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0民初8914号 原告:天津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244746315),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厦门路51号301-3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59636309),住所地天津市***景荟路1号***总部经济大楼二层209-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联公司支付**公司票据款373365.03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亿联公司负担。庭审过程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亿联公司支付**公司票据款373365.03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亿联公司为支付**公司监理费向**公司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亿联公司系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汇票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故成讼。 亿联公司辩称,**公司应举证证明目前仍是合法持票人,因若**公司不提示付款,就无法看出其是否是持票人;因地产政策导致案涉汇票没有及时兑付,不同意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2日,亿联公司为支付**公司监理费,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11003502720210322879788158),收票人为**公司,承兑人为亿联公司,票据金额373365.0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1日。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进行提示付款申请,但被拒付。现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通知申请处理中。 另查,**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园林建设监理中心,于2021年3月31日变更为天津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该票据权利,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进行追索。亿联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对**公司主张的票据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公司主张亿联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73365.0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1日,**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进行提示付款操作被拒付,故**公司主张亿联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票据款373365.03元及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汇票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3.5元,由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