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某某1、某某2、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02民初14304号
原告:**1,住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武威市。系**1弟弟。
被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住武威市。
被告:**2,甘肃省山丹县人,住武威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原告**1与被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1申请追加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被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兰、被告**1、**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原告**1申请撤回对原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0元,当庭变更为仅要求**1支付劳务费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1与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的**1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将承包的凉州区宋园新村13#楼消防工程人工承包给**1,至2015年10月24日完工,合同项下**1应支付的劳务费为53000元,后面新增了工程量27000元,共计劳务费80000元**1一直未付。后**1一再催要至2018年3月29日,**1、**2父子说要给**1以房屋抵顶劳务费,要**1给其预付10000元定金,**1通过微信给**1转账10000元,后**1以没房屋抵顶为由,未给**1房屋,现**1共欠**190000元未付,无奈提起诉讼。
**1承认本案涉案工程劳务是**1承包,但认为:1、本案并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转包工程后进行施工,后期进行了结算,这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是错误的。2、本案的诉讼时效严重超期,**1已丧失了诉讼权,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法律保护期限,**1诉请丧失诉讼时效。3、工程确实由**1施工,但工程在进行过程中最终的结算没有完成,且**1已经基本付清**1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的问题。4、关于抵顶房屋的说法不能成立,房屋不存在抵顶的问题,**1在东湖茗苑有一套房屋,**1有意购买,双方仅对此事进行商议,后因价格问题未商议成所以根本不存在支付10000元定金的问题。5、**2不承担任何责任。**2仅是工程上的一个技术人员,整个工程的结算相关事务都由**1负责,并不是**2,所以**2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张掖分公司仅是挂靠关系,张掖分公司是否与**1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在工程中增加变更,以及抵顶房屋的10000元定金我公司均不知情,无法甄别真实性。2、张掖分公司2014年9月12日成立,当时法人是**1,2017年6月19日变更法人为李某2,我公司及张掖分公司法人变更至今**1均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公司自始对此事不知情,诉讼时效已丧失。3、我公司认为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本案劳务纠纷真实性无法认可,本案仅是**1与**1、**2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围绕其诉讼请求**1提交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申请二份,微信截图、工程量核算单,证明**1承建宋园新村号13楼消防工程及完成自动报警点位639个,自动喷淋点位63个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经质证**1对上述事实认可,对上述证据证明力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1微信转账1万元给亚东会,该转账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1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认可。对**1出示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给**1已支付工程款21500元,**1认为该21500元支付的是由其代支付的材料款,并非支付的工程款且出示了反向证据材料购销单据,本院认为,**1出示的银行流水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8月,该时间段内**1所干消防工程尚在施工中,双方对工程量尚无明确核算,且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21500元是工程款的事实,**1认为支付的是其代支的材料款符合客观事实,故对**1已支付工程款215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与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约定**1作为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自主承揽消防工程,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每年向总公司缴纳年费。2017年6月19日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变更法人为李某2。在**1任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法人期间,2015年4月3日,**1以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的名义与**1与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1总承包的凉州区宋园新村13#楼消防工程:二次预埋、布管、布线、自动报警系统、机械排烟及正压送风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控制室等所有工序内容。承包价格为根据图纸设计的所有消防工程一次包工包辅料包死固定价,室外管道部分预算人工费计取。价格为自动报警系统按65元/点计取,自动喷淋系统100/点计取,正压送风口包括风机每个100元,机械排烟按风管每平米35元。施工期间因宋园新村13号楼消防工程,因预埋不通,经向全盛集团请示后增加开槽工程量720米。2015年10月24日**1将消防工程施工完工,报请验收并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发包方全盛集团对该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在庭审期间经**1和**1核算,认定**1施工的自动报警点位639个,自动喷淋点位63个,依据合同约定价格应计工程量为47835元(639×65元+63×100)。就上述工程款的支付**1一直向**1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1就增加工程量及费用申请鉴定评估,因开槽工程现已成隐蔽工程,无法通过现场勘验完成,致使鉴定不能。
本院认为,**1与**1以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名义签订承包修建凉州区宋园新村13号楼消防工程的人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1依约完成了消防劳务工程,因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与**1签订合同时是**1挂靠总公司进行经营,工程由其自行承揽,在该工程结束后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股东会决议及**1承诺之前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故**1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1劳务工程款。现**1主张由**1支付其劳务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付,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认定的47835元认定,因为增项工程无确定价格,故在此次判决中不予判处,待**1取得相关证据后中另行主张。对**1抗辩**1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对该工程款**1虽未向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但一直在向**1主张,且**1在诉讼前一直未对**1所做工程予以确认结算,故其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1辩解已向**1支付工程款21500元,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支付给**1的工程款,**1持有材料款票据证实上述款系支付的其代支付的材料款,故对**1此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对**1要求**2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2虽系**1父亲,但在**1与**1分包工程中仅作为**1的代表去过现场,与**1并无直接的合同或其他关系,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应予驳回。**1自愿撤回对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支付给**1劳务工程款项4783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1负担1000元,**1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宏杰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吕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