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9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业,甘肃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负责人: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繁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规避了被申请人***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伪造收条的事实,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事项仅是工伤赔偿的内容,不涉及人身意外商业保险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救济。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严重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然,从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和司法资源浪费,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可能造成对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的不公平,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甘090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亦处分了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法律事实的权利。据此,***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一审诉讼期间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及***出具的收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收条”系伪造,但无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元江
审判员 丁丽华
审判员 杜金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