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262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孙景利、许茗易,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城关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程,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沛县水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571号案件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4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铜茅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景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水利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南水北调东线徐州市截污导流工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范山村的范山南闸起闭机房部分施工工程和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梅庄村南不牢河上的梅庄老不牢河地涵排涝闸的部分工程。上述工程于同年10月份竣工交付。经被告的技术人员李良华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范山南闸起闭机房部分工程款31509元,梅庄老不牢河地涵排涝闸的工程款35316元。经调查,上述工程为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公司总承包,被告***从被告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公司处分包。上述欠付工程款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825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原告在施工中拖延工期,造成该工程维修费用多支出20000元以及原告因工程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承担。请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沛县水利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周刚柱(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清包工,所有材料由甲方购置;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出现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在工作生产期间必须佩带安全帽,高空作业要系安全带,规范用电,文明施工等,服从甲方安排,否则,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完成(在四月二十二日完工);承包单价,模板45元/M,钢筋420元/T,砼浇筑12元/M3,(含外观处理);进场后付生活费4000元,每月按完成工作量90%支付,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甲乙双方部分履行,后周刚柱退出,被告***接手该工程并按合同继续履行。上述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

原告施工的范围有范山南闸(包括闸室和启闭机房)、范山东涵洞、荆马河工地、不牢河地涵、不牢河排涝闸。对于该五个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提交了由技术员李良华于2016年6、7月份出具的涉案工程核算汇总表一份,内容为:一、范山东涵洞工程量,1、模板694m2×42元/m2=29148元;2、混凝土浇筑235m3×12元/m3=2820元;3、钢筋13吨×420元/吨=5460元;4、护坡总计6000元;5、护坡勾缝300元;6、铜止水安装500元;7、蜡烛槽17.2×50=875元(经本院核算应为860元);8、安闸门、启闭机总计3600元;9、所有工地牛毛毡400元;10、底板打毛120元;另外,挖底板修整闸底板土方11工日、倒运铁管子2工日、回填东涵洞土方0.5工日,共计13.5工日×75=1012.5元。二、不牢河地涵,1、模板296m2×42元/m2=12432元;2、混凝土浇筑46.7m3×12元/m3=560.4元;3、修补涵洞杂工66×120元/工日=7920元;4、挖土方平整3工日×75=225元;5、抛石头6m3计60元;6、调钢筋打毛接钢筋8工日×75=600元。三、范山南闸(按合同价),1、模板705.5m2×45元/m2=31747.5元;2、混凝土浇筑510m3×12元/m3=6120元;3、钢筋13吨×420元/吨=5460元;4、机房1.7×7+3.9×6.2×3×150元/m2=12600元(经本院核算应为12666元);5、南闸脚手及防雷接地3000元;范山南闸杂工,项目内容搬钢筋、土方、垫层、沥青、预制,栏杆50工日×100=5000元。四、不牢河排涝闸,1、模板480×42元/m2=20160元;2、混凝土92×12元/m3=1104元;3、钢筋10吨×420元/吨=4200元。五、荆马河工地,1、模板425m2×42元/m2=17850元;2、混凝土浇筑173m3×12元/m3=2076元;3、钢筋用量12.5吨×420元/吨=5250元。(一~五)总计186599元(经本院核算应为186651.4元)。原告***对上述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1、该核算总表没有计算原告在沛县韩新庄大沟的帮忙点工及梅庄闸机房帮忙点工的工人工资;2、对于范山栏杆工程的记工数额应为136.5工,但该总表中的是50工;3、对于范山东涵洞挖底板土方及修整应为22工,该表中是11工;4、对于范山机房的工程量应为23509元,具体内容为屋面铺瓦、做避雷针、内外粉墙、室外护坡、电路铺设、砌砖、架子、外墙涂料等,但该表中的是12600元;5、对于不牢河排涝闸工程的模板项目应为28080元,混凝土应为2196元,钢筋应为5040元,该表中的数额分别为20160元、1104元、4200元;6、对于荆马河工地的模板项目,单价应为每平方45元,该表中的单价为每平方42元。对于该表其他内容原告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向李良华进行了调查核实,李良华认为,对于第1点李良华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对于第2点,具体多少工李良华不清楚,50工是按被告***所说计算的,(2015)铜茅民初字第571号案卷第36页栏杆工程的工数也是李良华书写,是别人提供的;第3点,具体多少工李良华不清楚,这11工是被告***说的;第4点,(2015)铜茅民初字第571号案卷第25页的计算表是李良华计算的,是分开算的,而12600元是被告***让按照每平米的价格计算的,计算方式不一样;第5点,(2015)铜茅民初字第571号案卷第37页的内容是李良华书写,是按图纸计算的,而这个核算表的内容是李良华与周刚柱一起到现场实际测量而得出的结果;第6点,应以每平方米45元计算。对于李良华的上述意见,被告***认为应以最后的工程核算汇总表为准。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技术员李良华另出具范山南闸机房的工程量清单一份,内容为:模板200m2×45=9000,砖坪140m2×130×0.12块/元=2184,砼50m3×12=600,钢筋5T×420元/T=2100,架子3000,铺瓦1000,照明200,外涂料500,避雷300,内外粉185m2×25=4625,合计23509元。对于范山南闸的栏杆项目,李良华另出具核算表中记载为136.5工。对于范山栏杆工程的记工数额,原告提交由其书写的记工本一份,其中记载打扶手栏杆为117.5工。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条共计151400元。李良华亦向被告***出具借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5000元、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李良华的上述15000元,对于20000元未予认可。同时,原告***自认已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1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李良华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被告提供的核算汇总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对于范山南闸(包括闸室和启闭机房)、范山东涵洞、荆马河工地、不牢河地涵、不牢河排涝闸工程的总价款,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对于范山东涵洞挖底板土方及修整是否应按11工计算的问题,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具体工数,本院按11工予以计算;对于范山南闸机房的工程量,因150元/m2的标准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而此前由李良华出具的范山南闸机房工程量为23509元,且内容明确具体,本院予以采信,应按23509元计算;对于范山南闸栏杆项目,被告***辩称为50工,但无相关证据,而李良华另出具的核算表中记载为136.5工,结合原告提交的记工本,本院确认为117.5工;对于不牢河排涝闸工程,因被告***提交的核算汇总表中数额系技术员李良华现场实际测量得出,应以该数额为准,即模板20160元、混凝土1104元、钢筋4200元合计25464元;对于荆马河工地模板计算标准,应按45元/m2计算。综上,上述五个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05519.4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90000元,因此,被告***还需给付原告***工程款15519.4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应付款时间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应付款时间,因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故被告***应自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

对于原告提出的已收工程款包含其他工程款项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沛县韩新庄大沟帮忙点工及梅庄闸机房帮忙点工的工人工资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承担工程罚款20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良华从被告***处领取的20000元款项,原告未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款项,本院不予确认,相关各方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沛县水利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沛县水利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519.4元及利息(以15519.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但不得超过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光

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

人民陪审员  董良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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