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C区12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骈怡敏,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买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市文化路28号。
负责人:***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远通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科研院)及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新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路远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交通科研院已向中路远通公司付款1,455,301元、***交通局不承担付款义务、交通科研院未按时付款是***交通局未按时付款所致等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交通局与交通科研院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了中路远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仅支持中路远通公司的部分成本损失,免除了***交通局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标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有失公平。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未经质证就将《G580***至***项目合同履行成本1一合同内》《G580***至***项目合同履行成本2一合同外》《2017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明显。3.二审未准许中路远通公司的调证申请有误。为查明案件事实,中路远通公司申请法院通知交通科研院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调取相关工作人员QQ和微信的注册信息等,上述证人、信息能够反映中路远通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以及对合同外项目的安排、完工和交付事实的客观存在,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有误。4.二审剥夺了中路远通公司的辩论权利。初步设计阶段的费用系由中路远通公司全部承担且已在诉讼标的额中核减,二审法院再次核减,未在庭审中提及剥夺了中路远通公司的辩论权利。5.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交通科研院收到工可报告款项后,未按《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向中路远通公司付款,应当承担逾期违约罚金,二审未支持中路远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误。二审采信中路远通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该数据亦反映存在合同外项目的事实,二审法院对中路远通公司主张的合同外项目费用未予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另,诉讼费中包括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未一并处理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交通科研院提交意见称,1.中路远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供最终工作成果;即便中路远通公司提供了工作成果,因***交通局未向交通科研院付款,交通科研院亦不应向中路远通公司付款。2.中路远通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其单方制作的成本明细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达不到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中路远通公司自认交通科研院向其付款1,455,301元,二审予以认定正确。4.二审针对中路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对于未准许其调证申请进行了充分说理,符合法律规定。5.二审判决驳回中路远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请求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中路远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交通局提交意见称,1.二审认定***交通局无须承担付款责任正确。2.关于中路远通公司主张二审重复折算的问题,因中路远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并未提及,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3.《2017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公报》不是证据组成形式,且二审庭审时各方并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4.***交通局对中路远通公司二审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成本明细表不予认可。5.原审均围绕中路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未遗漏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交通科研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从《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来看,交通科研院与中路远通公司是合作法律关系,二审认定双方是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有误。2.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引用证据材料未经双方质证,导致案件定性及分析存在重大偏差,得出错误裁判结果。G580线***-***高速公路与一级公路是两个不同项目,二审法院将两者混淆类比有误,应予纠正。双方合作的G580高速公路项目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交通局未向交通科研院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中路远通公司前期在G580高速公路项目上完成的工作成果与变更后的一级公路项目无实质关联,中路远通公司无权获得一级公路的工可费用。3.二审对初步设计费用成本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引用的交通科研院按照高速公路标准提供的投标报价,因该项目已经被废止,不具有参考引用价值。中路远通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G580***至***项目合同履行成本1一合同内》《G580***至***项目合同履行成本2一合同外》的数据仅有两份表格,二审在未要求中路远通公司对其所谓“合同内成本”产生的费用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仅借鉴《2017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公报》的数据进行逻辑推断最终认定中路远通公司提供的初步设计成本的合理性和客观性有误。中路远通公司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了勘察设计项目工作,无权按照《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主张勘察设计费用。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按照《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风险共摊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现有损失,二审判令交通科研院向中路远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中路远通公司提交意见称,1.交通科研院于2022年12月12日申请再审已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2.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案涉项目主要由中路远通公司完成,交通科研院仅负责审核和出具最终报告,双方构成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3.案涉高速公路项目废止前,中路远通公司已交付初步设计工作成果,因交通科研院怠于向***交通局主张相应费用,故初步设计费用应由交通科研院向中路远通公司全部支付。4.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审认定一级公路工可费用属于交通科研院应当支付的范围正确。二审根据《2017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公报》公布的企业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推算中路远通公司初步设计成本符合业内习惯与共识。5.中路远通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交通科研院交付案涉项目工可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因交通科研院与***交通局的过错导致未能支付款项,不符合不可抗力免除责任的条件,二审判决交通科研院承担技术服务费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交通科研院的再审申请。
***交通局提交意见称,1.G580线***-***高速公路项目与一级公路是两个不同项目,二审将两项目勘察设计服务工作混淆类比有误,交通科研院此项申请理由成立。2.中路远通公司二审提交的履行合同成本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二审借鉴《2017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公报》的数据进行逻辑推理有误。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再审审查期间,交通科研院围绕申请事由提交《情况说明》《对照中路远通公司的合同内成本清单测算表》《G580线***-***高速公路与一级公路实施方案工程规模比对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交通科研院的成本清单、财务报销凭证、催款函、EMS邮单、公证书、手机短信,拟证明中路远通公司总体支出成本不真实,交通科研院为案涉项目亦产生直接成本费用2,621,020.353元及交通科研院未怠于向***交通局主张权利等事实。经质证,中路远通公司认为交通科研院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除认可催款函、EMS邮单、公证书、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交通局认为其没有收到交通科研院邮寄的催款函,对二审法院将高速公路项目与一级公路项目进行混淆类比的观点认可,其余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EMS邮单、公证书、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三、案涉技术服务费如何认定。
一、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一)关于交通科研院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查,扣除乌鲁木齐市疫情管控期间,交通科研院的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关于二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二审中,法庭建议中路远通公司、交通科研院可就案涉工程成本支出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交通科研院未提交证据,中路远通公司提交《G580***至***项目合同履行成本1-合同内》《G580***至***项目合同履行成本2-合同外》,针对中路远通公司的举证,交通科研院、***交通局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中路远通公司称上述两份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全国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公报》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工程勘察设计统计调查制度有关规定,每年针对全国具有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基本数据进行统计后形成的报告,该报告具有一定的参考引用价值,二审利用其记载的数据进行说理未剥夺中路远通公司的质证及辩论权利。中路远通公司主张二审重复核减合同履行成本未在庭审中提及剥夺其辩论权利。经查,中路远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G580***至***项目合同履行成本1-合同内》并未说明其已对成本进行核减。中路远通公司主张二审认定交通科研院已向中路远通公司付款1,455,301元无证据证实。经查,中路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一审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明确认可交通科研院向中路远通公司支付1,455,301元的事实,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据此认定交通科研院已向中路远通公司付款1,455,301元妥当。(三)关于二审是否存在对应当调取的证据未调取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二审对中路远通公司已完成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予以认定,对该部分确无继续调查的必要。对合同外项目工程量如何确定及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如何计价,中路远通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二审未准许其调证申请妥当。(四)关于二审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中路远通公司主张交通科研院收到工可报告费用后未按照《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向中路远通公司付款应当承担逾期违约罚金。经查,交通科研院收到的工可报告费用系***交通局支付的一级公路项目的工可费用,而交通科研院与中路远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关于费用及逾期违约罚金的约定系针对高速公路项目,二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且在判项中以“驳回中路远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方式予以体现,故未遗漏该项诉讼请求。中路远通公司主张一审未处理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经查,一审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作出处理,中路远通公司未提起上诉,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另,二审未支持中路远通公司主张的合同外项目工作费用且已进行详细说理,在判项中明确以“驳回中路远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方式予以体现,亦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中路远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进一步将“特定技术问题”界定为,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本案中,交通科研院和中路远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交通科研院委托中路远通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两阶段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服务,交通科研院向中路远通公司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并按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从上述约定来看,中路远通公司承担的工作属于为交通科研院解决公路施工设计领域的技术问题,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二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正确。
三、关于案涉技术服务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交通科研院主张中路远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供最终工作成果。经查,中路远通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和邮件截图可证实其就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与交通科研院进行沟通、**,并向交通科研院工作人员发送电子版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载明“2017年本项目按照高速公路标准设计,工可、初步设计都完成了行业审查,施工图阶段项目停止”,亦可佐证交通科研院对中路远通公司完成案涉项目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予以认可。二审认定中路远通公司已向交通科研院交付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有事实依据。关于高速公路工可报告费用。因交通科研院向***交通局提交的案涉高速公路投标报价函中并无工可报告的报价,交通科研院亦不存在按照业主支付情况同比例向中路远通公司支付的可能性,故二审未支持中路远通公司关于案涉高速公路工可报告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一级公路工可报告费用。交通科研院主张即使中路远通公司在高速公路工可阶段收集的资料在一级公路上有关联,关联度仅为20%。经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2018年项目重启,设计标准改为一级公路,当前已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并提交业主审查”可以看出交通科研院认可中路远通公司参与了一级公路的工可报告编制工作,中路远通公司已完成的案涉高速公路工可报告在公路设计标准变更后仍具有一定可参照性,且交通科研院已将一级公路工可报告交付***交通局并收取相应款项。故二审参照《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比例支持一级公路的工可费用1,011,780元符合公平原则。关于初步设计费用。中路远通公司认为其诉请的金额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进行了核减,二审按照60%再次核减错误。经查,二审中路远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初步设计成本为13,783,375元。交通科研院向***交通局提交的报价函中分阶段报价表载明:“初步设计阶段勘察费和设计费合计25,047,000元。”二审根据《2017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进行说理论证,按照《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比例初步推算出中路远通公司需要支出的成本及税费总额约为1427余万元,认定中路远通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成本13,783,375元符合推算区间并无不当,进而根据《技术服务协议》约定风险共摊的原则,判令交通科研院按照比例分担合同成本费用5,513,3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另,案涉《技术服务协议》是交通科研院与中路远通公司签订,***交通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中路远通公司主张***交通局应当履行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关于施工图设计费用。中路远通公司虽主张其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图设计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已向交通科研院交付施工图设计。根据《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由于2017年本项目按照高速公路标准设计,工可、初步设计都完成了行业审查,施工图阶段项目停止”可知,案涉项目并未完成施工图设计,故二审未予支持中路远通公司关于施工图设计费用的诉请正确。
综上,中路远通公司、交通科研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中路远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利 民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热衣沙·***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