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5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群,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龙峰路安华商贸城D幢521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71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应支付***工程款2137992.03元;二、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部分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垫资款项的利息为1653929.6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诉争天辰工程项目中,除了双方在前期垫付的小部分工程费用之外,随着后续项目进度款的收入,双方基本已收回各自垫资费用,后续工程项目基本不存在需垫资款项的情况。在实际工程施工中,大多数工程费用基本不存在当月付清的可能,不论材料款或人工费用,大多数都存在延后支付。根据天辰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项目开工后3个多月就已开始陆续收到进度款,项目在2011年12月工程竣工时,已收到的进度款已足够付清前期开支款项,实际进度款基本均可满足工程款支付。另,根据每月累计未到位款项数据也可以判断出,每月累计未到位款项最高峰时是在2010年10月达到1348236.5元,当时工程才开始动工,各项费用均不可能实际支付,所以被上诉人进行垫资几乎不可能。2、被上诉人主张因案涉天辰工程垫资需要而其向他人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书面凭证,即使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借款,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所借款项是用于支付天辰项目的工程款,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欲证明其借款的该些银行汇款流水单的收支款项进行分析,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及时间明显与天辰项目工程开支所需资金金额及时间存在严重不一致。反而证实了被上诉人在承建天辰项目时,也同时承建另外三处规模更大、资金需求更多的工程项目,被上诉人资金也明显是用于其他工程项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存在张冠李戴的情况,假设被上诉人确实真有借款,借款应是用于其他工程项目,其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天辰项目,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及以利滚利方式计算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依法无据。3、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17日发送给上诉人的该些账目资料,并按照每月支出及工程进度拨款情况整理出每月累计未到位资金数据。为了更加客观、明确的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因天辰工程垫资借款及利息高达5273270元是严重失实的,上诉人特假设天辰项目的每月开支被上诉人均有实际支出该金额,而未到位款项确实存在需垫资情况为前提条件,若垫资款项的利息参照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0.51%)计算的利息款仅388552元;即使垫资款项利息按现在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按月利率1.28%)计算,得出垫资款项利息合计为984844.6元。该情况并非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存在垫款行为,更不应视为上诉人认可垫资款应按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即月利率2%进行计算。上诉人自始至终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垫款及利息,因此原审曲解了上诉人的本意,主观臆断的推断“***认为垫资款项最多按现在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计算”,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天辰工程项目中存在垫付工程款及按月利息2%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且被上诉人自己主张的部分借款的利息也低于月利率2%的情况下,原审径行按民间借贷中最高支持的月利息2%的利息标准计算未到位款项的利息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将管理费未交的利息412032元列入合伙体支出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余则友出具的该份《天辰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福圣公司代付款证明》中所列的费用支出,并没有认可其中“3、代交管理费未交的利息41.2032元”该笔费用,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将其计付合伙体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合伙体支出项目其中的垫资款利息1653929.66元及管理费未交的利息4120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两部分款项合计2065961.66元并非合伙体支出,该金额也应作为合伙体盈余,上诉人占50%份额,应分配1032980.83元,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为1105011.2元+1032980.83元,合计2137992.03元。
***辩称:1、***上诉称***即便垫资利息仅按照1.28%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张不认可余则友出具的管理费未交利息列入合伙体支出是错误的。余则友一审到庭对其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内容进行了说明,***当时也认可该证言。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诉请认为讼争的建设项目尚有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与***虽然共同参与投资福圣公司承建天辰公司的相关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预交福圣公司管理费10万元,经双方协商***应出资60万元,***出资50万元,之后需垫资双方各出50%。***因个人原因在投入了50万元之后就说无法筹集到资金再投入,口头答应***去向民间借贷利息款摊进成本,***启先也有到工地参与管理,之后约2010年9月至10月份***在南安大盈房地产承包至8000多万元的工程项目也就很少再到工地参与共同经营管理提供劳务,***为了施工进度按施工计划完成,只能自行管理。2、本案讼争的工程经结算鉴定总造价为1753042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255895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4971476元及保证金50万元。对此有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证实。后经福圣公司与案外人天辰公司就讼争工程项目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天辰公司应支付给福圣公司总款为1020万元。其中工程款为4971476元,利息4728540元,保证金500000元。同时约定对于法院诉讼产生的受理费鉴定费以及保全费等福圣公司不再办理退款手续,即折算在和解协议所约定的1020万元内。3、就福圣公司承建天辰公司项目,经结算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成本费用为24569911元,同时因为***拒绝投入资金,迫使上诉人***需要对外筹借资金应付工程款,产生了利息费用2706217.33元,本案讼争的项目实际开支金额为24569911元,亏损1169911元,对此事实作为福圣公司的负责人余则友是清楚该事实(也出庭作证),才会在录音中说到工程的利润最多为8-10%,而且本案讼争的工程因为投入巨大,回收时间太长,该项目是亏损。被上诉人诉***请认为讼争的建设项目尚有工程款6395590元是被上诉人***自己的猜测,***证据清单的工程造价包含了履约保证金及建设局的工资保证金120万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又没有包含在工程款成本费用内,工资保证金120万元上诉人***已在退款当期从已付的工程款成本费用中扣除,且被上诉人***已退还的45万元款项是在1020万元内项目资金,本案并非被上诉人***诉请的尚有工程款6395590元,反而是亏损高达116.9911万元。二、被上诉人***对于《天辰收入支出汇总表》提出异议明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1、《天辰收入支出汇总表及各月支出明细表》是***每月或每季度根据该工程进度的实际开支事宜进行结算并通报给原告,该汇总表及各月明细的收支情况客观真实。***在诉状中自认对于2013年2月之前应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大致认可,但是对于是否属于真实支出及借款垫资费用无法认可、以及后续诉费用及利息存在异议明显是自相矛盾的。2、《天辰收入支出汇总表》中对于项目开支均有明确的记载以及备注,在备注部分也清楚体现了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从***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清楚地证实,***除了垫付了最原先的50万元,之后就拒绝提供资金,而本案工程属于包工包料的垫资建设,对于垫资所需要的资金按照***诉请是合伙,就应当由***承担相应的份额的出资款,但是***拒绝提供资金,后续上诉人对外筹借资金这是符合客观实际需要的,对外借款当然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在录音中也清楚知悉对外按照2分筹借资金的事情,对于利息的支付是基于项目建设产生的费用,当然属于项目开支,且上诉人自2010年至今长期已有几百万元至1千多万元的民间贷款。3、***对于相关的诉讼事宜产生的费用均存在异议。本案诉讼事宜涉及到律师费、鉴定费以及法院诉讼费等费用,期间还有福圣公司余则友的劳务开支情况,对此开支事宜属于双方因为诉讼事宜认可的开支事项。对此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确实客观实际发生的,而且本案不存在诉讼费退还事宜,这个从***自行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可以清楚证实。***为了混淆账目事宜,盲目的对账目提出异议,这与其提供的证据明显是存在自行矛盾的。三、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实际应支出部分,详细如下:1、2010年7月24日-2012年1月8日合计支付提前给***代付材料等费用38.9万元,法院认定是错误的:法院只认定2011年2月1日汇款的10万元入账1万元及***来代付材料账款21.5767万元,应为38.9万元-1万元-21.5767万元=16.3233万元,且应列入各月该时间段的支出中,该事项法院判决明显不公,***的汇款明细体现的金额及在***的支出账目中记账错误及漏项,不但不予纠正还继续听从被上诉人的说法,如果一审法院公正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2笔付款15万元是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其他地方的经济往来,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代付材料等款项的时间正是工程主体初期资金大投入阶段,也基本在同一时间段,被上诉人太不诚实,被上诉人除了投资打保证金的50万元以外,还以代付材料款的名义骗取被告163233元;2、钢结构及铝合金门窗结算总价为4563273元扣已付进度款3478250元,剩余工程款1085023元,应付利息1204375元,合计剩余款项2289398元-后期支付350000元-380643元,尚欠钢结构工程款1558755元。一审法院判决显然认定错误、不公正,口口声声“公证账目”被上诉人认为应付的款项是才是“公证账目”的付款,把钢结构及铝合金分包应得的款项拿来当利润分配,上诉人已提供该项目的造价鉴定书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明确钢结构及铝合金门窗的造价。造价鉴定书是钢结构分包造价的依据,并不是工程造价鉴定书缺乏关联性;3、水电安装(陈一钢):工程造价1357460元,扣已付款93万元,剩余工程款427460元,应付利息474480元,尚欠工程款901940元-后期法院认定支付260593元(实际已付26.6万元)=641347元。一审法院同样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应得的款项拿来当利润分配,不但不按照工程造价鉴定书进行计算,太失公正;4、应付福圣公司管理费(利息部分)4728524*4%=189141元。5、黄育星劳务费3万元,因黄育星说与***很熟悉叫他自己打电话问,所以没有出庭作证。该劳务费问题,余则友在出庭作证时也作了相关的说明。6、利息计算有误。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收支计算方法应为2706217.33元,但法院计算的1653929.66元。误差2870088.14-1653929.66=1216158.48元,应重新计算,另应加支出款项中的贷款利息为3%利率部分为2014年11月15日向徐益慎借款20万元付老余,2014年11月25再向徐礼镖贷款3分利息还给徐益慎,因徐礼镖要求还贷于2015年10月向黄文安贷款60万元(3分利息)中还给徐礼镖。且上诉人所投资到工程中的款项均为向民间借贷,所付的利息均从民间借贷的款向支付(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所以每次付利息是不是应该计入成本开支,如换成被上诉人代借是不是每次付利息都拿来到成本开支;7、***在自行管理的工资45万元应计算。综上,1-7项实际支出,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合计如下:16.3233+155.8755+64.1347+18.9141+3+121.6158+45=424.8634万元。8、原收入2340万元-2032.1277-424.8634=亏本-116.9911万元,因此两人平均分摊后各自亏损人民币达58.4956万元9、应退还***保证金50万元-已付***45万元-163233元=已超付给***-113233元应退还。二审审理时补充述称:总价是4563273元,扣除已付的款项3663300元,剩余的工程款899973元应付利息998970元,尚欠的工程款是1168300元。利息经核算后,一审确认的计算方式应当2884288.66元,扣除一审已计算支付的163929.66元,误差是1230359元。
***辩称,以我方的上诉内容为准。
福圣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84716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83594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8日、22日,福圣公司与天辰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福圣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天辰公司综合楼、厂房及办公楼。***、***合伙向福圣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二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各按50%份额出资,双方各出资50万元(合计10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施工主要由***负责,合伙项目收入、支出也均由***实际控制,***垫付大部分款项。***前期有参与合伙项目的管理,也垫付了部分款项,但中后期就未再参与合伙项目的管理。截止2013年2月28日,福圣公司收到天辰公司工程进度款1250万元,并退回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福圣公司收到天辰公司退回的2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后福圣公司与天辰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天辰公司提起反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圣公司工程款4971476元及违约金(以3218433.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876521.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天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福圣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三、福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完整的内业资料提交天辰公司;四、驳回福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246元,由福圣公司负担6246元,天辰公司负担7万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8576元,减半收取为14288元,由天辰公司负担1万元,福圣公司负担4288元。鉴定费57000元,由福圣公司负担7000元,天辰公司负担5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天辰公司负担。天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6)闽民终9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圣公司工程款4971476元及违约金(以3218433.4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876521.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四、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福圣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五、驳回福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天辰公司负担78400元,福圣公司负担1600元。一审本、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均按原判执行。判决后,福圣公司、天辰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福圣公司同意天辰公司根据(2013)泉民初字第776号及(2016)闽民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应支付给福圣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辰公司应负担受理费(已扣福圣公司应付部分)、鉴定费(已扣福圣公司应付部分)、保全费等合计1020万元计算(注:福圣公司不再向法院退还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并由天辰公司分期支付。天辰公司应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300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上述款项天辰公司已全部结清。***因诉讼代福圣公司支付受理费76246元、鉴定费57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5600元、律师费75000元。2018年9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天辰收入支出》文件,内含《天辰收入支出汇总表》等账目。***于2020年8月19日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上述手机微信内相关内容的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9114号《公证书》。根据***提供的2019年8月4日的录音,***、***、余则友(原福圣公司员工、本案项目负责人)三人当日协商本案合伙项目的收支、利润分配等问题,***、***对于由二人各出资50万元,其余款项垫资需要支付利息的约定无异议,***对于***“利滚利”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诉讼支出存在异议,三人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向福圣公司承包了天辰公司综合楼、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的施工。***、***约定二人各出资50万元,其余款项垫资需要支付利息。合伙项目结束后,二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双方的主张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合伙体的收支情况如下:一、合伙体的收入情况:1、合伙项目施工过程中收到的工程进度款1250万元。2、诉讼后,天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等970万元(已扣除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3、天辰公司退回的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和2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合伙体的总收入为2340万元。二、合伙体的支出情况:1、2010年7月前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工程支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部分支出总额为13595694.8元(包括福圣公司管理费33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2012年2月1日未入账的10000元)。3、2013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支出中,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支出项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项目认定如下:(1)诉讼费用,***因诉讼代福圣公司支付受理费76246元、鉴定费57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5600元、律师费75000元,对于支出明细的其他诉讼费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余则友共同确认合伙体应支付给余则友劳务费748000元,其中在该期间支付的劳务费为547000元。综上可以认定,合伙体在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支出为219285元,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13日的支出为207100元,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的支出为6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支出为1230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支出为5000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支出为225252元,2015年1月至8月的支出为32510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支出为3159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支出为1040元,2016年9月至11月的支出为106258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支出为2000元,2017年10月至12月的支出为401000元,该部分支出总额为1360035元。4、公证账目中2018年“应付表扬钢结构”费用为380643元、“应付一钢安装”费用为260593元,***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认为其后期支付陈一钢工程款266000元,根据鉴定的工程造价结论,其尚应支付陈一钢635940元,其后期支付黄表扬、黄小原(二人系父子关系)工程款1091250元,根据鉴定的工程造价结论,其尚应支付黄表扬、黄小原1198148元,并提供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公证账目,账目内含《安装结算总价表(陈一钢)》、《工程结算总价表(表扬)》,对于这两个工序的工程造价金额已经进行结算,并计算当时应付未付陈一钢工程款260593元、应付未付黄表扬、黄小原工程款380643元。虽然***提供其后续与陈一钢、黄小原等人的银行流水,支付金额远远超过结算的金额,但不排除是他们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对此***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辩称的应以鉴定的工程造价结论作为计算依据,该鉴定结论系福圣公司与天辰公司之间关于工程造价争议的鉴定结论,***与陈一钢、黄小原的工程款应以他们之间的具体约定和结算为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与此缺乏关联性,***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合伙体“应付表扬钢结构”、“应付一钢安装”的费用应以公证的账目为准,即“应付表扬钢结构”费用为380643元、“应付一钢安装”费用为260593元。5、***、***、余则友共同确认合伙体应支付税收1040600元、福圣公司管理费701217元、管理费未交的利息412032元、余则友劳务费748000元。其中管理费应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330000元,应再支付371217元,余则友劳务费应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547000元,应再支付201000元,故合伙体应支付税收1040600元、管理费371217元、管理费未交的利息412032元、余则友劳务费201000元。6、***认为公证账目中遗漏其工资45万元、差旅费3万元,对于***的工资,因双方对此没有进行约定,***也不同意支付***工资,故该项费用不作为合伙体的支出;对于***主张的差旅费3万元,工程中后期的施工管理以及诉讼均需差旅费支出,其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请求差旅费3万元计入合伙体支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7、公证账目中“应付团福已垫费用”为29649元。***于2020年9月13日提交给本院的证据《天辰工地各月收入支出汇总表》中“应付团福已垫费用”为15766.85元。在2021年2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共同确认应付***已垫费用按15766.85元计算。但之后***又认为账目遗漏了2011年2月1日支付给***的10万元、2011年2月2日支付给***的5万元,其实际支付***34万元,扣除***垫付的215766.85元,其多支付***124233.15元。对此,***认为这两笔款项是其与***的其他经济往来,账目中也没有记载,与本案工程项目无关。本院认为,两笔款项发生在2011年2月工程施工期间,公证的账目以及***第一次提交给法院的账目中均没有记载,不排除是***、***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而且当时正处于工程施工期间,尚不具备合伙利润分配的条件,在***仅垫付二十余万元的情况下,***支付***34万元,也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综上,合伙体应支付***已垫费用应以2021年2月5日双方确认的15766.85元为准。8、***认为应再支付黄坤龙律师费5万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9、***认为应再支付黄育星劳务费3万元,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因公证的账目中没有该笔费用支出,且***主张的劳务费为3万元,银行流水有8.5万元,黄育星又未能到庭进行确认,无法确认是否确为合伙体的支出,故黄育星劳务费3万元,不予认定。10、垫资利息,***、***约定二人各出资50万元,其余款项垫资需要支付利息,但双方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也存在不同意见,***要求按照月利率2%,并采用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的方式;***认为垫资款项最多按现在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28%)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伙体的实际收支情况、双方的约定以及垫资时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垫资的款项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故***垫资款项的利息应为1653929.6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一。对于***垫资的款项,其表示无需再计算垫资利息。综上,合伙体的总支出为20321511.31元。三、***应支付给***的款项。***应支付给***的款项包括***垫付的前期工程款15766.85元以及合伙的利润分配。合伙体的总收入23400000元扣减合伙体的总支出20321511.31元,合伙体盈余为3078488.69元,根据合伙出资情况,双方按各50%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应分得合伙体利润1539244.35元。综上,***应支付***工程款1555011.2元。工程完工后,***已支付***450000元,***应再支付***1105011.2元。***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因清算是合伙人的共同责任,起诉前双方对于合伙体的财产未能清算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称,本案项目是亏损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三人福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5011.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8元,由***负担26689元,由***负担107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应支付***工程款1105011.2元是否妥当,即***、***分别在上诉中提及利息金额及其他有异议的金额是否成立。
关于***、***均提及的利息问题。经查,***、***共同确认除各出资500000元以外的垫资需要利息,从双方对账情况及***、***、余则友三人商量工程结算事宜的录音材料看,双方对于利息最大的争议在于是否存在“利流利”,在***无法举证证明工程无需垫款或实际约定利率及***无法举证证实工程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款利率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垫资利率为2%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对此的上诉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主张管理费利息412032元问题。经查,***对此主张,提交了余则友出具的《天辰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福圣公司代付款证明》载明该项目及金额,余则友在作证时称该证明系其在相关判决后计算出来的且应支付给公司的。***对此认为该费用虽无单据,但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根据项目的具体运行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的质证,认定该管理费利息412032元为应支出并无不当,***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账目遗漏记载支付***代付材料款140000元(即2011年2月1日的10万元记成10000元、2011年2月2日的5万元)的问题。经查,***在第三次开庭才提出漏记该14万元并在开庭后提供了该两笔流水,主张系退还***投资款或支付***代付材料款,但其在此前发送给***的账目中及第三次庭审前的账目中亦无该两笔款,其主张退还投资款与合伙项目进行不久且需要大量资金的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其主张支付对方代付材料款亦未提供转账记载的用途或者相应的材料单据等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主张应在支出中予以计算不予采纳。
关于钢结构及铝合金门窗部分款项的问题。经查,***2018年9月17日的《天辰收入支出》中包含的《安装结算总价表(陈一钢)》、《工程结算总价表(表扬)》,发送前两个分项的工程造价已经进行结算,并确认当时应付未付陈一钢工程款260593元、应付未付黄表扬、黄小原工程款380643元。虽然诉讼中***提供其后续与陈一钢、黄小原等人的银行流水,支付金额远远超过结算的金额,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实两个分项目确实需要且支付比此前结算更多的金额,故一审认为不排除是他们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而不予采纳并无不妥。福圣公司与天辰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造价系双方之间计算依据,与合伙体分包项目给陈一钢、黄小原系不同法律关系,分包的工程款应以双方的具体约定和结算为准,故***主张该分包项目金额应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黄育星的劳务费30000元的问题。经查,在***主张支付黄育星30000元劳务费后,***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若被告提供流水单有实际付款我方便予以认可”,后***提供了其2017年10月23日支付黄育星、附言“工资”30000元的流水单,***虽辩称“黄育星是甲方人员在项目中,后因项目和原、被告熟悉,之后黄育星跟着被告做事,后续有做省新福保岭项目,可能是支付那个项目的款项”。综合上述情况,***认可黄育星曾受雇于案涉工程项目,记账表及其他证据亦未能证实黄育星已领取足额报酬,***确也支付黄育星载明“工资”的30000元,故***主张支付黄育星劳务费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遗漏其工资45万元问题。因双方对于***从事合伙事务的报酬并没有进行约定,***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至于***主张的诉讼、鉴定、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审法院已经凭票据实予以认定,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经支出的费用,故对其该部分费用的异议缺乏证据,不予采纳。***、***的其他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二审中除采纳***主张支付黄育星劳务费30000元为合伙支出外,一审认定的收入和其他支出均无不当,据此:合伙体的总收入为23400000元扣减合伙体的总支出20351511.31元,合伙体盈余为3048488.69元。根据合伙出资情况,双方按各50%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应分得合伙体利润1524244.35元,即应付工程款及利润为1540011.2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0元,***应再支付***1090011.2元。
本院认为,***、***于2010年间合伙向福圣公司承建天辰公司项目,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交付,在***2018年间取得全部工程款后,合伙项目至此终止。双方因合伙盈亏确定产生争执,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据实判决支付后,双方仅对***应否付款及付款金额产生争议并分别提起上诉。本院针对双方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并在上述争议事实审查认定中予以分析认定,并认定***应再支付***1090011.2元。
综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7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7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90011.2元;
三、驳回***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488元,均由***负担27188元(一、二审各多预交的10300元均予以退还)、***负担10300元(一审负担的10300元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审多预交的27188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锦平
审判员 王莉莉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洪铭锋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