录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
2017年12月22日,原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签署了关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2017年下半年水费结算的备忘录。主要内容: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累计供水12132753立方米(详见后附经开区2017年下半年用水量明细表),根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与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现确定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所供自来水综合水费暂按如下结算:一、结算水量:1、居民生活用水量:5641480立方米;2、非居民生活用水量:5641480立方米;3、特种行业用水量:500立方米。二、水费计算方式:供水单价依据郑价公[2015]36号、郑价公【2015】41号和郑价公【2016】17号文件执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向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水量的基本水费、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共计58961941元;其中自来水水费39791584.1元,污水处理费13258187元,水资源费4231510元。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到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后,按规定上缴郑州市财政局。三、发票开具: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5个工作日内,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开具全额发票。四、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向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交郑价公【2015】36号和郑价公【2015]41号文件规定的分类水价用水量明细表。五、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保留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收取延期结算综合水费违约金的权利。六、本备忘录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
2018年12月10日,原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2018年水费结算的备忘录。主要内容: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3日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累计供水30523144立方米(详见后附经开区2018年用水量明细表),根据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与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现确定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3日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所供自来水综合水费暂按如下结算:一、结算水量:1、居民生活用水量:14192261立方米;2、非居民生活用水量:14193261立方米;3、特种行业用水量:1000立方米。二、水费计算方式:供水单价依据郑价公[2015]36号、郑价公【2015】41号和郑价公【2016】17号文件执行。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向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水量的基本水费、污水处理费,共计137686631.7元;其中自来水水费104332018.35元,污水处理费33354613.35元。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到污水处理费后,按规定上缴郑州市财政局。根据豫政[2017]44号文件,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将水资源税上缴至经开区税务局。三、发票开具: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5个工作日内,向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四、郑州开供水有限公司向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交郑价公【2015】36号和郑价公【2015]41号文件规定的分类水价用水量明细表。五、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保留向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收取延期结算综合水费违约金的权利。六、本备忘录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
10、关于郑价综[2005]10号文件与郑价公[2015]36号文件的效力与适用问题,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函询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7日复函本院:根据2015年《河南省定价目录》,2015年11月13日,郑州市物价局印发了《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市区城市集中供水价格的通知》(郑价公(2015)36号)。该文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郑价综(2005)10号)即行废止。郑价公(2015)36号所制定的各类水价均为用水户终端销售水价,供水企业之间的趸售水价不在政府定价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供水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供水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水,被告继续支付水费,双方之间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2016年1月1日后被告是否仍享有原《供水协议》中约定的7%的优惠。被告辨称其仍应根据郑政会纪[1998]18号文及郑价综[2005]10号文享有7%的优惠,且郑价公[2015]36号文不适用于被告。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其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涉及民生,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及公益性,不能完全按照市场化来衡量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结合郑政会纪[1998]18号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的优惠期为3年及郑价综[2005]10号文已经废止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享有7%的优惠已没有相关政策依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综合水费差额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用水量明细关系到双方水费的最终结算,且双方关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水费结算的备忘录里明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提交郑价公[2015]36号和郑价公[2015]41号文件规定的分类水价用水量明细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用水量明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水费差额的具体金额,应根据被告各类用水量的明细,以郑价公[2015]36号文确定的价格计算。但经本院要求,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其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用水量明细。故本院结合双方关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水费结算的备忘录确定的用水量及价格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综合水费差额为26544849.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各类(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用水量明细表;二、被告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水费差额26544849.18元;三、驳回原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61元,由被告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郑州经开供水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经开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开区水务公司的前身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中心自1998年成立运营以来,先后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会纪[1998]18号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以及双方于2002年3月6日签订的为期5年的供水协议,从郑州自来水公司购买自来水享有7%的价格优惠。上述协议履行期间,郑州市物价局于2005年出台郑价综[2005]10号文件,其中明确“市自来水公司供开发区供水公司的水价仍实行趸售价,按市政府郑政会纪[1998]18号文确定的原则执行”,据此,经开区水务公司在双方供水协议到期后从郑州自来水公司购买自来水仍享有7%的价格优惠。2016年1月1日,原郑州市物价局郑价公[2015]36号文件开始施行,郑价综[2005]10号文件被废止,由于自来水的趸售价格未列入《河南省定价目录》之中,属于由供求双方协商定价的范畴,故郑价公[2015]36号文件未对自来水的趸售价格作出规定,在此情况下应由经开区水务公司与郑州自来水公司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对供水价格进行协商确定,在双方对供水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经开区水务公司要求郑州自来水公司以优惠7%的价格向其供水,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政策依据,一审判决经开区水务公司按照郑价公[2015]36号文件确定的用水价格向郑州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其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涉及民生,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及公益性,故下步双方应本着自愿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进行协商或通过上级政府积极协调沟通,尽快就供水价格达成合理的意见,从而更好地服务保障好郑州的民生工程。
综上,上诉人经开区水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61元,由上诉人郑州经开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仁
审判员 李平均
审判员 王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东方
书记员齐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