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支行与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16民初9257号之二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支行,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古城社区正东街口“南阳盛世”。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该支行员工。
被告: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天府新区支行)与被告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海公司)、成都市顶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
交通银行天府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蜀海公司签订编号为“成交银2014年贷字3092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蜀海公司短期流动资金人民币91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同日,原告与顶新公司签订编号为“成交银2014年抵字30900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顶新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债务进行担保;同日,原告与***、***签订编号为“成交银2014年保字30903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9日,蜀海公司的全部贷款都已到期,但蜀海公司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目前,共计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96850.97元,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003149.03元及欠息1512118.2元(暂计至2017年9月17日)。交通银行天府新区支行遂起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蜀海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3149.03元及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前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9月17日金额为人民币1512118.2元),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515267.23元;2、判令原告对顶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9927.98平方米的土地,证号为:成国用(2007)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处置前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
蜀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以蜀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银行天府新区支行与蜀海公司签订编号为“成交银2014年贷字3092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部分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交通银行天府新区支行作为贷款人,其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古城社区正东街口“南阳盛世”,该所在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蜀海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邦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