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民终5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沛县城关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被上诉人及案外相关人员从其处借支款项的单据来看,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报销单据的时间之后,被上诉人曾从上诉人处领取部分款项,对于部分签有被上诉人名字、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单据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认可的已领款项是否为领取的涉案工程款、案外相关人员领取的款项是否为涉案工程款等事实,一审法院应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存生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程 叶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