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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丰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5055号

原告:福建省莆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飞浦路俊承名门**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2TKP14L。

法定代表人:蔡学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庆燕,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丰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丰山村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3512887039D。

法定代表人:许丽钦,主任。

原告福建省莆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城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丰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庆燕,被告丰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许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山村委会立即向莆城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43760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应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1572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以21880.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息);2.判令丰山村委会立即向莆城公司偿还垫付的工程结算审核费用2000元;3.判令丰山村委会立即向莆城公司偿还垫付的招标场地费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丰山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莆城公司为乙方、丰山村委会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莆城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名称为“江口镇丰山村霞宵新建道路工程”;2.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按实结算;3.工程预算价为:493047元;4.工期为30天;5.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6.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还清,保修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莆城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丰山村委会使用。2020年7月21日完成工程计算审核,审定额为437601元,期间莆城公司为丰山村委会垫付了工程结算审核费用2000元、招标场地费250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财政审核结算,且质保期早已结束,但丰山村委会对本案工程款却分文未付。

丰山村委会辩称,1.案涉项目实际上是属于莆田市涵江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镇政府),江××镇政府告知丰山村委会让丰山村委会当名义上的业主,江××镇政府与莆城公司事先已经商量好,工程款由江××镇政府支付,该笔工程款不应该由丰山村委会支付。2.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

莆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莆城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莆城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7年10月25日,莆城公司与丰山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省道201丰山(霞宵)安置区附属道路工程”,“工程造价:493047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还清,保修期限为壹年”;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各一份,欲证明:(1)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2)2020年7月21日,涉案工程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额为437601元的事实;

4.收款收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莆城公司为丰山村委会垫付了工程结算审核费用2000元、招标场地费250元。

丰山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实际是莆城公司与江××镇政府之间进行谈判的,丰山村委会对具体的时间及款项不清楚,催款也是莆城公司直接向江××镇政府催讨的,并未向丰山村委会催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莆城公司提交的证据4收款收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事项均为结算审核费用2000元,无法证明蒲城公司主张的招标场地费250元的事实。

丰山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江××镇政府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关于请求江口镇丰山村霞宵新建道路建设资金下拨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江××镇政府负责的,江××镇政府让丰山村委会代为做业主,丰山村委会仅代为收付款。

莆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会议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中《关于请求江口镇丰山村霞宵新建道路建设资金下拨的报告》可以证明丰山村委会对该项目由莆城公司施工并无异议,仅对于内部的款项拨付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丰山村委会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山村委会提交的江××镇政府的会议记无原件核对且不完整,不予确认;丰山村委会提供的《关于请求江口镇丰山村霞宵新建道路建设资金下拨的报告》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的业主系江××镇政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丰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莆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口镇丰山村霞宵新建道路工程……4、工程预算价:493047元;5、工期:30天。……第三条工程质量及验收1、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5、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第四条工程结算……3、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还清,保修期限为壹年。2017年11月20日,丰山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20年7月21日,案涉工程经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评审工程造价为437601元。

本院认为,丰山村委会与莆城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均有双方代表人员签字并加盖双方的印章,系丰山村委会与莆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丰山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江××镇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者建设单位,丰山村委会辩解江××镇政府为实际业主并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本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1日经结算审核,因此,95%的工程款应在2017年7月21日支付;另外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双方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还清。本案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即保修期至2018年11月20日届满。因此,本案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丰山村委会应当向莆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评审造价为437601元,丰山村委会对该评审结论未提出异议,应当确认该评审结论合法有效,可做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丰山村委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437601元及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为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莆城公司要求丰山村委会偿还垫付的工程结算审核费用2000元、代垫招标场地费250元,无法律与合同依据,莆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丰山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莆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76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1572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1880.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莆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6元,减半收取计4438元,由福建省莆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丰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丽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雨琴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