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初6191号

原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沛县城关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杰,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沛县水利交通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县水利交通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工亡待遇赔偿款820000元及利息(要求以8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沛县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建设处签订《沛县2016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沛县2016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其分包给被告***。案外人李某为***招用的工人。2017年4月25日18时许,李某乘坐刘洪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位于鹿楼镇鹿栖大沟的沛县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工地下班回家,途经时,因刘洪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路边树木相撞导致李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无责任。2017年9月18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后李某家人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调解,虽然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支付,但因李某父亲李庆标是1940年出生,李某女儿李梦茹是2007年出生,仲裁调解时双方按照李庆标3年,李梦茹8年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最终约定由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某家人赔偿款820000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李某家人。因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系被告雇佣的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工程的分包法律关系。原告承包后将工程进行了多次层层转包,被告也是从其他个人当中承包了该项工程,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其次,原告诉讼请求的820000元及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其丧葬费补助金为上年度职工的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抚恤金根据死亡职工工资的30%在供养基础范围内按月进行补助,对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是按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依照徐人社发(2017)214号关于公布2017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方案的通知,第一条中已载明全国城镇居委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769元,因此案外人李某的丧葬补助金应为28614元(4769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为672320元(33616元/年×20倍),以上两项合计为700934元;对于供应亲属抚恤金是按照伤亡职工的工资数额的30%逐月计算,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与工伤保险条例相违背。因此该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再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沛县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建设处签订《沛县2016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沛县2016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分包给***。案外人李某为***招用的工人。2017年4月25日18时许,李某乘坐刘洪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位于鹿楼镇鹿栖大沟的沛县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工地下班回家,途经时,因刘洪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路边树木相撞导致李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无责任。

2017年9月1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后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徐州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徐州运输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苏86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驳回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关于撤销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7〕第18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现(2018)苏86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已生效。后案外人方布艳、李庆标、李美栋、李梦茹作为申请人向沛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沛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9)第93号仲裁调解:(一)、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于2019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供应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合计820000元,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二)、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以上款项汇入申请人指定的户名账号……。2019年8月21日,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820000元汇入指定账号。同日案外人方布艳、李庆标、李美栋、李梦茹向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仲裁调解款820000元。

2019年7月11日,沛县鹿楼镇谭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2017年4月因意外去世,其父李庆标(居民身份证号码)至今健在,其母朱广英于2018年12月去世,其妻方布艳在家务农,其子李美栋在外务工,其女李梦茹(居民身份证号码)学校就读。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承包涉案工程后,本应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其为了规避生产风险,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属于违法分包。对于李某的损害,虽然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李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且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仅是因为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分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向李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相关人员追偿。

二、在徐州运输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苏86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分包给***。第三人方布艳之夫李某为***招用的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违法分包工程,对于李某因事故致死均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因为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其承担的工伤赔偿款数额,是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但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并非终局的责任承担者,且该调解协议并未经过其他责任承担者的认可,故对李某的工伤赔偿款重新进行确认。李某因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李某的工伤赔偿数额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为672320元(33616元/年×20倍)、丧葬补助金为28614元(4769元/月×6个月)、供应亲属抚恤金188852.4元{4769元/月×30%×12月×(3年+8年)},以上合计889786.4元,因沛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9)第93号仲裁调解系820000元,故本院对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主张的工伤总额系820000元予以确认。结合***承担的责任比例,即由***承担492000元(820000元×60%),其余部分由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确对原告资金利息带来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调整为以49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付清之日;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492000元及利息{以49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3320元,由被告***负担8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 伟

审 判 员  祝永水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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