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1行初26号
原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城关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裕翔,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新城区行政中心西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胜峰,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建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方布艳,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鹿楼镇镇中心丰沛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忠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鹿启辉,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沛县人社局)及第三人方布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强,被告沛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春晖、李明,第三人方布艳的委托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因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鹿启辉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强,被告沛县人社局的负责人徐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晖、李明,第三人方布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鹿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县人社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7〕第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李延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称,被告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7〕第188号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已将沛县2016年度农村河道疏浚工程承包给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系合法成立,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资格。原告与李延海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李延海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用人单位也不是原告,而是实际施工单位。综上,请求撤销沛人社伤认字〔2017〕第188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沛人社伤认字〔2017〕第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违法,认定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由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即使李延海是在该工地上发生事故,也应与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沛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主张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不是事实。行政程序期间,被告向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忠城进行了询问调查,核实关于涉案工程分包事宜时,徐忠城对合同的签订地点、合同内容、项目名称、造价、开竣工时间均一概以“不清楚”“忘了”而搪塞,回答不符合正常情理。徐忠城自称亲笔签署了合同书,工作人员当场让徐忠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经比对,与合同上“徐忠诚”三字明显不是一人书写,且合同中“徐忠诚”的“诚”与徐忠城身份证和本人当场书写的“城”不是同一字,显然,合同上签名是他人冒签。故,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徐忠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工程合同。另,被告查明: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其与该公司《施工合同书》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4月3日。公司成立在后签订合同在前。显然,该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再次,行政程序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调查(有执法视频为证)时,原告也不能提供完整的协议签订手续;其承诺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出其与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单位往来的任何财务凭证。二、原告主张其与李延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徐忠城陈述:受伤害职工李延海是在涉案工程工地干完活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印证了被告从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视频录像、询问笔录。故被告认定李延海从原告工地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证人徐忠城陈述、第三人方布艳提交的视频材料,同时证明了涉案工程是原告非法转包给自然人鹿启辉。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法有据。三、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行政程序期间,依法履行了受理申请、告知举证、作出结论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收文清单、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快递单及送达回证(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邮件查询单,均为原件,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本人自述原件、证人证言原件(李锦忠、李延东)、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痕迹物证鉴定书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公章、事发录像、火化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复印件、方布艳与李延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加盖公章、沛县2016年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徐忠城调查录像光盘、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公章、原告答辩书原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律师函原件、律师证复印件、原告证据清单原件、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加盖公章、案外人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徐忠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签名原件、证人许兰英、鹿启莱、鹿启辉、孔庆华的书面证言原件及相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方布艳所提供的发包协议与原告在行政程序提供的转包合同施工地点是一致的。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供的施工合同书是虚假的合同,是为规避法律而补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不是事实。同时证明李延海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地点是李延海必经之路,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三人方布艳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布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鹿启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方布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施工单位是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原告与李延海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本人自述、证人证言(李锦忠、李延东)有异议,陈述内容均不是事实;对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痕迹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事发录像、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复印件、方布艳及李延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沛县2016年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徐忠城调查录像,该录像中显示的人为徐忠城本人,但该录像取得的形式不合法,并且内容不完整,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证实该视频的完整性。另,询问人在询问过程中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语言带有明显的威胁性,且在询问的开始,询问人说只有其一人,没有其他人记录,该视频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视频中徐忠城的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中徐忠城签字是同一人同一次签字,徐忠城一直认可涉案工程是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分包。对公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李延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答辩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律师函、律师证复印件、原告证据清单、施工合同书、案外人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徐忠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签名、证人许兰英、鹿启莱、鹿启辉、孔庆华的书面证言及相应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证实李延海与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方布艳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在第三人方布艳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作了大量的调查工作,搜集了大量证据,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合法,依据充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施工合同书》与涉案工程的发包合同存在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沛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由原告、第三人方布艳提供,或被告依职权所作的调查和程序性材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延海工作、发生事故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基本情况,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沛县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建设处签订《沛县2016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沛县2016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其分包给自然人鹿启辉。第三人方布艳之夫李延海为鹿启辉招用的工人。2017年4月25日18时许,李延海乘坐刘洪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位于鹿楼镇××2016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工地下班回家,途径鹿楼镇谭寨北时,因刘洪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路边树木相撞导致李延海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延海无责任。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方布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证人证言、《沛县2016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被告于7月3日受理第三人方布艳的申请,并于7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受理决定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对工伤提出异议,并向被告提交《施工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2017年8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向第三人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2017年9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延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8日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第三人方布艳直接送达。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沛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工伤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李延海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方布艳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沛县2016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公司承包。在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但其在行政程序中仅向被告提交了其与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此,被告认为该分包合同即《施工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3日,与总包合同即《沛县2016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16年5月10日)存在矛盾之处,且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该公司成立时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亦针对该《施工合同书》向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忠城进行了核实,故被告基于以上理由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沛县建力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相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鹿启辉、鹿启莱、许兰英的证言,结合《沛县2016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鹿启辉。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原告与李延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需承担李延海的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方布艳向被告提供了李延东、李锦忠的书面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从沛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结合李延海生前的工作地点、居住地址等信息,可以证实李延海系于2017年4月25日下午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在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符合前述规定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7〕第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7〕第18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
人民陪审员 邢 莉
法官 助理 陈玉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牧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