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5504号
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C区1215室。
法定代表人:杨政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贤平,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虹,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艾合买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新华西路伊和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系该局局长。
被告:尼勒克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尼勒克镇唐布拉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系该局局长。
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远通公司)与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科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伊犁州交通局)、尼勒克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尼勒克县交通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路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贤平、兰虹,被告交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州交通局、尼勒克县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路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支付原告《伊犁地区各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两(或一)阶段勘察设计技术服务协议》拖欠的喀什河特大桥-加哈乡加油站设计费23.427万元,并从应付款之日按照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和尼勒克县交通运输局在未付设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和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签署了《伊犁地区各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两(或一)阶段勘察设计技术服务协议》,该项目的发包人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具体实施单位是尼勒克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伊犁地区(具体项目名称、位置详见附件)。第二条第四条进度要求,(一)工程可行性研究完成时间:2017年2月25日;(二)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时间:2017年3月10日;(三)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时间:2017年3月31日。第五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一)工可文件(含估算)一式八份;(二)初步设计文件(含概算)一式八份;(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含预算)一式八份。以上文件最终还需提交完整电子版图一套。第六条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一)费用:经双方商定,本项目甲乙双方风险共摊,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勘察设计技术服务费按最终合同比例进行支付,甲方收取管理费标准见下表:公路等级甲方收取管理费比例(%)乙方收取技术服务费比例(%)一级及以上等级公路40%,60%;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35%,65%。(二)支付方式技术服务费按业主给甲方的支付情况同比例进行支付。甲方应在业主付款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约定比例的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额70%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其他,(一)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工作,应另行支付费用;(四)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争议方可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合同签署后积极组织技术服务项目所需的人力、财力、设备等,配合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借口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和被告尼勒克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支付款项,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导致原告因为垫付巨额资金而经营不能持续,故依法诉于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科院辩称,首先,交科院并未中标“喀什河特大桥-加哈乡加油站项目勘察设计”项目,此项目因业主方在招标后即取消不再实施,交科院并未在此情形下收到任何合同价款也是受害方。其次,交科院与喀什中路远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且属于双方共同为业主方提供服务的合作法律关系。本案所涉项目虽然并未包含在《伊犁地区各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两(或一)阶段勘察设计技术服务协议》后附表内的13个项目之中,但原告仍在起诉状况自愿遵循《伊犁地区各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两(或一)阶段勘察设计技术服务协议》中的相应权利与义务,那么技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同比例支付和风险共担的原则双方均应当严格执行。第三,喀什中路远通公司作为原告方并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中路远通公司主张的234,270元勘察设计费用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那么中路远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举证义务证实其已履行了协议中的全部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喀什中路远通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工作达到了业主认可的质量要求。第五,喀什中路远通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所谓的234,270元设计费用(其中还包含了交科院并不认可的所谓的垫付报销款)已符合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款项。”由于交科院并未中标也未与业主签订合同,具体的金额并不明确,那么喀什中路远通公司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34,270元的技术服务费呢?第六,交科院与喀什中路远通公司所签订的《伊犁地区各等级路新建或改建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两(或一)阶段勘察设计技术服务协议》中涉及的“喀什河特大桥-加哈乡加油站勘察设计”项目业主方取消,对此喀什中路远通公司也是早就知情的。第七,作为中标方的交科院一直在向招标人伊犁州交通运输局要求进行结算款项但未得到妥善解决。最后,交科院在与喀什中路远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交科院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被告伊犁州交通局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方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喀什河特大桥-加哈乡加油站设计项目,答辩人是将项目发包给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后者已完成合同工作。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曾有过任何往来。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直接向业主方答辩人主张权利,且本案并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被答辩人并没有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尼勒克县交通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伊犁州交通局公开发布《伊犁州2017年旅游路、资源路、特色乡镇道路勘察设计招标公告》,对尼勒克县喀什河特大桥-加哈乡加油站(里程8KM,公路等级三级,项目类型旅游路),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5月11日,伊犁州交通局向交科院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17年5月5日所递交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7年旅游路、资源路、特色乡镇道路勘察设计(第五合同段)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该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人民币(大写)肆佰壹拾捌万陆仟元整(¥4,186,000.00元)。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14日内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与我方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交科院(甲方)与原告中路远通公司(乙方)签订《伊犁地区各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两(或一)阶段勘察设计技术符合协议》(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伊犁地区各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一阶段或两阶段工程勘察设计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伊犁地区(具体项目名称、位置详见附件)第三条主要工作内容:1.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2.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或两阶段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路线、路基路面、桥梁涵洞、路线交叉、管线、照明、概、预算文件编制以及公路工程地质勘查报告等;(2)编制本项目投标文件;(3)配合业主施工图招标文件的编制、施工后续服务等;提供相应施工合同段招标人施工招标所需的工程数量和工程说明、技术规范、相应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及清单台账等工作;(4)公路安全性评价工作(如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如有)、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如有)、行洪(防洪).论证评估工作(如有)及文物论证评估工作(如有)。第四条进度要求:(一)工可工作完成时间:2017年2月25日;(二)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时间:2017年3月10日;(三)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时间:2017年3月31日。第五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一)工程可行性研究(含估算)一式八份;(二)初步设计文件(含概算)一式八份;(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含预算)一式八份。以上文件最终还需提交完整电子版图一套。第六条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一)费用:经双方商定,本项目甲乙双方风险共摊,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勘察设计技术服务费按最终合同比例进行支付,公路等级:一级及以上等级公路,甲方收取管理费比例40%;乙方收取技术服务费比例60%;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甲方收取管理费比例35%;乙方收取技术服务费比例65%。(二)支付方式甲方应在施工技术交底,现场路线复线无误后,技术服务费按业主给甲方的支付情况同比例进行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额70%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双方其他责任和义务:(一)甲方责任,1.甲方应在商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基础资料的可靠性负责;2.甲方按商定的勘察设计费和支付方式如期拔付乙方;3.甲方超过约定时间拨付费用时,应偿付逾期违约罚金给乙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规定费用的千分之二计算;4.甲方应维护乙方的勘察设计成果,不得擅自修改或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二)乙方责任。1.乙方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2.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乙方提交的设计文件成果若出现较大质量纰漏(业主原因导致除外),将扣除乙方5%的设计费,若出现重大设计质量纰漏(业主原因导致除外),将解除合同;3.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完成各阶段评审汇报等相关工作,汇报工作由乙方完成;4.乙方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交付文件时,甲方应扣罚乙方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规定费用的千分之二计算;5.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扩散、转让甲方提交的产品图纸及技术经济资料,如发生以上情况,甲方有权索赔;6.工程实施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派设计代表进驻现场解决现场问题,期间费用自理。7.在本项目外业调查及实施期间,乙方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其他,(一)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工作,应另行支付费用;(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三)甲乙双方应充分理解和知晓上述所有合同条款;(四)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争议方可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六)本合同双方签章后生效,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即行终止。
2016年12月20日,伊犁州交通局发出伊州交函(2016)348号关于委托2017年旅游路和资源路工程可行性研究任务的函,内容为:交科院:根据州交通运输局统一安排部署,现决定将部分旅游路和资源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委托你院完成,具体要求如下:(三)尼勒克县,喀什河特大桥-加哈乡加油站,路线长度约8.4公里。五、前期工作费用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新疆公路基本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计费定额的通知》(新交造价(2010)2号)规定处理。通过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有约束力的合同。六、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时间:由于本项目工作时间紧,请你公司抓紧时间安排,于2017年2月15日前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成果。
2017年2月21日,被告交科院向伊犁州交通局发出新交科发展规划报[2017]12号关于报送《喀什河特大桥-加哈乡加油站公路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内容为:由我院承担的《喀什河特大桥-加哈乡加油站公路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完成,现随函呈报,请签收。附件:1、工可报告(共两册);2、工程图表册(共两册)。该函由伊犁州交通局相关人员签收。
2017年2月28日伊犁州交通局向交科院发出关于2017年旅游路和资源路工程主要设计阶段完成时间节点的函,对各项目时间节点作出安排,其中喀什河特大桥-加哈乡加油站公路施工图设计(含工可)提交时间:工可2017年2月25日,施工图设计2017年3月25日(因不可抗力提交时间可顺延)。
2017年3月31日伊犁州交通局发出伊州交纪字(2017)24号伊犁州直旅游路、资源路和特色乡镇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议纪要,对各工可报告进行了审阅,总体评价为工可报告收集的基础资料基本齐全,研究方法基本正确。各工可报告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基本符合部颁《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方法》(2010年版),部分工可报告需根据评审意见进一步研究完善。
2017年11月1日,交科院(甲方)与北京新路交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合作成立“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北京分院”协议书》。协议书中显示“为了拓展用人平台、形成技术互补、掌握行业发展信息、进一步开拓市场,经甲方研究并上报主管部门同意,决定与乙方合作成立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北京分院”北京新路交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中路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政文。
另查明,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于2021年8月27日名称变更为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原告中路远通公司提交迪力夏提与杨政文的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在项目履行过程,整个项目的履行情况。迪力的聊天记录中截取了相关文件在前面的电子数据当中已经展示,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交科院当庭表示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此118页聊天记录的来源据原告所称是来源来QQ聊天记录,而关于此内容的聊天记录原告并未将原始载体中的聊天记录予以展示仅仅是刻录的光盘里相关内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其内容看,聊天记录中的人物身份也无法核实,也并无直接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文件的义务并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也不能证实其垫付了报销款,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比如有不少内容并不能看出与本案项相关,其中的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身份也无法确认。故该证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更不能证实原告试图证实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中路远通公司与被告交科院签订的案涉《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中路远通公司主张被告交科院支付工程款能否成立及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2017年5月11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发来的中标通知书,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7年旅游路、资源路、特色乡镇道路勘察设计(第五合同段)中标价为“4,186,000元”(大写:肆佰壹拾捌万陆仟元整)。喀什河特大桥-加哈乡加油站公路工程实际合同额23.427万元。
首先,关于中路远通公司是否交付案涉项目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问题,《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一)工可文件(含估算)一式八份;(二)初步设计文件(含概算)一式八份;(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含预算)一式八份。以上文件最终还需提交完整电子版图一套。”,但并未约定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的具体方式和接收人。中路远通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其已向交通科研院交付工可报告和施工图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证据的种类之一,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中路远通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虽为打印件,但能够准确反映数据的可读性,在功能上基本等同于原件,电子数据反映的内容亦可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且部分电子数据经过公证,本院认为上述电子数据打印件应视为证据原件,本院对中路远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路远通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可证实其就工可报告、施工图设计与交通科研院进行沟通、修正。虽然中路远通公司主张其向交通科研院交付了纸质版的工作成果,但并未提交签收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设计领域的行业惯例,设计成果采用电子邮件等便捷方式交付的形式居多,且电子版文件具有可复制、可影印的特性,中路远通公司向交通科研院交付的电子版文件并不影响交通科研院使用工可报告的成果。此外,从《技术服务协议》中中路远通公司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编制本项目投标文件的约定以及中路远通公司提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工可报告交付的时间可知,交通科研院与中路远通公司存在先履行合同,后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形,书面协议系对双方前期合意的确认,仍可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关于聊天记录中交科院工作人员身份问题,虽然交科院当庭对于中路远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辩称对于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交科院当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现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对于聊天记录中交科院工作人员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另,已生效的(2022)新民终26号民事判决对原被告此种交付形式进行了确认,上述交付形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综上,中路远通公司关于其已向交科院交付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交科院是否与业主方形成合同关系并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被告交科院辩称其并未中标“喀什河特大桥-加哈乡加油站项目勘察设计”项目,此项目因业主方在招标后即取消不再实施。首先交科院该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伊犁州交通局辩称,关于喀什河特大桥-加哈乡加油站设计项目,伊犁州交通局是将项目发包给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合同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中路远通公司关于被告交通科研院已对案涉项目进行勘察设计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再次,关于中路远通公司主张道路设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本案法律关系为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路远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实质为技术服务费,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技术服务协议》履行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设计义务,被告交通科研院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喀什河特大桥-加哈乡加油站项目勘察设计”项目,没有中标价格,原告主张设计费23.427万元,原告自述该价款系交科院与业主方商定价款,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设计费23.427万元,难以支持。如中路远通公司之后能确定本案项目设计费数额,可另寻途径主张。
二、关于原告中路远通公司主张被告交科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技术服务费按业主给交通科研院的支付情况同比例进行支付。交通科研院未按时向中路远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系业主方未按时付款造成,并非交通科研院单方原因,且《技术服务协议》约定风险共摊,对于业主方未按时付款的风险双方亦应共同承担,故中路远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中路远通公司诉请被告伊犁州交通局、被告尼勒克县交通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被告伊犁州交通局、被告新源县交通局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4.0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407.03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607.03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407.02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