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春天里绿化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春天里绿化园林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1987号
原告:**,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镇,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亮,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春天里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68号日出东方大厦1312房。注册号:×××26。
法定代表人:成世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雨,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春天里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镇、宾亮,被告春天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春天里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90元,并自2016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为18956.12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代表被告春天里公司与原告签订《东方大院2-13-101别墅景观建设包工合同》,被告春天里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东方××期××栋别墅××林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施工工具、设备,被告春天里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4日,经被告**与原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7635元,两被告已支付27545元,尚有11009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结清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春天里公司辩称:被告春天里公司不同意本案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向其支付任何款项。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以“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方大院213-101别墅景观建设包工合同”为由,将被告春天里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这显然是主体错误和不合事实的。从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分析,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春天里公司是该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体,作为合同的发包一方,既没有被告春天里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春天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按合同成立构成要件的原则,显然不能认定是被告春天里公司所为。如原告认为甲方签字人为被告春天里公司员工,显然作为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合同必须有公司的委托授权,而原告不能提供有关委托授权证明,事实上,被告春天里公司根本没有授权**签订这份合同,且对该合同所涉任何事情均不认可。由此,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第503条)的相关规定,则只能认定该合同上的签名是**的个人行为,并非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结算单上的签名也如此。其次,在**与**签合同及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春天里公司一直未介入其中,一方面被告春天里公司未授权**签订这份合同,该合同也一直未被被告春天里公司认可,另一方面,有关该工程所有款项未经被告春天里公司账户,**所领工程进度款和借支也非被告春天里公司支付,其所有行为与被告春天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再次,按其所提供的被告春天里公司的营业执照也可看出,**所签合同己超出被告春天里公司依法规定的经营范围。最后,该合同的签定时间是2015年10月23日,工期为80天,工程预算表注明的时间是2016年元月20日,所谓结算表没有确定明确的时间,而提起诉讼时间是2020年7月21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其诉讼行为己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该案涉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事与被告春天里公司无任何关联,纯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行为,依法应由个人负责处理。为此,被告春天里公司对原告**所有诉求不负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也不同意其要求被告春天里公司向其支付所列款项的请求。
被告王峰辩称:本人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春天里公司上班,期间在岳麓区金科东方××别墅施工项目任项目经理。此事实可在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和法院判决书中可以证明。原告是在通过公司解除上一个承包方余新律后进入工地施工的,有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确实在岳麓区金科东方大院承包了劳务工程,期间在2015年付给**7000元工程款,在报销单和收据里可以证明。2016年2月6日向**微信转账30000元工程款,在费用明细中可以体现。本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带去公司,要公司法人代表成世峰盖章的时候,法人代表以各种理由推脱盖章。综上所述,春天里公司法人代表成世峰想故意推脱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本人与公司的劳动纠纷也是通过劳动仲裁委、芙蓉区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成世峰还未付予劳动报酬,后通过把成世峰和其公司一起拉入执行黑名单后才支付的。本人恳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交的《东方大院2-13-101别墅景观建设包工合同》、预算表、结算单、**所写证明,被告春天里公司均有异议,但被告**作为被告春天里公司员工,代表春天里公司签订合同,见证、参与原告**的施工过程,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欧某的当庭证言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这一陈述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代表春天里公司与案外人余新律的《劳务承包合同》,该证据能够证实岳麓区金科东方大院2-13别墅园林景观工程系被告春天里公司承接工程,并由**作为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工资结算单、收条、报销费结算表、报销费用明细表、转账凭证等系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春天里公司是否还欠付**报销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能够证实两被告的关系,对该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能证实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系春天里公司向**支付,再由**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均加盖了被告春天里公司的公章,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春天里公司承包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被告春天里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0日与被告春天里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春天里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朱军强的东方大院2-13-101别墅装修工程,后将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余新律。**代表被告春天里公司曾与余新律签订了《长沙市岳麓区金科东方大院2-13别墅园林景观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因铺设路面、石材部分需要,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代表被告春天里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东方大院2-13-101别墅景观包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清包甲方的东方大院2期13栋朱总园林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东方大院二期13栋朱总;2.工程装饰装修建筑面积:约为500平方;3.工程内容及做法:包工内容见报价表,甲方提供设计图纸;4.工程采取乙方包工、包施工工具、设备,甲方提供施工材料的方式。5.工程期限为80天,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13日。6.合同造价:工程造价90000元。三、工程变更。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周期。工程变更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新增项目金额以报价表为准。七、工程验收和保修。1.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1)材料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3)竣工验收。2.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八、工程款支付方式。1.双方约定按如下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进场一星期内付伙食费,每月按工场进度付70%,工程从退场后3天内,甲方必须安排人员验收,验收后7天内必须无偿付完工程全款。2.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结清收据,作为工程款项的主要凭证。十、附则4.本协议附有报价表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处由**签字,乙方处有**签字。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预算表》,工程款为157639元,加利润管理费15763元,合计173402元。另原告预先制作了一张人工工资清单,合计2400元。预算表加人工工资清单总计175802元。原告注明已拿7445元,剩余168357元未付。被告**在该人工工资清单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人工价格需成总审核后决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6年10月别墅景观建设完工。2016年12月4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代表被告春天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东方大院别墅景观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37635元,预支27545元,余110090元。另发包人朱军强在结算单第五页签上“朱军强应**要求,与本人无任何结算依据。做事情情况属实。”
另查明,1.被告**因被告春天里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于2016年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20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740号裁决书,认定**与春天里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春天里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无故辞退**,裁决春天里公司支付**工资36928元及支付二倍工资27500元。2.**任涉案项目经理期间,其支付工程款都是采取向公司报账,公司向其支付报账费用,再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3.2018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春天里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后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8)湘0104民初8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被告春天里公司与案外人余新律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现场签证单、劳动裁决书、业主方朱军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系被告春天里公司承包,被告**为被告春天里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东方大院2-13-101别墅景观建设包工合同》,应系被告**代表被告春天里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因**并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春天里公司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春天里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被告春天里公司提出并非合同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春天里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春天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被告春天里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有关该项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春天里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经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结算,双方确认东方大院别墅景观工程应付137635元,预支27545元,余110090元未付。被告春天里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春天里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辞退了被告**,但是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与原告**做出的结算单,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于2015年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被告春天里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代表被告春天里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有权代理,原告**后续预支的工程款亦是从**处支取,**的代理行为具有权利外观;被告春天里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12月4日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完全确定;被告春天里公司于2016年5月辞退**后,并未对外披露这一事实并为原告所知,原告对被告**是否仍处在在授权范围内是不知情的,其是善意的相对人;其次,该结算单上还有发包人朱军强对施工情况的确认,说明原告**并非与被告**恶意串通;最后,该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为137635元,低于合同附件预算表所确定的施工总价173402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本院对该结算单所确定的工程价款137635元予以确认,根据该结算单,被告春天里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009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并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有约定,考虑到逾期付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的时间,确定被告自2020年9月7日起以欠款本金110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春天里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注明支付款项的时间,且原告已于2018年9月14日曾以被告春天里公司为被告就本案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春天里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春天里绿化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90元,并自2020年9月7日起以欠款本金110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春天里绿化园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湖南春天里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必芳
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
人民陪审员  伍勤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贺玫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