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兰州万里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16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南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96718854A。
法定代表人:蒋文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兰,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林,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住所地甘,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九州通西路**(兰州新城科技孵化大厦B塔**)信用代码91620100750948327U。
法定代表人:易先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岚,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万**西村30号,统一社会91620000750910118C。
法定代表人:晁世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宁,男,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消防)诉被告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航空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消防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林,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祥、刘亚岚,被告万**航空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卫、张雄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619元,资金占用费38560元(自2016年1月计算至2019年7月,共计42月),共计222179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万**厂经济适用小区18#、19#楼设计施工图纸内消防工程,合同金额为1350008元,最终审定价格为133.092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4.73万元,尚有18.3619万元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城投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未达到支付条件。1、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承包费用:工程招标价:壹佰叁拾伍万零捌元整,工程结算价以审计部门的决算价为准”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需要以审计部门的决算价为准的,但是截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并未有审计部门的最终决算,也就是说,本案中,答辩人的义务并未明确具体,没有达到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2、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乙方(被答辩人)全面负责该项工程的安装、调试配合,并会同甲方参加预验收,负责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但是,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二、答辩人并非18号楼的付款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由于客观情况,征服将18号楼的整体项目移交给被答辩人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也就是说,答辩人与永安消防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18号楼的消防工程由于不能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按照原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间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对于18号楼被移交的情况,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因此,18号楼被移交后,实际上答辩人已经不再是该项目的建设方,不再具有承担合同义务的权利,在后续的建设中,18号楼由被答辩人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相关的款项由其支付,因为,18号楼的工程款项不应由答辩人支付。
万**航空机电辩称,被反诉人承包的反诉人万**厂经济适用小区18#设计图纸内消防工程中,合同约定工程招标价为78800元,工程结算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决算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共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70万元,工程完工后,最终的审核价款为356511.47元,反诉人多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343488.53元。
万**航空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343488.53元,资金占用费106481元(2014年9月至2019年11月共62个月),共计449969.53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承包的反诉人万**厂经济适用小区18#设计图纸内消防工程中,合同约定工程招标价为78800元,工程结算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决算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共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70万元,工程完工后,最终的审核价款为356511.47元,反诉人多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343488.53元,遂提出反诉。
永安消防针对万**航空机电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和理由辩称:除本诉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外,增加答辩意见按合同约定价格及进度进行支付,不存在提前支付;反诉原告提出的审计结果系单方审计,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1月19日,甲方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丙方兰州新城投资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航空工业万**机电总厂西福利区旧楼改造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航空工业万**机电总厂西福利区旧楼改造事宜交由城投公司进行建设。2010年4月25日,万**航空机电公司向兰州市市政府请示将原万**厂福利区纳入兰州市破产企业危旧房和棚户区改造项目。2010年7月1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同意将原万**厂家属区改造纳入兰州市属企业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中航工业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改造范围为原万**厂东、西家属福利区。
2009年6月10日,甲方城投公司(建设单位)与乙方永安消防(施工单位)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永安消防承包城投公司万**厂经济适用房18#、19#楼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万**厂经济适用房小区18#、19#楼设计施工图内消防设施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1、消火栓系统(包括灭火器)、消防水箱,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系统、消防对讲电话。合同工期:随总工期要求。承包费用为工程招标价:壹佰叁拾伍万零捌元整,工程结算价以审计部门的最终决算为准,该费用含消防产品的销售价及乙方的施工费用。付款方式:1、每月向甲方提供进度报表,甲方按进度的50%支付工程款;2、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3、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满付清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安消防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25日,永安消防与城投公司签署了《移交清单》,载明:由永安消防负责施工的万**厂19号楼住宅楼消防工程按合同规定已完工,且按城投公司要求整改完毕。此次调试移交后,永安消防将按合同要求,负责完成该消防工程维修期,城投公司予以万**厂19号楼消防工程全部结算。至此合同履行结束。2017年11月27日,城投公司委托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兰州万**厂经济适用房19#楼消防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金额为542920.06元。城投公司已向永安消防支付工程款447300.79元,尚欠95619.2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2015年7月3日,永安消防向万**航空机电公司提交了兰州万**厂经济适用房18#楼消防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结算造价为816239.09元。万**航空机电公司委托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小区18#楼消防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10月10日,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甘肃琅寰【2019】第28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报审的竣工结算金额为816239.09元,初审结算金额为356511.47元,审减金额为459727.62元,审减比例为56.32%。永安消防虽对该份审核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本院对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小区18#楼消防工程结算进行重新审核。万**航空机电公司就兰州万**厂经济适用房18#楼消防工程共向永安消防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城投公司前身兰州新城投资建设发展公司,2011年6月2日更名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永安消防与城投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永安消防已按照合同约定对万**厂经济适用房18#、19#楼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投入正常使用,城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永安消防支付万**厂经济适用房18#楼消防工程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庭审中,城投公司称其已向永安消防支付工程款共计447300.79元,尚欠95619.2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永安消防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民,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永安消防将万**厂经济适用房18#楼消防工程移交给城投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对此,本院核定城投公司应向永安消防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15519元(以未付工程款95619.2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至2019年7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永安消防要求万**航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案中,永安消防与城投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结算价以审计部门的最终决算为准。万**航空机电公司委托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小区18#楼消防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10月10日,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甘肃琅寰【2019】第28号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初审结算金额为356511.47元”,永安消防对该份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多次询问永安消防是否申请本院对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小区18#楼消防工程结算进行造价鉴定,永安消防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永安消防虽表示18#楼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以永安消防与城投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1350008元承包费用为准,但该条同时约定该价格为招标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决算为准,永安消防亦未提供其他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永安消防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万**航空机电公司就兰州万**厂经济适用房18#楼消防工程共向永安消防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万**航空机电公司要求永安消防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43488.5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航空机电公司要求永安消防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9年11月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619.27元及资金占用费15519元(2016年2月至2019年7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43488.5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元,已减半收取2316元,由被告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负担11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