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经开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郑州经开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供用水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经开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辉,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孙依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7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虎,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经开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水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自来水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开区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郑州自来水公司系趸售关系,原审判决不按趸售价格而是按照终端用户价格确定双方供用水价格,事实依据不足。其承担经开区供水管网建设、维修、水损、抄表等义务,运营管理成本较高,若按终端用户价格结算水费则无任何利润,违背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双方就水费价格协商不一时,应依合同法规定按交易习惯或市场价格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郑州自来水公司提交意见称,其虽曾基于政府政策要求对经开区水务公司优惠收取水费,但现已丧失政策依据,无权继续给予优惠。自2016年1月1日起,双方就供用水水价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按郑价公[2015]36号文件公布的分类水价及标准进行计价,经开区水务公司也已按此标准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93%水量的水费,剩余7%水量的水费尚未支付。经开区水务公司的运营管理成本已通过其他途径弥补,不能再按一般企业经营成本折算并要求其提供优惠予以弥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经开区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根据原审查明,郑州自来水公司与经开区水务公司签订于2002年3月的涉案《供水协议》约定,水费价格按照郑州市物价局[2000]35号文件执行,享受7%的优惠。郑州自来水公司在协议到期后仍然继续供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2005年郑州市物价局出台郑价综[2005]10号文件,明确“市自来水公司供开发区供水公司的水价仍实行趸售价,按市政府郑政会纪[1998]18号文确定的原则执行”。所以,2007年4月20日《供水协议》到期后,经开区水务公司仍按7%的价格优惠结算水费。2016年1月1日,郑州市物价局郑价公[2015]36号文件开始施行,对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等用水户终端销售水价进行调整,未对供水企业之间的趸售价格作出具体规定。在之前书面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就供水价格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认定供水价格。
原审期间,一审法院就相关问题函询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该委员会复函称:“……该文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郑价综[2005]10号)即行废止……”前述郑价综[2005]10号文件废止,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就供用水价格及优惠条件履行的政策基础不复存在。郑州自来水公司请求以相关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重新确定结算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原审法院已经指出,城市供水关乎民生,水价问题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应当保持高度责任感,公平友好商定供水价格或报请相关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在此情况下,经开区水务公司仍称应按之前协议享受7%的价格优惠并据此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经开区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经开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 璐
书 记 员  刘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