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春天里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68号日出东方大厦1312房。
法定代表人:成世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龙,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亮,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镇,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锋,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湖南春天里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春天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实被上诉人王锋未经上诉人春天里公司授权而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且没有查实被上诉人**实际收取的款项金额。
被上诉人王锋辩称,我拿了我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去到上诉人公司盖章,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我盖章,但是上诉人与余新律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也盖了章,我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故意想不支付剩余的款项,就像我是他的员工他都不承认,最后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之后才强制执行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一、王锋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这点在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6第740号裁决书及其他证据中,已经明确。二,王锋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王锋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工资结算单、转账凭证、工程签证等证据,均能证明王锋是在涉案工程管理项目,履行上诉人指示的任务,系职务行为。从王锋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知情同意的。涉案工程款项在结算单上能够体现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没有查实被上诉人**实际收取的款项金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春天里公司、王锋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90元,并自2016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为18,956.12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王锋和春天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锋原系春天里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0日与春天里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春天里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朱军强的东方大院2-13-101别墅装修工程,后将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余新律。王锋代表春天里公司曾与余新律签订了《长沙市岳麓区金科东方大院2-13别墅园林景观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因铺设路面、石材部分需要,2015年10月23日,王锋代表春天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东方大院2-13-101别墅景观包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清包甲方的东方大院2期13栋朱总园林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东方大院二期13栋朱总;2.工程装饰装修建筑面积:约为500平方;3.工程内容及做法:包工内容见报价表,甲方提供设计图纸;4.工程采取乙方包工、包施工工具、设备,甲方提供施工材料的方式。5.工程期限为80天,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13日。6.合同造价:工程造价90,000元。三、工程变更。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周期。工程变更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新增项目金额以报价表为准。七、工程验收和保修。1.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1)材料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3)竣工验收。2.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八、工程款支付方式。1.双方约定按如下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进场一星期内付伙食费,每月按工场进度付70%,工程从退场后3天内,甲方必须安排人员验收,验收后7天内必须无偿付完工程全款。2.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结清收据,作为工程款项的主要凭证。十、附则4.本协议附有报价表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处由王锋签字,乙方处有**签字。2016年1月20日,**向王锋报送了《预算表》,工程款为157,639元,加利润管理费15,763元,合计173,402元。另预先制作了一张人工工资清单,合计2,400元。预算表加人工工资清单总计175,802元。注明已拿7,445元,剩余168,357元未付。王锋在该人工工资清单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人工价格需成总审核后决定。”
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2016年10月别墅景观建设完工。2016年12月4日,**施工完毕后,王锋代表春天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东方大院别墅景观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37,635元,预支27,545元,余110,090元。另发包人朱军强在结算单第五页签上“朱军强应**要求,与本人无任何结算依据。做事情情况属实。”
另查明,1.王锋因春天里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于2016年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20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740号裁决书,认定王锋与春天里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春天里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无故辞退王锋,裁决春天里公司支付**工资36,928元及支付二倍工资27,500元。2.王锋任涉案项目经理期间,其支付工程款都是采取向公司报账,公司向其支付报账费用,再由王锋向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3.2018年9月14日,以春天里公司为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后于2018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104民初8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春天里公司与案外人余新律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现场签证单、劳动裁决书、业主方朱军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系春天里公司承包,王锋为春天里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王锋与**签订的《东方大院2-13-101别墅景观建设包工合同》,应系王锋代表春天里公司与签订。该合同因**并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春天里公司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春天里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及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春天里公司提出的并非合同主体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要求王锋和春天里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王锋系春天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春天里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有关该项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春天里公司承担,王锋对**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经王锋与于2016年12月4日结算,双方确认东方大院别墅景观工程应付137,635元,预支27,545元,余110,090元未付。春天里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春天里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辞退了王锋,但是王锋于2016年12月4日与**做出的结算单,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首先,王锋于2015年与签订合同时系春天里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代表春天里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有权代理,**后续预支的工程款亦是从王锋处支取,王锋的代理行为具有权利外观;春天里公司与王锋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12月4日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完全确定;春天里公司于2016年5月辞退王锋后,并未对外披露这一事实并为**所知,**对王锋是否仍处在授权范围内是不知情的,其是善意的相对人;其次,该结算单上还有发包人朱军强对施工情况的确认,说明**并非与王锋恶意串通;最后,该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为137,635元,低于合同附件预算表所确定的施工总价173,402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单所确定的工程价款137,635元予以确认,根据该结算单,春天里公司还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0,090元。
对**要求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并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有约定,考虑到逾期付款确实会给造成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起诉的时间,确定自2020年9月7日起以欠款本金110,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春天里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注明支付款项的时间,且已于2018年9月14日曾以春天里公司为就本案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现于2020年9月7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春天里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春天里绿化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0,090元,并自2020年9月7日起以欠款本金110,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南春天里绿化园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3日,**与王锋签订的《东方大院2-13-101别墅景观建设包工合同》系王锋代表春天里公司签订。依据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做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740号裁决书,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王锋系春天里公司员工,且其任涉案项目经理期间,支付工程款都是采取向公司报账,公司向其支付报账费用,再由王锋向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另外,春天里公司辞退王锋之时并非对外披露,**对其是否仍然处在授权范围内是不知情的,另外,结算单上发包人对施工情况的确认,表明**并非和王锋恶意串通,因此本案中,王锋以春天里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需由春天里公司承担。虽然**并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春天里公司违法分包,应属无效。但是因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且王锋与**于2016年12月4日进行了结算,虽然王锋于2016年5月已被公司辞退,但**对此并不知情,并且当时王锋与春天里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正在审理中,权利义务尚不明确。春天里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及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春天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湖南春天里绿化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姚贤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璐
书记员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