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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正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902民初3730号
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87XXXX。
法定代表人:孟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兰,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云、朱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障内容部分“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的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赔付残疾保险金120000元;3、判令被告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周宝斌等75人。同日,原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单,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雇员周宝斌在工作时意外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周宝斌支付了医疗费用9万余元。原告为周宝斌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周宝斌发生意外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付保险金。另外,被告出具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部分“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被告未做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应产生效力。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障条款约定有效;2、被答辩人没有保险金的请求权;3、若经当庭质证,被答辩人有伤者合法、真实、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保险金请求转移授权书,被答辩人将按照标准赔付(医疗费金额大于50000元,按保险金额50000元全额补偿医疗保险费;医疗费金额小于50000元,按保单约定,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其中门诊费以500元为限;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赔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确定,答辩人不认可按工伤鉴定标准鉴定的劳动能力伤残申请团体意外险的伤残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和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周宝斌等75人。同日,原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单,载明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雇员周宝斌在工作时意外受伤,原告将其送至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71338.49元。2017年4月20日,伤者周宝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理赔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经被告申请,我院于2018年10月16日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伤者周宝斌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外伤致左侧面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L3-L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L2-L5右侧横突及L3-L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障内容部分“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的条款无效;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有效。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不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并不因为该条款的存在而不能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残疾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伤者周宝斌的伤残等级符合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伤者周宝斌的医疗费为71338.49元,超过了50000元,依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全额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向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赔付残疾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向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兴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