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徐州市水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230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沛县城关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然、张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水务局(徐州市水利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新安路9号。
负责人:卜凡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松,该局副主任。
原告***诉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沛县水利交通总公司)、徐州市水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然、张贺,被告徐州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9237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州市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被告沛县水利交通总公司承建徐州市骆马湖水源地及第二地面水厂工程管道铺设,发包方为徐州市骆马湖水源地及第二水厂建设项目建设处,徐州市骆马湖水源地及第二水厂建设项目建设处隶属于徐州市水务局,之后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总公司将其中的碎石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在此碎石桩工程中共完成30923.7根桩,每根桩为9米。当时原告和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口头约定价格为每米25元,但至今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并非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系自然人,并非法人企业,其不具有水利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尊重客观事实,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建立了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双方间建立的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原告是自然人,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中,也明确了涉案工程不得分包、转包,故本案中原被告即便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因违反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也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无效合同法律关系。该点请求合议庭、审判长能够予以重视。2、原告在本案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有两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在涉案碎石桩工程中共完成30923.7根桩的数量,以及每米碎石桩实桩计价为25元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每根桩应计算的工程量长度为9米与事实不符,每根桩真实的工程量长度应为5米。依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2015年8月16日由杜运峰出具的《证明》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涉案碎石桩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总长度为154618.5米,154618.5米除以30923.7根桩,等于每根桩为5米,5米为每根碎石桩的实际长度也应为计价的长度。3、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徐州水务局是市级政府机构部门,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隶属于沛县水利局,沛县水利局持股100%,被告属于纯正的国有企业。其次,涉案工程是江苏省及徐州市重点民生工程,工程所需资金均来源于江苏省省级以上补助及融资、徐州市政府财政资金,涉案工程经过严格招投标程序,不可能存在拖欠工程款、克扣工程款的问题。第三,依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的内容涉案工程款应为6957832.5元,被告的答辩涉案工程款应为3865462.5元,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争议相差的数额达3092370元(接近一半),本案原被告中必定有一方不尊重客观事实、违背诚实信用,企图恶意利用司法途径实现非法目的。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水务局辩称,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款付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沛县水利交通总公司自徐州市水务局处承建了徐州市骆马湖水源地及第二地面水厂管道铺设工程,沛县水利交通总公司又将该工程的碎石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沛县水利交通总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为2015年3月至5月份。2015年8月16日,被告沛县水利交通总公司的职工杜运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沛县水建总公司承建的徐州市骆马湖水源地及第二地面水厂管道铺设(施工11标段)碎石桩工程丁再刚碎石桩机施工合计:154618.5米(壹拾伍万肆仟陆佰壹拾捌点伍米)”。被告沛县水利交通总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065462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施工的碎石桩工程共计30923.7根,每根9米,其中4米为空桩,5米为实桩,实桩按照25元每米计算均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为,空桩部分是否应当按照25元每米计算。
诉讼过程中,被告沛县水利交通总公司向法庭提交《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原告***与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签订,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该合同约定,***承建徐州市骆马湖水源地及第二地面水利工程管道铺设15标段碎石桩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行使承包,碎石桩23元/每延长米(含机械进退场费、打桩费、碎石、采油发电机组、人工费等一切费用,不含空桩),空桩部分如果业主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各按50%计取。沛县水利交通总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在该工程的结算明细单一份,在该明细单中显示空桩的价格为每米2.65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沛县水利交通总公司向法庭提交骆马湖水源地管道12标段的施工班组核算表三份,该表中均显示空桩的单价为3.2元,实桩的价格为23元。
原告施工了骆马湖水源地及第二地面水利工程管道铺设第十一标段(即涉案工程)及第十五标段的工程,十一标段的工程施工在前,十五标段的工程施工在后。
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工程款已付清,仅剩余5%的质保金未付。
上述事实,有《证明》、《施工劳务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沛县水利交通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仍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施工的碎石桩工程为30923.7根,每根9米,其中4米为空桩,5米为实桩均无异议,有争议的仅为空桩部分是否应当按照25元每米计算,该争议为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不属于应当鉴定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空桩部分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空桩部分应当按照25元每米计算,但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空桩部分不单独计费,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明细单,显示空桩是按照2.65元计算,该工程与涉案工程均属于徐州市骆马湖水源地及第二地面水利工程管道铺设工程,只是不同的标段,且施工时间也相近,施工方均为***,根据交易习惯,参照该合同对空桩价格的约定,对于原告施工的空桩的价格,本院认定为2.65元。空桩米数为123694.8米(30923.7根*4米),空桩部分的工程款为327791.22元,实桩部分的工程款为3865462.5元(30923.7根*4米*25元),工程款合计为4193253.72元,被告沛县水利交通总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4065462元,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7791.72元。
关于被告徐州市水务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工程款已付清,仅剩余5%的质保金未支付,而质保金是非工程质量的保证,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确定,是否需要扣除质保金也无法确定,故徐州市水务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791.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9元,由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1539元,由原告***负担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孔令梅
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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