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5493号
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C区1215室。
法定代表人:杨政文,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贤平,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虹,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艾尼瓦·艾合买提,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萍,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交通客运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滨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继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主任。
被告: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滨河东路1号。
负责人:陈海,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交通局局长。
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远通公司)与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科研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可克达拉市交通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路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政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虹、席贤平、被告交通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可克达拉市交通局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伊犁地区各等级公路新建或者改建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两(或一)阶段勘察设计技术服务协议》拖欠的第四师62团-65团-G218线公路设计费1,042,793元,并按照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每日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交通局在未付设计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与被告交通科研院签订《伊利地州各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两(或一)阶段勘察设计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交通科研院委托原告勘察设计包括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项目,设该项目的发包人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项目的实施单位是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交通局。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导致原告因垫付巨额资金而经营不能持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科学院答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协议完成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工作达到了业主认可的质量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在此项目中也付出了较大的成本和支付并未得到相应利益,故被告并非受益人。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风险共担,且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可克达拉市交通局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对《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5月29日,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向交通科研院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17年5月25日所递交的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勘察设计第三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该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1,450,000元。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10日内到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等。
2017年4月24日,交通科研院(甲方)与中路远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伊利地区各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工程(具体项目名称详见附件)工程可行性研究、一阶段或两阶段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服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伊利地区(具体项目名称、位置详见附件)。第二条主要技术标准:见各项目具体要求。第三条主要工作内容:1.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2.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或两阶段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路线、路基路面、桥梁涵洞、路线交叉、管线、照明、概、预算文件编制以及公路工程地质勘查报告等;(2)编制本项目投标文件;(3)配合业主施工图招标文件的编制、施工后续服务等;提供相应施工合同段招标人施工招标所需的工程数量和工程说明、技术规范、相应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及清单台账等工作;(4)公路安全性评价工作(如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如有)、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如有)、行洪(防洪)论证评估工作(如有)及文物论证评估工作(如有);(5)本项目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图纸由乙方提供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签图盖章,期间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进度要求:(一)工程可行性研究完成时间:2017年2月25日;(二)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时间:2017年3月10日;(三)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时间:2017年3月31日。第五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一)工可文件(含估算)一式八份;(二)初步设计文件(含概算)一式八份;(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含预算)一式八份。以上文件最终还需提交完整电子版图一套。第六条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一)费用:经双方商定,本项目甲乙双方风险共摊,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勘察设计技术服务费按最终合同比例进行支付,甲方收取管理费标准:一级及以上等级公路甲方收取管理费比例为40%,乙方收取技术服务费比60%;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甲方收取管理费35%,乙方收取技术服务费65%。(二)技术服务费按业主给甲方的支付情况同比例进行支付。甲方应在业主付款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约定比例的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额70%,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双方其他责任和义务:(一)甲方责任。1.甲方应在商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基础资料的可靠性负责;2.甲方按商定的勘察设计费和支付方式如期拨付乙方;3.甲方超过约定时间拨付费用时,应偿付逾期违约罚金给乙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规定费用的千分之二计算;4.甲方应维护乙方的勘察设计成果,不得擅自修改或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二)乙方责任。1.乙方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2.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乙方提交的设计文件成果若出现较大质量纰漏(业主原因导致除外),将扣除乙方5%的设计费,若出现重大设计质量纰漏(业主原因导致除外),将解除合同;3.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完成各阶段评审汇报等相关工作,汇报工作由乙方完成;4.乙方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交付文件时,甲方应扣罚乙方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规定费用的千分之二计算;5.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扩散、转让甲方提交的产品图纸及技术经济资料,如发生以上情况,甲方有权索赔;6.工程实施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派设计代表进驻现场解决现场问题,期间费用自理。7.在本项目外业调查及实施期间,乙方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其他:(一)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内容意外的工作,应另行支付费用等。
另查明,2017年6月,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甲方)与交通科研院(乙方)签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勘察设计(第三合同段)合同》,约定甲方通过5月28日的中标书接受了乙方为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勘察设计(第三合同段)所做的投标,双方达成以下条款:一、工程概况:本合同勘察设计项目为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设计里程29.25461km,公路等级为二级。二、勘察设计范围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1)路线、路基、路面、桥梁与涵洞、平面交叉、交通安全设施等工程勘察、初步设计(如需要)、施工图设计及概、预算文件编制工作;(2)按招标人要求提供招标图纸、技术规范和工程量清单、施工期后续服务等工作。四、本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价为:1,462,730元。五、项目负责人马雷。八、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勘察设计费总额为30%,作为预付款;(2)工程可行性报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按期完成并送至甲方处,经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后,向乙方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30%;(3)施工图设计文件按期完成并送至甲方处,经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后,向乙方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30%;(4)本项目交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勘察设计费总额的10%。注:(1)项目外业勘测鉴定后未能实施的,甲方按合同价的30%支付乙方测设费;(2)项目审查定审后未能实施的,甲方按合同价的60%支付乙方测设费等。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交通科研院向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提出支付《关于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申请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报告》,载明,由我院承担的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的勘察设计现已提交两阶段施工图文件项目已开工建设,合同总额为1,462,730元。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第八项第一条规定,2017年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为438,819元。现依据勘察设计合同第八项第二、三条规定申请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为877,638元。
2018年2月13日,交通科研院向原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285,232元。
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于2021年8月27日名称变更为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招标公告、技术服务协议、申请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报告、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路远通公司主张交通科研院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数额如何确认;二、中路远通公司主张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可克达拉市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路远通公司和交通科研院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该合同的内容涉及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项目的勘察、设计,中路远通公司在本案中基于上述合同主张权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无法证明其工作达到了业主的质量要求。首先,关于中路远通公司是否交付案涉项目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的问题,《技术服务协议》虽约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八份,最终还需提交完整电子版图一套,但并未约定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交付的具体方式和接收人。其次,基于设计领域的行业惯例,设计成果采用电子邮件等便捷方式交付的形式居多,且电子版文件具有可复制、可影印的特性,中路远通公司向交通科研院交付的电子版文件并不影响交通科研院使用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的成果。再者,虽然被告对《申请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85,232元(1,462,730元×30%×65%)的事实可知,此数额等于合同总额1,462,730元的30%的65%,且该报告的内容同交通科研院、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报告的真实性。从《申请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报告》的内容可知,案涉项目的施工图文件均已完成且得到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的认可。被告交通科研院主张,其交付的施工图文件是其自己完成,但是其未提交能够证明此意见成立的证据。此外,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交通科研院与中路远通公司存在先履行合同,后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形,书面协议系对双方前期合意的确认,仍可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庭审中,被告交通科研院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技术服务协议》中约定技术服务费按业主的支付情况同比例进行支付,但是业主的支付情况系基于业主与交通科研院之间的合同约定,这个支付情况原告无从掌握。被告应对其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此条款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已将勘察设计成果交付并使用,其合同义务即已完成,交通科研院应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用。结合涉案的设计项目系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及已经支付技术服务费285,232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交通科研院向其支付设计服务费用665,542.5元(1,462,730元×65%-285,2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未支付设计费用系因交通科研院单方原因造成,且《技术服务协议》约定风险共摊,对于涉案合同履行中遇到的风险双方亦应共同承担,故中路远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中路远通公司诉请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可克达拉市交通局在未付技术服务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中路远通公司与交通科研院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中路远通公司要求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可克达拉市交通局在未付技术服务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可克达拉市交通局经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办公室、可克达拉市交通局经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65,542.5元;
二、驳回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1,042,793元,判决给付标的665,542.5元,占争议标的的63.8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2.57元(原告已预交14,185.14元),由被告交通科研院63.82%即4,526.48元,由原告承担36.18%即2,566.09元。多余部分7,092.5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