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07执异15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圣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汤慧对本院查封潍坊市寒亭区××街××号××广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汤慧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汤慧已于本案查封前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案涉房屋并于本案查封前入住。汤慧向本院提交交纳房款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等付款证据与潍坊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案涉房产至今未能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案外人汤慧的异议符合上述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福圣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6)鲁07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顺达公司支付原告福圣公司金山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款28360778.2元及利息(以2836077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福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970元,由原告福圣公司负担159970元,由被告顺达公司负担200000元;司法鉴定费1085000元,由原告福圣公司、被告顺达公司各负担5425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查封了案涉房产。案件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福圣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7执175号。2019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鲁07执175-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案涉房屋。
案外人于2014年12月18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约定房款为138980元,储藏室(A2-26)价款为6495元,共计14547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时付清全部房款。案外人提交收据四份、银行交易流水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已于2014年12月18日向潍坊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房款。潍坊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收款收据存根四份,证明案涉房产已由被执行人抵顶给该公司,并由被执行人协助该公司出售,该公司已收到案外人交付的房款等费用,同时该公司亦证明案外人曾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及该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案外人提交潍坊热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费收据一份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已于本案查封前入住案涉房产。
中止对潍坊市寒亭区××街××号××广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欣红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邱金山
书记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