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02民初521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居民。
被告:渭南鼎信创新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焕,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萍,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渭南鼎信创新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鼎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焕、马瑞萍到庭参加诉讼,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江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84元;2、依法判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倍支付赔偿金32168元;3、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安装桌面机时所扣的记件工资4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到陕西恒通智能机器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工作任务是安装制造SLA光固化成型机和桌面型3D打印机,那时渭南鼎信公司还未成立,后来在2014年的下半年,原告等十二个人被派到渭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崇业路4号渭南市高新区3D打印基地工作,主要工作是安装制造桌面型3D打印机,直到2015年渭南鼎信公司才正式成立,在2015年10月1日渭南鼎信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第一次劳动合同,2017年4月1日又续签了3年的劳动合同,现在合同还没到期。原告在渭南为公司生产了2000台桌面型打印机,给公司创造收入两千多万;在2017年5月人事部赵焕通知原告不制造打印机了,从5月22日开始任务是用3D打印机制作客户件。制作工序一般是主管人郑鹏接到打印数据的修理完善,再由曲征分派给原告完成打印制作,在7月13日8点多郑鹏质问原告为什么有2台打印机打印了一部分就停了,原告说没打印原材料了,昨天给曲征反映了两次,但是曲征只说还没从库房领出原材料,郑鹏去隔壁问了曲征,返回后还是对原告大吼,原告就反说现在不是追究责任的时候,曲征领来了打印材料后,原告就开始制作任务。10点左右人事部赵焕打电话叫原告去人事部说公司要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会给原告补偿,还计算了原告7月份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后给原告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是4021.1775元。为补偿和赔偿金的事,原告分别和人事部赵焕及公司总经理曹江涛从7月13日开始谈了2周都没有结果,2017年7月28号开始原告找渭南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反映了情况并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受理了案件还没有审理期间,人事部赵焕于2017年8月14日强行发给原告一份劳动关系终止通知,还写着不让原告进入公司办公区域,还去掉了原告的打卡资格。原告提出的第一条补偿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2014年左右原告响应公司的要求和十二位同事一起从西安的陕西恒通公司搬来渭南,当时恒通公司的总经理是王永信,刚到渭南的一年多时间里,一直是恒通公司给原告等人发工资,2015年鼎信公司正式成立后,才由现在的鼎信公司发工资,王永信是鼎信公司的法人,现在还是鼎信公司的股东,这都是原告从工商局调取的公司信息上看到的,原告一直在工作,没有中断,仅是工作的公司发生了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恒通公司工作年限也要计算在渭南鼎信公司的工作年限内,共计补偿金为四个月的工资,原告从西安搬来渭南工作的原因和经过公司领导曹江涛和陈超都知道,他们隐瞒不说甚至在劳动仲裁时还歪曲事实说恒通公司和鼎信公司没有关系,导致劳动仲裁只支持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提出的第二条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没有患病或负伤而不能从事工作,所以原告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做电器安装维修工作几十年了,而且原告在公司一直是电器师傅的身份,指导从学校招聘过来的技校学生的电器安装工作,就是在恒通公司和鼎信公司也工作近4年了,没有发生过重大错误和损坏公司设备的情况,从以前生产的机器数量上来说,原告一直是数量稍多的,这些从每日的工作日志上能反应出来,现在竟然说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不让原告安装设备只让原告操作机器打印客户件,与事实不符,因为机器生产出来进行调试的时候就是要打印出合格的打印件,这是原告经常做的工作,而且今年6月份在公司研发陶泥打印机的研发过程中,由于电器部分的原因使工作不能继续,研发部的刘晓宾还给领导郑鹏出了用工单,借用原告去给陶泥打印机接线调试,原告完成了接线检查并让机器动了起来,从而使研发陶泥打印机的工作能继续进行。事后原告才知道公司的电器人员去接过线但是没能使机器转动起来,没办法的情况下才找原告去调试,原告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鼎信公司只是让原告去客户服务部操作机器打印客户件从未提到过变更劳动合同,并且在今年7月底还生产了70套FDM桌面型打印机,实际情况是有订单了还会生产的,所以公司没有发生重大客观情况,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也从未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2017年7月13号人事部赵焕提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并且计算了原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当时就让原告在终止合同书上签字,原告没有签字,2017年7月18号才发了员工调岗通知书,最后还有一个2017年7月15号的关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文件于2017年9月5号让劳动仲裁人员混在没有原件的证据里给原告。从事情的发展变化来看,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充分、法律依据不准确、操作程序不合法,实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2倍补偿金的赔偿金32168元。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第3项是由于在2016年9月份陈超开会通知原告设备装配的总工时电器由12工时降低为10工时,发放8月份的工资时就按9月份宣布的标准执行了;2016年11月份同样宣布要降低工时的单价的时候,就把10月份的生产量按11月宣布的标准扣除了,公司是每月15号发上个月工资,所以才有机会发生扣除上个月工资的情况,这样做事不符合基本常识,应该退回原告被扣的8月和10月工资,8月份原告生产打印机25台,扣掉原告1000元,10月份原告生产打印机31台,扣掉原告3100元,共计扣掉原告4100元,为扣员工工资的事,原告生产制造部的同事集体去找公司人事部谈过,公司不但不给还说员工集体闹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现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鼎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告鼎信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一年零十个月,原告诉称的恒通公司和被告鼎信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公司,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分立、合并,仅凭部分股东和负责人的重合就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具备的三个条件:主体合法、规章制度、劳动报酬的人身依附性、劳动的业务从属性,实践中,主要以劳动报酬和社保的缴纳作为主要认定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2015年10月开始第一次为原告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而在此之前,原告的工资和社保均与被告无关,两者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份在渭南地区工作,继续由恒通公司支付工资和交纳社保,说明这是***与原工作单位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变更履行,其是接受原单位恒通公司的指派提供劳动,***与恒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期限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实际上也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双方对2017年8月14日解除合同也没有争议,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一年零10个月。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问题,补偿标准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021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为凭)。补偿期限,依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年10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042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金问题,鼎信公司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作为单位工作人员,在内部考核中多项指标不达标,对基本业务不熟悉,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见内部考核表),团队协作意识差,拒不接受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证人证言),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公司完全有权在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业务部门发现***不符合用人标准后,将原告退至人事部门(见退回申请),然后经总经办开会决定解除(见会议记录),人事部门于2017年7月14日通知***双方将于2017年8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见原告签字的离职通知书),已经依法尽到了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法定义务,对***的工资和社保已经交付至2017年8月14日(见工资支付清单),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故不应支付赔偿金。关于计件工资4100元的问题,鼎信公司已按照《计件工资核算办法》足额支付当月工资,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超的证言已经详细说明了有关两次调整工资标准的情况,是公司和劳动者开会研究决定的,员工都知道,也没有异议,原告***对工资调整也是清楚的,其8月份和10月的工资支付凭证也证明了原告对工资的计算和支付是没有异议的,也已经按照上述办法领取了相应的工资,被告制定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也已经足额、及时的支付了工资,故不存在多扣问题,也就不存在返还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同意向原告依法支付8042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两份及《员工手册》,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重大违纪,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年零10个月,依法应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015年10月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鼎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第一次向***支付工资和社保,正式建立劳动关系;3、***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清单一份,证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按照4021元每月计算;4、恒通公司、鼎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及鼎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恒通公司与被告鼎信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原告与恒通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5、服务部内部考核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内部考核中多项指标不达标,对基本业务不熟悉,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6、证人郑鹏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平时工作不积极,团队协作意识差,不接受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业务能力差,不能胜任工作;7、员工退回申请书一份,证明鉴于原告的表现,2017年7月13日经部门负责人研究决定,将***退回至公司人事部门;8、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7年7月13日,公司管理部门就***工作协调一事召开会议,会议一致同意,决定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9、《离职注意事项告知书》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7月14日,人事部门依据总经办的决定,书面向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双方于2017年8月13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原告在离职告知书上签字,但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程序合法;10、《计件工资核算办法》一份,证明公司依法制定的计件工资办法明确规定了原告的工资计算及实施期限,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公司不存在多扣问题;11、***2016年8月、10月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6年8月、10月份的工资,原告也认可并收取,不存在克扣问题;12、证人证言一份(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称的两次工资调整,均是由公司和员工共同协商确定的,原告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不存在多扣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陕西恒通智能机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陕西恒通智能机器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在制造部门,从事技工等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安市。2014年下半年,原告被派到渭南市高新区3D打印基地从事安装制造桌面型3D打印机。2014年9月10日,被告渭南鼎信创新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成立,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鼎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7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鼎信公司从事设备制造等相关工作以及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工作地点为渭南及公司指定城市。2017年5月,根据公司安排,原告***由原来的生产服务部门调配到制造服务部,2017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和部门负责人发生矛盾,制造服务部领导认为***工作不积极、态度不端正,多次与领导在办公室大声争辩,申请将原告***退回人事部,2017年7月14日,被告鼎信公司经研究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出具了离职注意事项告知书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在离职注意事项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但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争议与被告公司产生纠纷未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向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9月26日,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渭高新劳仲案字[2017]
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21元,原告向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的申请事项共计12项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法院予以裁决的事项为起诉状上列明的四项请求,其余在仲裁时提出的申请事项全部放弃主张。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被告鼎信公司因为乙方无法胜任新岗位工作,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新岗位工作而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至2017年7月期间并未出现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2017年5月将原告调至其他部门工作是因公司生产经营调整,并非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提供的内部考核表因仅有原告***一人的考核结果,无法参照其他人的考核标准,从而无法认定原告是否能够胜任工作,故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21元,原告***自2015年10月起与被告鼎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4日被告公司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一年零十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得的赔偿金的数额为4021×2×2=16084元,原告主张因恒通公司的总经理是王永信,王永信也是被告鼎信公司的股东,故其在恒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计算。”故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安装桌面机时所扣除的计件工资4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扣除,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计件工资41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鼎信创新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渭南鼎信创新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卫民
审 判 员 刘雪姣
人民陪审员 刘稳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