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11民初1号
原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消防”),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南路158号第一单元5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蒋文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兰,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健集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金融国际大厦写字楼23楼。
法定代表人:吴兴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安消防与被告**、中天健集团、甘肃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消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兰、赵永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被告中天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被告甘肃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赵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1982.24元,利息200154元,共计1312136.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兰州天健房地产公司水榭花都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原告共完成2678181.24元的工程,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66199元,尚有1111982.24元工程款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致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永安消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并按照约定价格进行施工;2.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的结算单,证明工程款为2678181.24元;3.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要款过程中,被告以房屋进行抵账的事实。
被告**辩称,1.我不欠永安消防工程款。我与永安消防虽然订立了协议,但永安消防并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约定。2014年因永安消防中途停工退场,其未完成的施工任务由权某带领施工班组进行了施工,施工所需建材是我本人购买的。永安消防称其应得工程款为2678181.24元不属实,永安消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仅为1621158.57元,依据协议扣除甘肃四建的管理费10%,分公司项目管理费2%,质保金3%,其应得的工程款为1621158.57*0.85=1377984.78元,我已支付1566199元,超付了188215元,工程款超付的原因是我在给其抵房之前只作了估算,后经测算后发现超付了工程款,我就与永安消防项目负责人协商此事,最后双方约定在以后合作的工程中扣减10万元,但之后我们双方没再进行合作,也一直没有得以扣减,现永安消防毁约,我将保留向永安消防索要超付工程款的权利。2.我认可2015年7月以房抵账的事实,但我没有在2015年12月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转让协议。3.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债务发生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自2015年7月我给永安消防以房抵账支付30多万元之后,直至诉前,永安消防从未向我、甘肃四建、甘肃四建安装分公司主张过权利,依据我国民法规定,永安消防因本案债务起诉我的诉讼时效已于2019年1月经过。综上,我不欠永安消防的工程款,且永安消防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依法驳回永安消防对我的全部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两份,证明剩余水榭花都5号楼及商场消防工程由第三方权某完成,并已支付工程款125000元;2.申请证人权某、王某、张某、艾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书内容的工程量;3.甘肃鑫海建材有限公司进货材料单一份,证明2015年该工程的消防材料是**进的货,不是永安消防,进货单上的签名是**的材料员艾某。
被告中天健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此外,我公司只是发包人,2016年3月17日我公司将名称从甘肃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变更为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兆春变更为吴兴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天健集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水榭花都A区1#、5#商住楼施工协议,证明该案件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甘肃四建辩称,1.本案原告申请追加我方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追加被告第三人应当在举证期内,而原告追加我方已超过期限;2.原告追加我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确认过任何工程量,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3.在中天健水榭花都项目住宅小区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拖欠任何人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甘肃四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由他进行施工,并且钱已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被告甘肃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甘肃四建签订《红古区水榭花都A区1#、5#商住楼施工协议》,约定将红古区水榭花都A区1#、5#商住楼工程施工图散水以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被告甘肃四建承包,合同工期为2011年8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9日被告甘肃四建与被告**签订《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兰州市红古区水榭花都5#商住楼及三层商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安装工程及编制说明内容、配合土建施工现场所有的与水电暖(地暖除外)等有关的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无承包资质的**,施工工期为2011年4月10日—2012年10月31日,承包总价款8000000元,工程结算均由**、承包方及项目部负责。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甘肃四建集团十分公司安装分公司名义与原告永安消防签订《协议书》(未加盖甘肃四建公章),约定将水榭花都1#楼、5#楼及其地下室和1#、5#中间的地下商场部分消防工程,图纸范围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及通风、防排烟部分(全部不含预埋)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永安消防,工程价格为:“1.永安消防所报价格795万元;2.中天健集团让8%中标施工,价格731.4万元(待定);3.甘肃四建在731.4万元的基础上收取10%(6%+2%)的管理费58.5万元;4.分公司项目管理费(中介费)2%为14.628万元(按结算);5.税金代扣代缴为3.29%,质保金3-5%,质保期2年;以上所有费用支付按付款比例扣除并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永安消防每月报审工程进度的70%--80%支付,同时扣除应缴费用。2014年原告永安消防在完成《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后停工退场,被告**向原告永安消防共支付1566199元工程款,之后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由权某带领施工班组继续完成。2015年被告以水榭花都A区住宅2号楼3单元0502室抵付了原告永安消防工程款316199元(房屋面积95.3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协议书》、《红古区水榭花都A区1#、5#商住楼施工协议》、《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原告永安消防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合法合规签订的,虽然协议书内未加盖被告甘肃四建的公章,但原、被告均认可协议内的部分工程项目是由原告施工的,故本院对其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予以认可,该《协议书》证明了原告依约施工的事实,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
其次,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被告**辩称已按照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将工程款超额支付,就此原、被告对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产生了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本案中原告永安消防提交的《红古水榭花都5#楼及商业地下超市消防工程》结算单并无被告**、甘肃四建、中天健集团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确认过工程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认可房屋抵账的事实,但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本院对被告以房屋抵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实际的施工量。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至2014年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停工退场期间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格结算凭证,本院无法依现有证据对原告诉求中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损失进行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1982.24元及利息200154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此发生的债权一般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完成部分涉案工程项目后停工退场,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于2015年将水榭花都的一套房屋抵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至此原告在2019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没有证据证明近四年期间其向被告**、中天健集团、甘肃四建主张过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永安消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10元,减半收取8305元,由原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信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妍君
书 记 员  石 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