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249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沛县城关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03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建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苏03民终5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劳务款16450元;2、利息以1235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2月1日,41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利息应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2月至2002年11月,***多次跟随建安公司承建的沛县沙河大桥、沛县四段桥、沛县郝寨涵洞工程进行木工施工。每次工程完工后,均由建安公司施工负责人及技术员出具报销单,要求***持报销单到建安公司领取木工工资。经结算,建安公司尚欠***木工费16450.08元。
建安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诉讼主体不适格,从***陈述来看,三张条子都不是***一个人的劳务所得,并且其中沙河的单据与建安公司无任何关系;3、在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建安公司根据***陈述的人员提供的借支单据已经超过***起诉的数额。综上,建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2月,案外人张志峰、曹举共同向***出具报销单一份,内容为:“报销单机关名称:十九局三处……工程名称:沙河大桥***组立0#及9#桥台及5#柱……肆仟叁佰元整主管人:曹举制表人:张志峰”。
2000年2月,案外人何广文、曹举共同向***出具报销单一份,内容为:“报销单沛县水利交通建安总公司……工程名称:四段桥杨贵祥组……计款8650.08元总计:捌仟陆佰伍拾元零捌分主管人:曹举制表人:何广文”。后邢登侠在该报销单上注明:“2002.2.11付陆佰元正邢登侠”。
2002年11月,案外人何广文、曹举共同向***出具报销单一份,内容为:“报销单沛县水利交通建安总公司……工程名称:郝寨涵洞木工拱顶模板291㎡……合计410㎡,每平方10元计款4100.00元肆仟壹佰元整主管人:曹举制表人:张志峰”。
199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4日,***、刘庆伟、杨贵(桂)祥、陆绪(续)山、陆贡献分别向建安公司出具借据、借支、收据等34张,其中有***签名的借据、借支、收据7张,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20日金额为500元的借据1张,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13日金额为300元的借据1张,落款时间为2001年3月19日金额为40元的收据1张,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6日金额为1500元的借据1张,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金额为1000元的借据1张,金额为150元的借条时间为元月9号但没有年份,借支100元的没有书写日期。其余借据、借支、收据由刘庆伟、杨贵(桂)祥、陆绪(续)山、陆贡献分别出具。
2015年3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建安公司民事起诉状,***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05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提供的三张报销单并未注明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且2015年3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建安公司民事起诉状,故本院认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外人张志峰、何广文系公司职工,邢登侠系建安公司会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与邢登侠的通话记录,被告建安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来佐证上述三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安公司承担。三张报销单出具后,***认可2007年2月15日支款1000元为支付的本案的涉案劳务费,但对其他涉及***的签字支取的款项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与***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性,另外其他人支取借据上的款项与***主张的工程不是一个工程,和***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性。经本院释明,***陈述同意对其签名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但又以经济困难为由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未对其签名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1999年2月报销单出具之后***签名的款项,***未提供证据是建安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支款项为支付的涉案工程劳务费。经核算,对两张年份不详的借条不予抵扣外,为3340元,应从涉案工程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他非***签字的借支、借据,建安公司辩称***承认欠款是欠的班组的款项而不是***个人的款项,在原审笔录中***承认班组里有哪些人,这些人领的款项应从班组应得的款项里扣除。本院认为,虽然***认可班组里有张景月、张景力、曹忠心、陆绪山、刘庆伟、刘晓东、张志沛、石长宏、郝允亮、张兴文等人,但不能当然认为上述人员支取的款项就为涉案工程劳务费。故对建安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建安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3110元(16450元-3340元)。
三、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主张建安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依据其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额,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利息应以131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110元并支付利息(以131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航
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
人民陪审员 刘沛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耿媛媛
书 记 员 刘 亚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