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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城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186号
原告:福建省莆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飞浦路骏乘名门1号楼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2TKP14L。
法定代表人:蔡学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芳(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涵江区环卫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6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350303MC212422X2。
法定代表人:孔志明,主任。
原告莆城公司与被告涵江区环卫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江区环卫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莆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莆城公司与涵江区环卫处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涵江区环卫处立即退还莆城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745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涵江区环卫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涵江区环卫处经公开招投标,确定“鉴前路垃圾中转站及公厕建设工程配套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莆城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74511元。尔后,涵江区环卫处与莆城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莆城公司向涵江区环卫处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7452元。莆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11月16日经核定,莆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76704元。涵江区环卫处也依约拨付给莆城公司其中85%工程款计150199元,剩余15%工程款尚未支付。尔后,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所在地村民以该工程建设会对当地环境造成影响为由多次进行干预阻拦等,造成施工中断,至今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给莆城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018年6月1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请求撤消鉴前南路垃圾压缩转动站建设的报告》,请求撤销该工程项目。因案涉工程一直无法施工,2018年10月23日,莆城公司遂向涵江区环卫处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未果。2018年11月5日,莆城公司向涵江区环卫外提交工程尾款结算支付申请亦未果。莆城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因村民强烈反对阻拦等原因已无法施工,停工至今达三年多时间已无法复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6条的约定,莆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涵江区环卫处结算相关款项、赔偿经济损失、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涵江区环卫处未作答辩。
莆城公司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莆城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蔡学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莆城公司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_××)、《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2016年9月23日莆城公司中标涵江区环卫处的“鉴前路垃圾中转站及公厕建设工程配套设施工程”,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_0201),约定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等相关的权利义务,2016年12月1日,莆城公司依约支付给涵江区环卫处履约保证金计67452元的事实;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16年11月16日止,莆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76704元,涵江区环卫处也依约拨付给莆城公司其中85%工程款计150199元,剩余15%工程款尚未支付的事实;4.案涉工程《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共9张),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村民干预阻拦破坏导致停工,并造成莆城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5.《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8年10月23日莆城公司向涵江区环卫处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涵江区环卫处至今未退还的事实;6.《鉴前路垃圾中转站及公厕建设工程配套设施工程尾款结算支付申请》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8年11月5日莆城公司向涵江区环卫处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尾款结算支付申请,但涵江区环卫处至今未支付的事实;7.《关于请求撤消鉴前南路垃圾压缩转动站建设的报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8年6月1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请求撤销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任务,故该案涉工程项目已无法继续施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的事实。
涵江区环卫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涵江区环卫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递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莆城公司递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均予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涵江区环卫处经公开招投标,确定“鉴前路垃圾中转站及公厕建设工程配套设施工程”(即案涉工程)由莆城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74511元。2016年11月1日涵江区环卫处与莆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_××),约定:该案涉工程项目由莆城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合同工期为80天,签约合同价为656236元,并约定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等。2016年12月1日,莆城公司向涵江区环卫处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7452元。莆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11月16日经核定,莆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76704元。涵江区环卫处也依约拨付给莆城公司其中85%工程款计150199元,剩余15%工程款尚未支付。尔后,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所在地村民以该项目建设会对当地环境造成影响为由多次进行干预阻拦等,造成施工中断,至今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给莆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18年6月1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请求撤消鉴前南路垃圾压缩转动站建设的报告》,请求撤销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因案涉工程一直无法施工,2018年10月23日,莆城公司遂向涵江区环卫处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未果。2018年11月5日,莆城公司向涵江区环卫外提交工程尾款结算支付申请亦未果。案涉工程因村民强烈反对干预阻拦等原因已无法施工,停工至今达三年多时间已无法复工,致案涉合同无法实现。莆城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涵江区环卫处结算相关款项、赔偿经济损失、退还履约保证金等未果,遂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莆城公司中标承建案涉“鉴前路垃圾中转站及公厕建设工程配套设施工程”后,与涵江区环卫处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_××),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莆城公司依约支付给涵江区环卫处履约保证金67452元,并履行建设施工义务部分工程量,涵江区环卫处也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村民以该案涉工程建设会对当地环境造成影响为由多次进行干预阻拦等,造成施工中断,至今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8年6月1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请求撤消鉴前南路垃圾压缩转动站建设的报告》,请求撤销该案涉工程建设施工任务。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实现。有上述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涵江区环卫处作为建设单位,其未能提供正常的施工场所及环境供施工单位(即莆城公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莆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涵江区环卫处退还履约保证金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涵江区环卫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莆田市涵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福建省莆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_××);
二、莆田市涵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福建省莆城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745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莆田市涵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  方丽斌
人民陪审员  佘志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孔芷莹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处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实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