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1民初1955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杨晓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艳,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张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5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41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POS收单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展银联卡收单业务,被告作为第三方银联卡收单服务机构,定期向原告的特约商户进行现场检查工作、反馈巡检凭证检查、建立风险防范体系、协助原告实施交易监控和验证及承担所有收单风险损失等收单服务。案外人上海雨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陶公司”)是合作协议项下原告的特约商户,由被告按约负责对其进行监控、维护和建立风险体系。在合作期内,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巡检凭证,也未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导致雨陶公司在2014年8月9日发生2笔POS机退单,计55900元;2014年12月22日发生7笔POS机退单,计74199元,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30099元。
被告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仅提供自制的表格以证明其损失,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单方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损失金额不予认可。2、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作为收单业务主体,需自行承担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应转嫁风险及责任。被告是POS机服务商,仅能提供POS机机具的服务,无法也不可能管理、监控、防范银行的交易结算行为,所以,即使原告的损失成立,其损失与被告无关。3、生效判决判定,雨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等犯罪分子利用银行信用卡结算时间差的漏洞套取现金构成犯罪。该漏洞系银行系统结算问题,并非POS机机具服务问题,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进行防范。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即使存在收单损失,承担责任的也应该是雨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而非被告。4、被告已经按时巡检并向原告提供巡检报告,而且被告是否提供巡检报告与原告收单风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5、《协议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利用银行的优势地位增加被告的不合理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确认如下:
1、2014年7月,原告、雨陶公司签订《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收单银行,雨陶公司为特约商户,原告为雨陶公司受理银行卡提供配套支持服务。在协议有效期内,商户与持卡人或其他第三方勾结,或商户自身以虚拟交易套取现金的,原告有权通知雨陶公司后终止本协议,并立即停止雨陶公司的银行卡交易,同时由原告通知其委托的专业化服务公司收回全部POS机机具设备及交易单据,同时在协议终止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雨陶公司相关信息报送中国银联不良信息共享系统。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为证。
2、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内容有:(1)双方合作开展银联卡收单业务,原告作为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被告作为第三方银联卡收单服务机构,被告向原告提供协助原告发展特约商户、协助原告对商户进行签约、商户编码及MCC编制,商户培训和回访、商户撤销等日常管理;提供终端设备,负责终端设备安装、巡检及维护和终端撤销;协助配合原告开展商户资金结算、差错处理和对账服务。(2)被告负责建立风险防范体系,协助原告实施交易监控和验证,防范商户欺诈风险,并承担所有收单风险损失。(3)被告应定期发起对商户的现场检查工作。被告按照专业化维护公司的巡检标准回访商户,并定期每个季度向原告反馈巡检凭证检查等内容。原告有权以定期抽检的方式每月抽取5-10户进行电话回访。因被告维护不当,造成商户投诉和纠纷,原告有权对该商户的固定终端服务费不予支付,或者扣减,直到投诉或者纠纷解决为止。(4)因被告市场开拓或POS装机和维护过程中管理不完善而导致商户进行欺诈伪冒或套现交易,转移POS进行违规交易,恶意倒闭或卷款潜逃,欺诈风险由被告承担。(5)由于被告违反本协议造成原告、持卡人、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人实际损失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6)收单风险是指信用风险、欺诈风险和账户信息安全。欺诈风险是指商户自身或与不法分子勾结,利用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设施进行银行卡欺诈交易,使收单机构蒙受损失的风险。常见的欺诈风险为商户套现,商户套现是指商户与不良持卡人或其他第三方勾结,或商户自身进行虚假交易套取现金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证。
3、2017年4月10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02刑初1481号判决,查明2014年,胡科军申请设立雨陶公司,以妻子的名义设立其他公司,并向建设银行等申请开立公司银行账户,后以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名义向民生银行申领多张借记卡,并将上述公司银行账户及借记卡交由侯某使用。2014年8月31日,侯某利用中国银行信用卡结算时间差的漏洞,在POS机上刷卡套取银行资金XXXXXXX元,之后将其中396万元汇至胡科军交由侯某使用的公司银行账户及个人借记卡账户。2014年9月2日至9月6日期间,侯某向胡科军使用的个人银行账户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多次汇入共计313478.90元。2014年11月13日、2015年9月7日,胡科军分别向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退还1.7万元、2万元。2017年4月10日,该院判决胡科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责令胡科军继续退赔违法所得276478.90元,返还被害单位。胡科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刑初148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终671号刑事裁定书为证。
4、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雨陶公司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POS退单累计金额130099元,退单原因为刷卡客户拒绝承认交易。经查雨陶公司法人代表胡科军涉嫌POS套现交易、欺诈及卷款潜逃,目前胡科军已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未收到被告2014年三季度巡检报告,导致原告未及时发现雨陶公司的异常行为。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1300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知函》为证。
5、201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邮件,内容为:“……我司翻阅了库存存档巡检单,找到该商户2014年7月15日、7月30日、8月4日、12月8日以及12月28日服务巡检公司留存联。巡检记录显示,2014年12月8日的巡检结果为该商户已搬迁,我司于当时按照合同要求的巡检反馈周期将银行留存联回馈给贵行。……”该邮件的附件为《特约商户服务单》的第一联(第一联服务公司留存、第二联收单机构留存、第三联商户留存)备注栏显示“2014年12月28日,已经联系商户,商户已搬,机具未使用,商户搬好另联系。”同日,《商户日常回访表》显示“电话联系商户,商户已搬。”2014年8月4日的《POS特约商户维护登记表》的第一联(第一联服务单位留存、第二联银行留存、第三联商户留存)工单描述/故障描述栏显示“维修”,商户签章栏内有“胡科军”字样的签字。2014年7月30日的《POS特约商户维护登记表》的第一联(第一联服务单位留存、第二联银行留存、第三联商户留存)工单描述/故障描述栏显示“维修”,处理结果栏显示“主密钥验证失败,原机+键盘带回返修”,商户签章栏内有“胡科军”字样的签字。2014年7月17日的《POS商户设备安装单》商户签字并盖章栏内有“胡科军”字样的签名。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邮件为证。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1、雨陶公司的POS机机具为被告提供,所有银联卡均能在该POS机上刷卡消费。持卡人在POS机上刷卡后,刷卡信息传输给银联,银联结算后,在T+1日将刷卡金额转入广发银行,原告则在T+0日即将刷卡金额先行垫付给商户。持卡人在刷卡交易后,致电发卡行否认交易,发卡行未将刷卡金额支付给银联,银联未将该款支付广发银行,而广发银行已将刷卡金额即时支付给商户,导致原告未能收单。2、原告不清楚刷卡人是谁,也不清楚卡主是谁。3、前2笔否认交易,原告未收到总行的通知,后7笔否认交易,总行在2014年12月22日晚上8点多,用邮件的方式告知原告。3、系争《协议书》为原告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有损失?
原告主张,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雨陶公司POS机退单金额累计13009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判决书和原告自制的《关于划扣2014年收单退单交易资金的通知》,该通知显示的内容为6项,(1)“分行”栏内均填写为“上海分行”;(2)“调账金额”栏一共9笔,分别为“-28877、-18000、-27800、-3000、-4922、-1800、-1800、-28100、-15800”;(3)“原交易金额”栏内一共9笔,分别对应为“28877、18000、27800、3000、4922、1800、1800、28100、15800”;(4)“交易卡号”栏内显示对应的卡号;(5)“商户号”栏均为“XXXXXXXXXXXXXXX”;(6)“原交易时间”栏,对应显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其未收到过该通知,且通知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未显示交易主体,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和损失的原因。即便原告有损失,损失是案外人造某某,原告可能已得到相应的赔偿,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通知,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未提及原告的损失,据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确实遭受不能收单的损失。
2、雨陶公司使用POS机期间的退单造某某损失应由谁承担?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所有收单风险损失。另外,被告作为银联卡收单服务机构,应对POS机使用商户进行监控、维护并建立风险防范体系。在合作期内,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巡检凭证,也未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对原告的特约商户进行现场检查,并建立风险防范体系、协助原告实施交易监控和验证。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退单损失。
被告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作为收单业务主体,需自行承担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应转嫁风险及责任。被告是POS机服务商,仅能提供POS机机具的服务,无法也不可能管理、监控、防范银行的交易结算风险。所以,即使原告的损失成立,其损失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收单服务机构,所谓建立风险防范体系,仅指对POS机机具相关的风险防范,被告无法实施银行特有的交易监控、验证等风险防范措施。根据原告的自认,造成不能收单的原因是刷卡人利用银联结算和原告向特约商户付款之间的时间差导致的,此原因与被告提供服务的POS机机具的维护、巡检无关。根据原告的自述,雨陶公司在2014年8月9日就发生了2笔计55900元的POS机退单,在此情况下,原告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向被告进行通报,致使2014年12月22日雨陶公司又发生7笔计74199元的POS机退单,原告直至2017年7月28日才将上述情况通报被告,可见,原告疏于防范,过错明显,其将银行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推卸给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收单风险显属不当。鉴于《协议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将不能收单的风险全部转移给被告的条款,显失公平,应为无效。为了防止银行利用强势地位转移风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也规定了银行作为收单业务主体,其风险责任的承担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再则,《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雨陶公司,本案中因持卡人利用时间差,导致原告收单不能的后果显然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92.01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冰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卫奕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