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达建投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87XXXX。
法定代表人:孟繁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生录,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科(系**大伯),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审第三人:吴志奇,男。
上诉人***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井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志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井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生录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志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井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2、如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按照3200元/月为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和护理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国家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而不能仅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复议、诉讼而直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系第三人吴志奇招用,接受吴志奇管理、并向**发放工资,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上诉人***通井巷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无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吴志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通井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通井巷公司无需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如判令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请求法院按照3200元/月为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3、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1、***通井巷公司第一项目部员工下井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9日8时30分**在井下做出渣工作;2、酒泉市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3、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定[2016]7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并告知***通井巷公司有关救济途径,但其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或提出行政复议;4、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酒市劳鉴﹝2016﹞141号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九级,同时也告知***通井巷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申请;5、护理病人证明书,证实**受伤住院23天期间由其亲戚李淑兰护理,***通井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派人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通井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受伤害是在***通井巷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所致,已被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通井巷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未向酒泉市人民政府或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通井巷公司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第三人吴志奇招用,接受第三人吴志奇管理,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酒市鉴﹝2016﹞141号文件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通井巷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未向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享受九级伤残工伤待遇。***通井巷公司与**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发工资标准,所以**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肃北县社保局2016年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的每月4039元标准计算。故***通井巷公司称**工资应以每月32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和**称其工资应以每月5500元计算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在住院期间***通井巷公司未派人护理,其应当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单方面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通井巷公司承担交通费用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36351元(4039元/月×9);二、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36351元(4039元/月×9);三、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351元(4039元/月×9);四、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94元(4039元/月×5);五、原告***通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1858.4元(4039元×2%×23天)。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通井巷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2、一审判决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关于***通井巷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因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定[2016]7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通井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通井巷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并未依法申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因此,该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白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故***通井巷公司以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不成立。其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九级,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通井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用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称其为"本人工资"。本案中,因***通井巷公司和**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实际发放月工资的标准,一审按照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4039元标准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适,以此标准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亦无不当。故***通井巷公司主张以每月3200元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用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通井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通井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庆
审 判 员 刘 平
代理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