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顶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顶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8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卢廷付,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古城社区正东街口“南阳盛世”。
负责人:宋庆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驰,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支行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杨坚真。
原审被告:杨坚真,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审被告:汪文蓉,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成都市顶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天府新区支行)、原审被告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海公司)、杨坚真、汪文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9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顶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廷付,被上诉人交行天府新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宋驰参加本案二审诉讼。原审被告蜀海公司、杨坚真、汪文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925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顶新公司承担贷款偿还义务以及不支付罚息、复利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系顶新公司实际使用,利息也系顶新公司支付,该贷款不应由蜀海公司偿还,而应由顶新公司承担贷款的偿还义务;2.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明细即简单认定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金额错误,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重,请求将利息调整至基准利率并且免除罚息及复利。
交行天府新区支行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蜀海公司,交行天府新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蜀海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顶新公司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顶新公司、杨坚真、汪文蓉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蜀海公司、杨坚真、汪文蓉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交行天府新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3149.03元及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交行天府新区支行对顶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交行天府新区支行有权处置前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杨坚真、汪文蓉对蜀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蜀海公司、顶新公司、杨坚真、汪文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交行天府新区支行与蜀海公司签订编号为“成交银2014年贷字30902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给蜀海公司短期流动资金91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4日,蜀海公司向交行天府新区支行提交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贷款金额9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同时对还款日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此后,交行天府新区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
2014年11月14日,交行天府新区支行与顶新公司签订编号为“成交银2014年抵字30900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顶新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8号面积为9927.98平方米、证号为成国用(2007)第331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交行天府新区支行,对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的债务进行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9日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4年11月14日,交行天府新区支行与杨坚真、汪文蓉签订了编号为“成交银2014年抵字30903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杨坚真、汪文蓉对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19日,蜀海公司的全部贷款都已到期,但其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截止目前,共计归还贷款本金1096850.97元,尚欠贷款本金8003149.03元及利息1512118.2元(暂计至2017年9月17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交行天府新区支行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还款明细、欠款明细、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蜀海公司与交行天府新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行天府新区支行按约提供了91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蜀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交行天府新区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蜀海公司偿还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交行天府新区支行要求蜀海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3149.0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顶新公司将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交行天府新区支行有权以处置前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顶新公司有权向蜀海公司追偿。
杨坚真、汪文蓉作为本案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应在蜀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杨坚真、汪文蓉在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蜀海公司追偿。
对于顶新公司辩称由蜀海公司先行承担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因抵押担保属于连带责任,故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过高,罚息不应支付的辩称,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此有约定,属于意思自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也不予支持。
蜀海公司、杨坚真、汪文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交行天府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陈述意见放弃了抗辩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蜀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行天府新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003149.0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时止;二、交行天府新区支行对顶新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8号面积为9927.98平方米、证号为成国用(2007)第33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前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顶新公司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蜀海公司追偿;三、杨坚真、汪文蓉对蜀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蜀海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3406元由蜀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顶新公司提交三份分别由顶新公司、案外人成都龙腾联友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鄢定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贷款实际由顶新公司使用,贷款利息也由顶新公司实际偿还,故应由顶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交行天府新区支行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顶新公司提交证据的内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约定,案涉贷款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6个月至1年期(含)(期限)LPR报价平均利率加264个基点确定,即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二审另查明,案涉借款本金归还情况为:2015年11月19日归还7399.59元,2015年12月18日归还9378.76元,2015年12月21日归还45.81元,2016年3月25日归还26.81元,2016年6月24日归还200000元,2016年7月7日归还40000元,2016年8月26日归还200000元,2017年1月3日归还3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归还340000元,以上共计1096850.97元,现尚欠本金8003149.03元;期内利息已经付清。顶新公司对前述本金金额及利息支付情况不持异议。另:蜀海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8356.56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230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34623.19元,以上共计272979.75元,交行天府新区支行主张前述款项作为罚息予以扣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顶新公司主张其为实际借款人并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贷款利息是否过高、罚息和复利是否应支付以及应如何计算。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借款人及还款责任的认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蜀海公司与交行天府新区支行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亦由蜀海公司出具,蜀海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交行天府新区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蜀海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顶新公司虽主张其为实际用款人并支付了贷款利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蜀海公司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利息如何支付并不影响本案中对蜀海公司借款人身份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蜀海公司为本案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顶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的期内利息已经付清。蜀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交行天府新区支行主张蜀海公司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蜀海公司主张免收罚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蜀海公司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3%支付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罚息共计272979.75元。交行天府新区支行还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顶新公司主张复利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故本院对顶新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复利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顶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925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003149.03元,并支付罚息(按年利率12.3%,以9092600.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9083221.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908317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9083149.0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以8883149.0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以8843149.0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计至2016年8月26日止,以86431149.0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以8343149.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8003149.0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272979.75元);
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支行对成都市顶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8号面积为9927.98平方米、证号为成国用(2007)第33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如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二项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支行有权对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成都市顶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杨坚真、汪文蓉对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3406元,由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06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支行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6元,由四川蜀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706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支行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文磊
审判员  周寓先
审判员  刘一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 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