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5496号
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C区1215室。
法定代表人:杨政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贤平,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虹,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艾尼瓦·艾合买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滨河东路1号。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交通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滨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该交通局局长。
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远通公司)与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科学院)、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交通局(以下简称第四师交通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路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政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贤平、兰虹,被告交通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张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被告第四师交通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路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支付原告《伊犁地区各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两(或一)阶段勘察设计技术服务协议》拖欠的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设计费105.1926万元,并从应付款之日按照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交通局在未付设计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交科院签署了《伊犁地区各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两(或一)阶段勘察设计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对包括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勘察设计,该项目的发包人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具体实施人是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交通运输局。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伊犁地区(具体项目名称、位置详见附件)。第二条第四条:进度要求:(一)工程可行性研究完成时间:2017年2月25日;(二)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时间:2017年3月10日;(三)提交施工设计文件时间:2017年3月31日。第五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一)工可文件(含估算)一式八份;(二)初步设计文件(含概算)一式八份;(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含预算)一式八份。以上文件最终还需提交完整电子版图一套。第六条、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一)费用:经双方商定,本项目甲乙双方风险共摊,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勘察设计技术服务费按最终合同比例进行支付,甲方收取管理费标准见下表:公路等级甲方收取管理费比例(%)乙方收取技术服务费比例(%):一级及以上等级公路:40%,60%;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35%,65%。(二)支付方式:技术服务费按业主给甲方的支付情况同比例进行支付。甲方应在业主付款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约定比例的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额70%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其他:(一)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工作,应另行支付费用;……(四)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争议方可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在合同签署后积极组织技术服务项目所需的人力、财力、设备等,配合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借口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交通运输局没有支付款项,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导致原告因为垫付巨额资金而经营不能维持,故依法诉于法院。
被告交通科学院辩称,1、我们和原告是合作合伙法律关系,前提是原告方无资质而我方有比较强的资质,原告就跟我们协商他们提供技术支持我们拿涉案项目,在此情形下本案项目发生了,我们和原告不是对立方,到现在为止业主没有向我们付全款,所以我方也无法给原告付款,当时说的是风险共担,因此我们不应该是付款人,而应当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第四师交通局是付款人。2、因为我方是国企,和原告签的协议有效,约定也很清楚,现在业主没给我付款,不是我们不愿意付。3、基于刚才1、2点,我们和原告是一起完成这个项目而并非原告所说是他们自己完成,原告要求全额支付但事实上他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文件,包括第4条的资料以及专业数据,而且后期原告也没有继续投入项目,所以原告主张全额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没有给原告付款不是我方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中的第5条明确约定了乙方也就是原告方应当向我方提交的设计文件包括:(1)按业主要求及时完成施工图、初设、工可设计文件各一式八份,(2)可编辑的电子文档一份,但事实上原告当并未按上述约定向我方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6、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质量要求满足现行公路技术标准,公路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而且上述要求也是业主对我方的要求。7、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条件并不成就,因为根据双方技术服务协议第5条的约定,支付方式按照业主为我方的支付情况同比例进行支付,原告向我方要求付款时应当同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8、我方在该项目中付出了较大的承办和支出,未得到相应利益,故我方并非受益人。9、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风险共担,双方在协议中第6条明确约定原告愿意与我方风险共担,接受可能出现的因业主方造成的项目取消、暂缓、停滞及重大方案和技术标准调整带来的工作量变更和支付延迟,本案中就是由于业主方未能即时付款且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的风险,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此风险。10、原告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就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工可文件一式八份,初设文件一式八份,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8份及一套完整的电子版图,原告并未证据证实其工作已符合合同约定,并被业主方予以认可,原告方要求我方按协议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我方在此项目中也付出了相应的成本和支出,且未收到业主方的全部款项,故我方也并非受益人。最后协议中约定的同比例支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在业主方未完全支付款项给我方时,我方当然不能同比例向原告支付,原告方并未按约定履行现场施工配合义务,此部分义务占总合同价款比例为15%,即使需要向对方支付款项也应当扣减此部分费用。原告诉请不予认可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内容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关于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建设勘察设计项目,答辩人是将项目发包给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且与之签订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且本案并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被答辩人并没有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第四师交通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5日,新疆兵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向被告交通科学院发出《关于委托第四师部分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任务的函》,项目名称:1、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一级公路路线长度约30公里,设计时速80km/小时;2、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路线长度12公里,按路基宽42米市政路设计,设计速度60km/小时;3、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路线长度约29公里,二级公路,路基宽12m,设计设计速度80km/小时。由于本项目工作时间紧,请你公司抓紧时间组织安排,于2017年3月20日前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成果。
2017年2月27日,新疆兵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向被告交通科学院发出《关于第四师部分部分道路工程各主要设计阶段完成时间节点的函》,……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工可提交时间:2017年3月20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提交时间:2017年4月30日。本项目路线长12km,按路基宽42米市政路设计,设计时速60km/小时,设计内容包括道路、排水、交通(含标志、标线、信号灯,不含电子警察及交通监控)、照明、绿化,不含给水、燃气等其他城市政管网。
2017年4月2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交科院(甲方)签署了《伊犁地区各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两(或一)阶段勘察设计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对包括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勘察设计,该项目的发包人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具体实施人是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交通运输局。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伊犁地区(具体项目名称、位置详见附件)。第二条第四条:进度要求:(一)工程可行性研究完成时间:2017年2月25日;(二)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时间:2017年3月10日;(三)提交施工设计文件时间:2017年3月31日。第五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一)工可文件(含估算)一式八份;(二)初步设计文件(含概算)一式八份;(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含预算)一式八份。以上文件最终还需提交完整电子版图一套。第六条、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一)费用:经双方商定,本项目甲乙双方风险共摊,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勘察设计技术服务费按最终合同比例进行支付,甲方收取管理费标准见下表:公路等级甲方收取管理费比例(%)乙方收取技术服务费比例(%):一级及以上等级公路:40%,60%;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35%,65%。(二)支付方式:技术服务费按业主给甲方的支付情况同比例进行支付。甲方应在业主付款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约定比例的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额70%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其他:(一)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工作,应另行支付费用;……(四)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争议方可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5月5日,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建设项目、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勘察设计招标公告显示:建设地点: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建设项目、62团、64团、65团。招标范围: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建设项目、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项目投资所包含的公路土建勘察设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工程可行性研究;(2)初步设计(含方案设计);(3)施工图设计;(4)设计后续服务。招标内容及标段划分。第一标段: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勘察设计(含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服务),公路设计等级一级,线路长度29千米;第二标段: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勘察设计(含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服务),公路设计等级一级,线路长度12千米;第三标段: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勘察设计(含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服务),公路设计等级二级,线路长度29千米。
2017年5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向第四师交通局发出兵交发【2017】87号文件,对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评价为文本较为规范、资料较为齐全,其深度满足国家关于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要求,项目可行。
2017年5月26日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示被告交通科学院均为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
2017年5月29日的中标通知书显示被告交通科学院为中标人,中标价:2,040,000元。
2017年6月,被告交通科学院与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建设项目、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勘察设计(第二合同段)(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本合同勘察设计项目为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设计里程9.30921km,公路等级一级。本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价为:1,582,560元。
2017年6月2日,被告交通科学院向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交通局发出《关于报送〈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道路等工程两阶段初步设计〉文件的函》,内容为:由我院承担的《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道路工程两阶段初步设计、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公路工程初步设计、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已完成,现随函承包,请签收。
2017年6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向第四师交通局发出兵交发【2017】205号文件,对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工程初步设计作出批复,评价为文本较为规范、资料较为齐全,其深度满足国家关于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初步设计文本编制的要求。
2017年7月4日,被告交通科学院向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交通局发出《关于报送〈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道路等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函》,内容为:由我院承担的《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道路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完成,现随函承包,请签收。
2018年10月31日,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向被告交通科学院发出包含涉案项目的表扬信,载明:本项目开工建设以来,在参建各方的共同努力下,项目施工进展顺利。感谢贵院对我单位的支持及时派遣设计代表常驻现场,使现场出现的问题得以及时解决。
2019年1月3日,被告新疆交通科学院向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发出《关于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道路申请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报告》,载明:由我院承担的“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道路勘察设计”现已提交两阶段施工图文件项目已开工建设,合同总额为158.2560万元。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第八项第一条规定,2017年底,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为47.4768万元。现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第八项第二、三条规定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为94.9536万元。
2022年6月1日,被告交通科学院向原告发出《关于及时办理支付事宜的函》,载明涉案项目已经收到业主支付的部分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收到业主支付款项后可同比例支付贵公司,前期我公司已联系贵公司办理支付事宜,贵公司未回应,现再次通知贵公司及时前来办理支付事宜。
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交通科学院向原告汇款284,860元,用途为技术服务费。
被告交通科学院于2021年8月27日名称变更为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函、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技术服务协议、律师函、表扬信、申请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报告、QQ聊天记录、公证书、工商档案信息、协议书、勘察设计合同、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本案中,中路远通公司与交通科研院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交通科研院委托中路远通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两阶段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服务,交通科研院向中路远通公司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并按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中路远通公司按约定内容及份数向交通科研院交付设计文件,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交通科研院具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路远通公司主要负责提供人员和劳务进行外业调查、勘验、测量、资料收集、数据整理、文件草拟等基础性技术服务工作,由交通科研院对中路远通公司提交的初步成果进行审核并出具最终成果,本案《技术服务协议》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路远通公司主张交通科学院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数额如何确认;2.中路远通公司主张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被告第四师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依据2017年5月29日的中标通知书显示被告交通科学院为中标人,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建设项目、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勘察设计项目(勘察设计第二标段)中标价为2,040,000元,实际合同额为158.256万元,依据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一)费用:经双方商定,本项目甲乙双方风险共摊,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勘察设计技术服务费按最终合同比例进行支付,甲方收取管理费标准见下表:公路等级甲方收取管理费比例(%)乙方收取技术服务费比例(%):一级及以上等级公路:40%,60%;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35%,65%。”,故合同额为158.256万元×60%=94.9536万元,截至2021年4月2日,已经收到各阶段咨询、设计费用28.486万元,剩余合同内标的为66.4576万元。
首先,关于中路远通公司是否交付案涉项目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问题,《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一)工可文件(含估算)一式八份;(二)初步设计文件(含概算)一式八份;(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含预算)一式八份。以上文件最终还需提交完整电子版图一套。”,但并未约定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的具体方式和接收人。本案中,中路远通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邮箱截图等打印件证明其已向交通科研院交付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并对QQ号身份信息进行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证据的种类之一,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中路远通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虽为打印件,但能够准确反映数据的可读性,在功能上基本等同于原件,电子数据反映的内容亦可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且部分电子数据经过公证,本院认为上述电子数据打印件应视为证据原件,本院对中路远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路远通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和邮件截图可证实其就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交通科研院进行沟通、修正。中路远通公司主张其向交通科研院交付了纸质版的工作成果,但并未提交签收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设计领域的行业惯例,设计成果采用电子邮件等便捷方式交付的形式居多,且电子版文件具有可复制、可影印的特性,中路远通公司向交通科研院交付的电子版文件并不影响交通科研院使用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成果。此外,从《技术服务协议》中中路远通公司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编制本项目投标文件的约定以及中路远通公司提交邮箱截图显示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的时间可知,交通科研院与中路远通公司存在先履行合同,后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形,书面协议系对双方前期合意的确认,仍可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中路远通公司关于其已向交通科研院交付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交通科研院是否与业主方形成合同关系并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交通科学院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其于2017年6月与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建设项目、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第四师62团-64团-65团-G218线公路勘察设计(第二合同段)(第四师G30连霍高速-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勘察设计合同》。关于该勘察设计合同的履行问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向第四师交通局发出的兵交发【2017】87号文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向第四师交通局发出的兵交发【2017】205号文件,均可证实交通科研院已向业主方交付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2018年10月31日,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向被告交通科学院发出包含涉案项目的表扬信亦载明“本项目开工建设”,原告中路远通公司关于被告交通科研院已对案涉项目进行勘察设计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再次,关于中路远通公司主张公路设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本案法律关系为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路远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实质为技术服务费,包括工可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部分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技术服务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交通科研院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66.4576万元(158.256万元×60%-28.486万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通科研院抗辩,其并未收到业主方的全部合同款项,双方应共担风险。中路远通公司已按《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提供技术服务,被告交通科研院作为该项目勘察设计合同的相对方,怠于向业主方主张合同款项或违约责任,对中路远通公司已支出的成本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平等友好协商解决,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交通科研院的抗辩不予采信。
从次,关于《技术服务协议》外工作费用及其他费用40,000元的问题,虽然《技术服务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交通科研院委托中路远通公司承担本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工作,应另行支付费用。但中路远通公司仅提交合同外项目费用计算说明,并未证明其主张的工作量实际发生,亦未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工作量约定计费标准,故中路远通公司关于《技术服务协议》外工作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技术服务费按业主给交通科研院的支付情况同比例进行支付。交通科研院未按时向中路远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系业主方未按时付款造成,并非交通科研院单方原因,且《技术服务协议》约定风险共摊,对于业主方未按时付款的风险双方亦应共同承担,故中路远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中路远通公司诉请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被告第四师交通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被告第四师交通局与中路远通公司之间并无合同义务及付款义务,双方亦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被告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被告第四师交通局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64,576元;
二、驳回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051,926元,判决给付标的664,576元,占争议标的的63.18%。案件受理费14,267.3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133.67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7,233.67元,由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82%即2,663.44元,由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18%即4,570.23元。多余诉讼费7,133.66元,退还原告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俊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石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