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艾尼瓦艾合买提,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C区1215室。
法定代表人:杨政文,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和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局长。
原审被告:尼勒克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唐布拉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尼勒克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上诉人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尼勒克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地应为尼勒克县,且本案另一被告尼勒克县交通运输局也在尼勒克县地域内,故不应依据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审理。
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已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的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17号,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辖区。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依据该管辖协议向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惠君
审判员 武一飞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