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7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沛县城关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上诉人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交的三张单据抬头系“十九局三处”与建安公司没有关系,而且由一张单据抬头为“四桥段杨贵祥组”与***没有关系,其不具备起诉资格。***自己承认其是代表一个“组”来主张权利,那么***组所有人借支的费用,都应当予以扣除,而且***组借支费用已经超过***起诉依据的三张单据的费用,建安公司不应再给付其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改判。
***辩称: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安公司给付木工费1645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2月,案外人张志峰、曹举共同向***出具报销单一份,内容为:“报销单机关名称:十九局三处……工程名称:沙河大桥***组立0#及9#桥台及5#柱……肆仟叁佰元整主管人:曹举制表人:张志峰”。
2000年2月,案外人何广文、曹举共同向***出具报销单一份,内容为:“报销单沛县水利交通建安总公司……工程名称:四段桥杨贵祥组……计款8650.08元总计:捌仟陆佰伍拾元零捌分主管人:曹举制表人:何广文”。后邢登侠在该报销单上注明:“2002.2.11付陆佰元正邢登侠”。
2002年11月,案外人何广文、曹举共同向***出具报销单一份,内容为:“报销单沛县水利交通建安总公司……工程名称:郝寨涵洞木工拱顶模板291㎡……合计410㎡,每平方10元计款4100.00元肆仟壹佰元整主管人:曹举制表人:张志峰”。
199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4日,***、刘庆伟、杨贵(桂)祥、陆绪(续)山、陆贡献分别向建安公司出具借据、借支、收据等34张,其中有***签名的借据、借支、收据7张,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20日金额为500元的借据1张,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13日金额为300元的借据1张,落款时间为2001年3月19日金额为40元的收据1张,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6日金额为1500元的借据1张,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金额为1000元的借据1张,金额为150元的借条时间为元月9号但没有年份,借支100元的没有书写日期。其余借据、借支、收据由刘庆伟、杨贵(桂)祥、陆绪(续)山、陆贡献分别出具。
2015年3月19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建安公司民事起诉状,***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05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提供的三张报销单并未注明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且2015年3月19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建安公司民事起诉状,故本院认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外人张志峰、何广文系公司职工,邢登侠系建安公司会计,结合***在庭审中提交的与邢登侠的通话记录,建安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来佐证上述三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安公司承担。三张报销单出具后,***认可2007年2月15日支款1000元为支付的本案的涉案劳务费,但对其他涉及***的签字支取的款项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与***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性,另外其他人支取借据上的款项与***主张的工程不是一个工程,和***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性。经释明,***陈述同意对其签名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但又以经济困难为由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未对其签名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1999年2月报销单出具之后***签名的款项,***未提供证据是建安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故认定上述借支款项为支付的涉案工程劳务费。经核算,对两张年份不详的借条不予抵扣外,为3340元,应从涉案工程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他非***签字的借支、借据,建安公司辩称***承认欠款是欠的班组的款项而不是***个人的款项,在原审笔录中***承认班组里有哪些人,这些人领的款项应从班组应得的款项里扣除。虽然***认可班组里有张景月、张景力、曹忠心、陆绪山、刘庆伟、刘晓东、张志沛、石长宏、郝允亮、张兴文等人,但不能当然认为上述人员支取的款项就为涉案工程劳务费。故对建安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故建安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3110元(16450元-3340元)。
三、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主张建安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但并未提供其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依据其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额,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利息应以131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建安公司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3110元并支付利息(以131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建安公司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负担321元,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39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建安公司向***支付劳务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建安公司向***支付劳务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建安公司自认案外人张志峰、何广文系公司职工,邢登侠系建安公司会计,再结合***在庭审中提交的与邢登侠的通话记录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案外人向***出具报销单系职务行为,***持有该三份单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建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款及逾期利息;其次,上述报销单中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可以随时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且***于2015年3月19日曾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关于非***签字的借支单据上款项应否扣除的问题。对于其他非***签字的借支、借据,建安公司主张这些人员均系***班组成员,故应当从***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不予认可,建安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借支的款项系给付本案诉争的劳务款,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未予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