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安宏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柴长清,林万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4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579632102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上诉人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出具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其是被柴**所聘请,其务工时间是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初,与柴**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务工期限“2018年8月份到12月份”明显不一致。****受柴**所聘请,按照常理,应当首先要求柴**支付其劳动报酬,然而****在仲裁时并未将柴**列为被申请人,****解释称是因为无法联系到柴**,但在柴**因荣冠公司申请被列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时,****仍表示认为应当由荣冠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并未要求柴**支付。本案是荣冠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柴**对****承担责任,处理结果也有不当。鉴于柴**与****均系四川省宜宾市观音桥镇茅坪村村民,以及****自称的务工时间与柴**出具的说明所载的务工时间不符,对*****是否实际在彭水县诸佛乡红门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全覆盖工程工地上务工,以及是否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核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秦清华
书记员**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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