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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某某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2968号

原告:***,男,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业,甘肃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负责人: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二被告达成的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3365号民事调解书;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为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合同约定意外残疾保险保额为40万元,医疗费保险保额为5万元。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由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万元,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赔偿款后,原告未出具任何收据。2017年9月3日,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伪造了原告的收条,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转移给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9月20日以(2017)甘0902民初3365号民事调解书将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以15万元的数额确认给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辩称,(2017)甘0902民初3365号民事调解书系二被告自愿达成的,保险金我公司已经支付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由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保险理赔权转移给了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工伤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23万元,收条系原告自行书写寄给我公司的,不存在伪造收条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民事调解书,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甘0902民初3365号民事卷宗中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向财务人员魏源均制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收条,以证实(2017)甘0902民初3365号案件中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系伪造的,其并未向被告出具过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因原告与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已经约定“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乙方相关的所有单位所有纠纷全部终结,甲方放弃协议规定之外的所有权利”,故该收条无论真假,都不是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申请理赔的唯一依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提交的理赔处理单,证实其向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自行制作的,领款人也不是原告;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因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结合本院(2017)甘0902民初33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包括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每人限额4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限额4万元。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井下工作时意外受伤。原告向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赔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9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494.92元。原告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由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撤回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双方之间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相关的所有单位所有纠纷全部终结,原告放弃协议规定之外的所有权利。协议达成后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赔偿款23万元,原告于当天撤回上诉。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7万元。2017年9月20日,经调解,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902民初33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向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本院(2017)甘0902民初3365号民事调解书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金;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赔偿了原告损失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金。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就其损失获得了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后能否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首先,原告***与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纠纷二审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基础是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赔偿的损失189494.92元的基础上,将损失赔偿额增加至23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相关的所有单位所有纠纷全部终结,原告放弃协议规定之外的所有权利,此协议中的所有权利在双方未逐一列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包括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其次,涉案的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虽为原告,但投保人系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该保险属于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而非法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员工发生意外时以此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伤赔偿原告损失后,其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否则违背了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初衷。综上,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证据,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为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7)甘0902民初3365号民事调解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霞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筱

书 记 员 把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