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3民初1308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福建某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林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林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林某支付劳务费24286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6日至9月30日,某某公司与林某雇佣***在罗源县白塔乡砍木头治理松材线虫,劳务费总计312860元,干活期间某某公司、林某多次向***支付合计7万元,尚余242860元未支付,双方多次约定支付时间,一直未予给付,因沟通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林某辩称,一、本案林某属于不适格被告。林某系某某公司员工,案涉山场的林木病虫害综合防治工程系有关部门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指派林某代为管理该山场的相关事务。因此,林某属于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其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二、***诉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某某公司将相关业务外包给***等人,全部均系按照顶工计酬,即油锯工(大工)每天按照450元计算、杂工(小工)每天按照350元计算。经统计***油锯工(大工)为135天、杂工(小工)为124天,合计104150元,扣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7万元,尚余34150元未付。按照双方约定,要等该山场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再支付。现该山场目前还未验收,故双方未结算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林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受某某公司委派负责管理罗源县白塔乡某山场伐木等相关事宜。2022年7月,林某经与***口头协商,将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山场伐木工作外包给***,由***组织工人进场伐木,其中按天计酬部分双方约定:由林某每日按需指定进场伐木工人人数,大工按450元/天、小工按350元/天计付报酬。诉讼中,双方确认2022年7月6日至9月30日期间,***施工队大工合计出工135天、小工合计出工124天。施工结束后,某某公司仅支付施工费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为除按天计酬部分外,双方是否曾做出按劳动成果(按吨)计酬的约定。***称双方曾口头协商约定除施工困难的部分按天计酬外,其余部分山场的施工按实际伐木吨位,每吨160元计酬,经统计其带领的施工队伐木吨位为1250.69吨,某某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报酬200110.4元。某某公司及林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从未有按劳动成果计酬的约定。经审理发现,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曾将运送木材的车辆过磅后的地磅单其中一联交由施工队工人收持;2022年9月26日,在工程即将收尾时,林某曾发微信给***让其统计一下吨数,***回复“1250.69吨一共”;2022年9月30日,***向林某发送其统计的施工费用为242860元,林某答复“明天会对下再回复你”;2022年10月6日,***再次报送其统计的施工费用为“312860-70000=242860元”,林某未做答复;同时,结合现场施工工人***、***的关于施工过程及计酬方式的陈述,本院盖然认定林某与***曾对施工便利部分的山场进行过按每吨160元计酬的约定,***施工队伐木实际吨位为1250.69吨,产生劳务费200110.4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山场伐木工作后,某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诉请某某公司支付施工款234260.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林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其仅系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故驳回***对林某的诉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34260.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计2471元,由福建某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7元,由***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