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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正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902民初3738号
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兰,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负责人: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障内容部分”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的条款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残疾保险金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李龙等75人。同日,原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单,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2016年1月9日,原告的雇员李龙在工作时意外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李龙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但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对李龙的残疾赔偿金赔付产生了争议,且被告出具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障内容属于免责条款,但被告并未做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应产生效力,故而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的保障条款有效,但原告没有残疾保险金的请求权,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文件,被告提交的保单、住院记录和病历、委托书、转账授权书,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证实被保险人伤残鉴定为九级,被告应当给付伤残保险金的事实。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应当依据人体损伤标准进行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被告先前已赔付医药费,故对该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收条、视频光盘,证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事实。被告认为收条不能确定是否是李龙的真实表示,且视频模糊不连续,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由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及转账授权书中已载明保险属于公司集体购买,赔款应该归公司所有,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与被保险人李龙有劳动关系,故原告对该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李龙等75人,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费方式现金一次性交清,缴费日为2015年2月26日。受益人信息第二条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16年1月9日,原告的雇员李龙在工作时意外受伤,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龙被认定为工伤,经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双方对伤残赔偿金的赔付产生异议,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保险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承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李龙作为被保险人出具收条,证实其已经收到原告公司的工伤赔偿款,其损失已得到了原告的全部赔偿,原告已取得被保险人授权,该受益权已经转移,故原告作为该保险的投保人,有权要求被告赔付,被告辩称原告对此份保险无受益权无法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中保障内容均由黑体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原告要求保障内容部分”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条款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李龙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单中保障内容载明: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残保险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残疾保险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兴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华 璇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