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终5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新疆大学国家重点实验中心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合买提,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的需在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因工作调动于2013年4月被新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录取,其与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劳动关系终止,**于2021年2月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主张其自2013年4月至本案诉讼期间均向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解决,为此提供了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原负责人的公证证言、与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合买提及工作人员、新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达成的项目审计评估协议及查账图片。经本院查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2013年4月调离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至本案审理期间,不断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此期间,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亦同意并配合协商解决,可认定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胡 颖
审判员 王 晴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